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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彗君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6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心昕
    健康產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昕發開居家長照機構之每
    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心
    昕健康產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昕發開居家長照機構之
    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必要;又聲請人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亦須負擔家中開銷、繳納貸款,倘每月扣押3分
    之1之薪資債權,聲請人亦無力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1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心昕健康產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昕發開居
    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169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律字第
    169638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
    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
    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就其上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
    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
    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
    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
    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扣押其3分之1之薪資債權,將使其無
    法支應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乙節,此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前揭規定已考量
    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共同生活
    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聲
    請人以此為由,主張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
    停止全部執行程序,恐有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
    功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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