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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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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振吉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羅苡婕  
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靳安靜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羅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苡婕、靳安靜及被代位人羅茜馨就被繼承人羅國斌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羅苡婕、靳安靜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羅茜馨(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
    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
    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被告羅茜馨起
    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羅茜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羅茜馨之債權人,被告羅茜馨積欠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幾經催討被
    告羅茜馨均置之不理。而被繼承人羅國斌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羅
    茜馨(長女)與被告羅苡婕(次女)、靳安靜(配偶)共同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又上開繼承人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附表一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羅茜馨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再原告對由被告靳
    安靜有墊付54,400元喪葬費用不爭執,亦同意被告羅苡婕、
    靳安靜之分割方案(家繼訴卷第170頁),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羅茜馨提起
    分割被繼承人羅國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並聲明(家繼訴卷第42頁):被告羅苡婕、靳安靜、羅茜馨
    (即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將附表一編
    號1、2分由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12部
    分均分歸被告靳安靜。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苡婕、靳安靜答辯略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應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靳安靜代墊被繼承人羅國斌之喪
    葬費用合計544,00元(包含櫃位26,000元及進塔費用28,400
    元),同意自附表一編號5、9各先撥27,200元清償該費用等
    語,同意附表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羅茜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答辯稱:同意
    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靳安
    靜有墊付喪葬費544,00元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羅茜馨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羅國斌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即被代位人羅茜馨、
    被告靳安靜、羅苡婕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有本
    票影本(家繼訴卷第46、48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0
    0、6184號民事裁定(家繼訴卷第47、49頁)、繼承系統表
    (家繼訴卷第17頁)、戶籍謄本(家繼訴卷第18至25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繼訴卷第50至53頁)、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家繼訴卷第77頁)、彰化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家繼訴卷第78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家繼訴卷第79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
    繼訴卷第80頁)、永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家繼訴卷第81
    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家繼訴卷第95、9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家繼訴卷第100、101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重訴卷第149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
    安靜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羅茜馨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
    羅茜馨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無證據足證其除公
    同共有之遺產外,尚具資力或具得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
    ,足認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
    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又被告羅茜馨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羅茜馨就被繼承人羅國斌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繼承人羅國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㈠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靳安靜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44,00元,
    應自遺產中優先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重
    訴卷第151、153頁),且為原告及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
    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所同意(家繼訴卷第124頁反面),被
    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
    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靳安靜此部分主
    張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自屬可採。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㈣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由被代位人羅茜
    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
    行使權利;又就附表一編號3至12之遺產部分,本院審酌兩
    造均同意自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存款,各優先扣付27,200
    元予被告靳安靜以償付墊付之喪葬費用,及剩餘之遺產再由
    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本院考量繼承人之意願,認此屬公平適當。爰定分割方
    案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代位分割遺
    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羅茜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羅國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起訴被告羅茜馨部分,其請求
    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甲之壹部分),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原告與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
    各負擔各三分之一,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即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國斌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家繼訴卷第14
2頁)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家繼訴卷第50至51頁 2 房屋 台中市○○區○○里○○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家繼訴卷第52頁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77元及孳息 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家繼訴卷第77頁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0.25美元及孳息 同上 家繼訴卷第78頁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2,550元及孳息 由被告靳安靜先分得27,200元後,再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一、家繼訴卷第78、124頁 二、因被告靳安靜有墊付喪葬費用54400元,故於附表一編號5、9各由被告靳安靜先取得27200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公益分行 131元及孳息 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家繼訴卷第79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210元及孳息 同上 家繼訴卷第88頁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376元及孳息 同上 家繼訴卷第88頁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水湳郵局 53,380元及孳息 由被告靳安靜先分得27,200元後,再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一、家繼訴卷第80、124頁 二、同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之說明 1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北台中分行 917元及孳息 由被代位人羅茜馨、被告羅苡婕、被告靳安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家繼訴卷第81頁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818元及孳息 同上 家繼訴卷第103頁 12 其他 遊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95元 同上 家繼訴卷第95、96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羅苡婕 1/3 2 靳安靜 1/3 3 羅茜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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