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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劉安棋  
            劉張秋香
被代位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劉安晉  
被      告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安棋、劉張秋香、劉月雲與原告之債務人劉安晉就被
    繼承人劉富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安棋、劉張秋香、劉月雲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安棋、劉張秋香、劉月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劉安晉有新臺幣(下同)9萬269
    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劉安晉之父劉富
    和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劉安晉與被告劉安棋、劉張秋香、劉月雲等
    三人(下稱被告等三人)均為劉富和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
    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安晉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
    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
    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
    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辯稱:伊同意
    分割,就被繼承人劉富和之不動產部分沒有意見,惟存款部
    分將用以支付喪葬費等語。
 ㈡被告劉張秋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到庭陳稱:
    伊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劉安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劉安晉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劉安晉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
    111年度司執果字第11874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登
    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728號
    函、大里區農會114年3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40001495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110
    1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31日總集作查
    字第1141001466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14年4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24903號函、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30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40036051號函、東勢區農會114年3月28日臺中市
    東農信字第1140001403號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
    月16日(114)元股代字第202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
    4年10月15日一沙鹿字第000037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劉安晉
    、被告等三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劉安晉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劉安晉
    無力清償欠款,為劉安晉及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劉安晉迄未
    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
    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劉安晉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劉安晉與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存款、股票及車輛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配,渠等對於所分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
    行使權利。是由劉安晉及被告等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劉安晉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未將被
    代位人劉安晉列為被告,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劉安晉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安晉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劉富和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安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富和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劉安晉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4,585元及其孳息 由劉安晉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存款 臺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446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76,798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12,98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8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16,07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1,08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存款 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2,06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2,32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存款 新光金 186股及其孳息 同上 16 車輛 車牌號碼: 00-0000 廠牌: 1991-馬自達-1789 1輛 由劉安晉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安晉 1/4 (由原告負擔1/4) 2 劉安棋 1/4 1/4 3 劉張秋香 1/4 1/4 4 劉月雲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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