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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高義欽  
被      告  廖智容  

            廖元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被  代位人  廖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廖智能就被繼承人廖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廖智能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智容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廖智能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704元及其利
    息尚未清償,經取得鈞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8555號債權
    憑證在案。
二、被繼承人廖任於民國91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代位人
    廖智能及被告2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鈞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取
    得)。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2人及被代位人廖
    智能等人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迄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且被代位人廖智能已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廖智能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廖元正則抗辯稱:沒有意見。  
二、被告廖智容及被代位人廖智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1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代位
    人廖智能及被告2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之遺產等情,為被告廖元正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9
    日中東地一字第114000520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4年7月15日中區國
    稅東勢營所字第1142402098號書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8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智能積欠其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乙情
    ,有本院債權憑證(112司執058555)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且被代位人廖智能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
    人廖智能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
    廖智能應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
    代位人廖智能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廖智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廖智能行使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廖智能及被告
    2人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此分
    割方法,於被代位人廖智能及被告2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
    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
    分割方法,核屬可採。為此,本件如附表一之遺產爰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廖智能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廖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廖智能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任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的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代位人廖智能及被告廖智容、廖元正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智能(被代位人) 1/3 2 廖智容 1/3 3 廖元正 1/3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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