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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姍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3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
    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
    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
    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
    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
    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
    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
    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
    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
    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
    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
    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
    ,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亦即法院應有裁量權,而非債務
    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倘認僅得針對進行中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則請求停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3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173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卓字第173781號扣
    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另聲請人主張就聲請人之財產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以一次性解決目前及未來狀況等語。查,聲請人並未釋
    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開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其他財產,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其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非謂一經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更非債務人聲請
    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並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尚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
    更生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
    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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