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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0-0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鵬堯即洪世明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7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
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清償之扣押命令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
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鵬堯(下稱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且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在案。此無疑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而有害於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惟關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75
    號受理在案,而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
    13年1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扣押執行命令
    影本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特定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
    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
    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對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又前開臺北
    地院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可避免
    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是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餘移轉、收取或
    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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