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9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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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周世安
周美蓮
周美珍
周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周彩雲就被繼承人周洪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美蓮、周美珍、周美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彩雲(下稱周彩雲)之債權人,
周彩雲未按期清償積欠原告之本息新臺幣(下同)166,895
元及利息等,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
洪純(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現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周洪純之子女即被告四
人與被代位人周彩雲(其中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周加利已於109
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等四人與周彩雲均為周加利之子女,
就周加利繼承周洪純部分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周彩雲及其餘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
為公同共有狀態,致原告無法就周彩雲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
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
二、並聲明(卷第183、195頁):被告周世安、周美蓮、周美珍、
周美芳及被代位人周彩雲就被繼承人周洪純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
金。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世安答辯略以:希望維持自己持分,分割方案希望按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周美蓮、周美珍、周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代位人周彩雲之債權人,周彩雲積欠債權未
還,復被繼承人周洪純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現為周
彩雲及被告四人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631號
債權憑證(卷第23頁)、繼承系統表(卷第106頁)、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卷第37至43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函文及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卷第71至138頁)、被告及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73、55
至63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67頁)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係周彩雲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周彩雲迄
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有108年度司執字
第104631號債權憑證(卷第23頁)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
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
要。又周彩雲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周彩雲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繼承人周洪純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周洪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完成繼承登記
,現為周彩雲與被告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況,按周彩雲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
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告代位周彩
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周彩雲分得之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
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周彩雲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洪純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洪純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9.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周彩雲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25、73、103至105頁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面積10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第27、55至63頁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周彩雲 1/5 周世安 1/5 周美蓮 1/5 周美珍 1/5 周美芳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1/5 周世安 1/5 周美蓮 1/5 周美珍 1/5 周美芳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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