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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貨款(2025-10-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光大道美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星光大道美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諸利福  
被 上 訴人  林彥彤即順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觀諸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7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顯已就兩造於107年9月1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達成延展合意,被上訴人既
    積極自認延用系爭契約之事實,不僅上訴人無庸舉證,亦應
    作為裁判之基礎至明,原審卻捨上開自認事實於不顧,而認
    定兩造間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二)兩造既
    合意延用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維修費用,並非上訴
    人蓄意破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不應請求。再者,系爭契
    約記載「清潔劑費用」係以無限量提供洗劑、乾精為條件,
    原審卻未究明洗碗機已無法正常運作,無從需用「無限量提
    供使用」洗劑、乾精之事實,亦未究明被上訴人已否舉證有
    無實際給付洗劑、乾精,即逕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均有
    瑕誤而不應維持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
      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
      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
      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
      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
      ,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
      法律上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
      2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
      認延用兩造於107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然兩造間
      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應由原審依據兩造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自認
      之範疇,亦不受兩造所為陳述之拘束。
(五)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大段第三小段「法
      院之判斷」記載:「(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順彬企業社標準合作契約書、
      順彬企業社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除了爭執合約期
      滿之後,兩造有約定延用之前合約外,餘均不爭執,顯見
      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三)兩造之契約為買賣與承攬
      之混合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2480
      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清潔劑、洗劑、乾劑每個月是800
      0元,維修費另外計算,所以是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等語
      ,核與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沒有賣洗
      劑給我,兩造是承攬關係,106年3月、4月間所定,和原
      告訂立承攬契約,每個月由原告提供清潔劑和乾劑的耗材
      ,不論我們餐廳消耗多少,每個月固定8000元,維修的部
      分另計,以實際維修費用為準等語(詳卷48頁)、於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稱:兩造是承攬契約不是買賣契約,每
      個月的清潔劑等之耗材8000元吃到飽,因為我們餐廳有大
      、小月,所以平均每月8000元,由原告提供我們耗材,維
      修部分另外計費,維修部分是原告直接報價,沒有訂立契
      約,就是洗碗機壞掉的時候,請原告來修理,洗碗機是跟
      其他廠商買的,不是跟原告買的。每個月除了給我們耗材
      之外,也要盡維修的的義務,有壞掉的時候才請原告維修
      ,但是洗碗機壞掉有將近兩年的時間,於110年4至5月之
      間洗碗機壞掉,我們有通知原告維修,但是原告修不好,
      大約有兩年的時間修不好,所以我們發覺那些耗材就沒有
      作用,於112年12月間發現這個問題,請原告說明,但是
      原告就不敢再來,所以112年11、12月及113年1月的耗材
      我們就不願給付...因為洗碗機修理不好,所以不付。我
      有請原告來,原告沒有來,所以還是沒有修理好等語,再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07年2月2日、8日、3月6日、15日、10
      8年9月3日、10月4日、11月1日、12月3日、109年1月3日
      、2月4日、3月3日、4月9日、5月7日、6月3日、7月3日、
      8月7日、10月7日、11月3日、12月7日、110年1月4日、2
      月2日、3月10日、4月2日、5月7日、6月3日、7月29日、8
      月27日、9月29日、10月17日、11月3日、12月8日、111年
      1月5日、2月103月15日、4月15日、9月8日、10月7日、11
      月25日、12月7日、112年1月5日、2月1日、3月10日、4月
      9日、5月2日、6月7日、7月11日、8月3日、10月12日(以
      上為被告已付款)、112年11月4日、15日(被告未付款)之
      出貨單均記載『吃到飽』,另109年5月27日、7月29日、111
      年11月23日之出貨單分別記載維修球塞伐1000元、馬達金
      額4000元、馬達維修金額30000元,有上開出貨單附卷可
      稽,另被告民事聲請調解狀亦稱:原告長期詐領被告給付
      之耗材費等語,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顯見兩造間之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清洗劑每月固定8000元,維修費另計,
      並非延用107年9月1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亦即兩造間
      就清潔劑、維修費部分均別計價收費,被告平時以買賣清
      潔劑為主,偶爾機器壞掉了,才要原告維修,且維修費包
      含工資及材料費,是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
      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被告主張兩造之契約為單純之承攬
      契約,要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1月、12月、113
      年1月之清潔劑合計24800元未給付,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2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關於
      維修費29159元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1月4日之維
      修費6720元、112年11月15日之維修費11204元、112年12
      月15日之維修費3780元未給付,被告應負給付之義務等語
      ,被告則辯稱:112年有通知被告前來修理洗碗機,但是
      修不好,洗碗機113年1月起不能動,最後一次維修是112
      年12月,113年1月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繫等語。被告雖主張
      原告維修機單並未完成,機單業修理好等情,然依原告提
      出之維修出貨單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有到被告處維
      修球塞閥,110年7月29日、111年11月23日有到被告處維
      修馬達,有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告維修時間係於109年、1
      10年、111年,迄今已有4、5年之久,原告於上開時間若
      維修有瑕疵,被告之洗碗機當無法運作,然原告於上開時
      間維修後,被告之洗碗機仍持續運作,且被告亦在上開出
      貨單上簽名,若原告未能維修妥當,被告何以在出貨單上
      簽名?另被告亦稱:若原告維修不好,為何要簽名,是因
      為當時有修好,但是隔日就又壞了,所以有修跟沒有修一
      樣等語,被告亦表示原告當時有維修好,只是隔日又再壞
      ,衡諸機單運作,係由多樣零件組合,各種零件之損壞,
      實難預料,被告僅以機單修理好後,隔日又再壞,率認係
      原告未維修妥當,尚嫌速斷。2.再參諸被告所提之吉維那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時代機台設備健檢報告書所示,
      可知該健檢報告係於113年2月26日所提出,而被告稱係於
      113年1月底、2月初檢測的等語,而兩造於113年1月間即
      未再有維修工作之往來,原告自113年1月之後即未再維修
      被告之洗碗機,是被告於113年1月底、2月初之檢測報告
      認係原告維修有瑕疵,要屬無據。3.又依吉維那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星時代機台設備健檢報告書現狀說明NO.01
      潤洗棒已拆掉,等於現在洗淨過程沒潤洗作,餐具未經過
      此段沖洗,所有碗盤都會有洗劑殘留疑慮,若有此情況恐
      有食安問題,客人會吃到未沖洗洗劑的碗,NO.02面板三
      個按鈕開關年久已損壞及功能老化接觸不良,有電線走火
      疑慮。NO.03,1.2個1/2電磁閥(水用)已故障,無法進水
      影響洗淨品質。2.管路用膠帶固定非用管束,會漏水。NO
      .04,2個3/4電磁閥(蒸氣)已故障,無法提升洗淨溫度,
      未達衛服部高溫80°C以上洗淨溫度規定。NO05.洗劑供應
      有問題,整台機台髒到非常恐怖,影響洗淨品質及食安。
      NO.06每槽擋水簾皆無安裝,會影響各槽水源相互污染等
      缺失,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缺失,參諸原告之出貨單
      ,並未維修潤洗棒、面板3個按扭開關、1/2電磁閥(水用)
      、管路用膠帶等項目,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證,因此,
      該潤洗棒已拆掉、面板3個開關尚難認係原告維修所致,
      至於第4項、第6項缺失部分,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已換
      上1組電磁閥,有112年11月15日出貨單附卷可稽,擋水簾
      亦於112年11月15日維修2片,亦有同日之出貨單附卷可稽
      ,且亦經被告簽名為證,是亦難認係原告維修所致,另第
      5項缺失部分,係洗劑供應問題,與機台維修無關。5.綜
      上所述,被告所出具之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時
      代機台設備健檢報告書尚難證明原告維修機台有瑕疵,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59元之維修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且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兩造間契約為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
      維修費,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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