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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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欣穎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適鴻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峯銘
住○○市○○區○○路0段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哲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7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柏均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3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588號
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69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28604號、第61728號、第127587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居之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
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王哲文等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
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3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王哲文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居之
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
受理,並已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嗣相對人王
柏鈞等人亦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2516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604號、第61728號、
第127587號受理後,併入前案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本院
114年1月15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源字第79588號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王哲文等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居之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
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就其上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案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
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
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
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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