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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1-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越(即林明陽)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2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
  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9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664號強制執行事件
    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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