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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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消債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惠君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 、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 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本院強制執行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核發中院漢 114司執卯字第60408號 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㈡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執 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 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