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2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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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王三仁
戴振文
被 告 陳木欽
楊陳碧霞
陳阿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朝元
被 告 趙陳秀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陳月花
被 告 張陳束女
陳耀焜
陳秀鑾
陳麗文
陳亭可
林妘娘
陳垣錡
陳玧均
陳昱綮
陳玟君
林正雄
林楠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翠蓮
受告知訴訟人陳毅文即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毅文就被繼承人陳水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被代位
人陳毅文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毅文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其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水龍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陳毅文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代位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毅文(下稱陳毅文)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52,36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債權
憑證在案。被繼承人陳水龍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0日死亡
,現存如附表一之遺產,陳毅文及被告17人共計18人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毅文已陷於無資力,其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權利,復其名下已無財產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原告自得代位陳毅文行使對被繼承人陳水龍之遺產分割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分割遺產之規定,請
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水龍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卷二第99、102頁):受告知人陳毅文與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陳水龍所遺留如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正雄、林楠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陳明:同意分割等語。
㈡除被告林正雄、林楠山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毅文現仍積欠原告債務,惟陳毅文已無
資力,復被繼承人陳水龍業已死亡,陳毅文與被告17人係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就附表一之遺產尚未達成
分割協議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10號債權憑證
暨執行紀錄表(卷一第256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8、4
0、47、56頁)、戶籍籍本(卷一第39、41至46、48至55、5
7至68)、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72至114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25頁)、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卷一第13
頁)、被繼承人林陳絨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卷二第11頁)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受告知訴訟人陳耀文
即陳耀南、被告陳秀鑾、被告陳麗文即陳麗華、被告陳亭可
即陳阿勤四人雖曾對被繼承人陳木桐(陳木桐為被繼承人陳
水龍之長子)為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9月1日中院麟家持80
繼187字第1090073064號函文可佐(卷第20頁),惟按代位繼
承,係代位繼承人本其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
遺產,並非繼受被代位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即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
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
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
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
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是受告知訴訟人陳耀文即陳耀南、被告陳
秀鑾、被告陳麗文即陳麗華、被告陳亭可即陳阿勤四人雖曾
對陳木桐遺產拋棄繼承,其四人對被繼承人陳水龍之代位繼
承權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 、94年度台上字第301 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
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
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
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
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 裁定參照)。查原告係陳毅文之債權人,陳毅文迄今仍
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
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
權利之必要。又陳毅文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
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毅文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陳水龍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
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查被繼承人陳水龍之遺產現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投資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
用現況,認陳毅文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陳毅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水龍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陳毅文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水龍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由陳毅文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72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同上 卷一第78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同上 卷一第86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同上 卷一第94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3.09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同上 卷一第102頁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34.62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卷一第110頁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毅文 1/45 2 陳木欽 1/9 3 楊陳碧霞 1/9 4 陳阿照 1/9 5 趙陳秀雲 1/9 6 張陳束女 1/9 7 謝陳月花 1/9 8 陳耀焜 1/45 9 陳秀鑾 1/45 10 陳麗文 1/45 11 陳亭可 1/45 12 林妘娘 1/45 13 陳垣錡 1/45 14 陳玧均 1/45 15 陳昱綮 1/45 16 陳玟君 1/45 17 林正雄 1/18 18 林楠山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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