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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09-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游智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
    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
    ,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
    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
    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
    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
    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
    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抗辯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間依法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已於114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購屋
    交易前曾查驗謄本並無查封、禁止處分或任何限制登記事項
    ,亦未被告知原屋主莊義庠(即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
    情事。又抗告人已主動洽商銀行辦理購屋貸款,並於交屋前
    後積極與銀行溝通,申請清償債務人所設之抵押權債務,以
    確保銀行權利能獲償,亦保障抗告人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
    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⑴13,710,000元、⑵6,94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⑴
    11,420,000元、⑵5,78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2月13
    日至141年12月13日止。詎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
    金共16,565,777元及利息、違約金,雖債務人已於114年6月
    1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及建物
    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
    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相對人實行
    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僅就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相對人
    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惠安段  168  2,363.60 100000分之1017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主要用途、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健身休閒中心、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二層:656.16 合計:656.16   全部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     共同使用部分:惠安段1154建號,面積13,498.5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4。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主要用途、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 104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15層:135.50 合計:135.50 陽台:14.50 雨遮:7.25  全部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5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惠安段1154建號,面積13498.5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101。        (含停車位編號19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        (含停車位編號193+1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 共同使用部分:三塊厝段1155建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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