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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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楊建夫
相 對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相 對 人 楊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02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9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並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其中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意見,相
對人楊勝輝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皇
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兩造所支出之訴
訟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歷審裁判暨確定部分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貳萬肆仟貳佰參拾捌點捌玖元,及其中美金參仟伍佰壹拾壹
點壹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貳
萬零柒佰貳拾柒點柒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先位
之訴駁回。⒊被告應每三個月(每季結束之次月)且至遲於
每季結束之次月屆滿之前十日,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合於原告與被告楊勝輝所簽立之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買賣合約書暨原告與被告皇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合約書
所約定『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銷售總額
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等資料,交付原告及
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被告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
及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清償累計數達美金貳佰伍拾萬元為止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
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⒍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
訴。
㈡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⒈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超過『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楊建夫美金貳萬肆仟零捌拾貳點貳零元,及其中美金叁仟陸
佰叁拾伍點叁叁元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其餘美金貳萬零
肆佰肆拾陸點捌柒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
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⒊前述第一項、第二項廢棄部份,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
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⒌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楊建夫之上訴駁回。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就二審敗訴部分亦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楊建
夫除就其備位聲明中關於請求相對人楊勝輝應與另名相對人
一同交付資料之部分遭廢棄駁回(即主文第2、第3項)未再
聲明不服外,其餘敗訴部分則仍提起上訴。於此,僅有聲請
人對相對人楊勝輝之備位聲明遭駁回確定在案,惟該部分訴
訟標的,尚因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備位聲明所受
敗訴裁判仍行上訴而未確定分擔之當事人及金額。
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
訴人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⑵駁回上訴人皇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就備位之訴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⒉上訴人楊勝輝之上訴及上
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⒊第三審訴
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勝輝上訴、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其餘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楊建
夫之上訴均為有理由,廢棄原審不利之裁判發回更審;相對
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相對人楊勝輝之上
訴則全部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於此,該審級駁回相對人皇
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關於其等「應連帶給付楊建夫
美金貳萬肆仟零捌拾貳點貳零元,及其中美金叁仟陸佰叁拾
伍點叁叁元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其餘美金貳萬零肆佰肆
拾陸點捌柒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上訴,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請
求已先行確定,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所示第二審及
第三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之諭知為核算確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⒈原
判決關於⑴命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美金1
56.5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楊建夫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⑶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上開第一項⑴廢棄部分,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再連帶給付
楊建夫美金12萬5761.11元,及附表二編號4、5、6、7、8、
9、10所示之金額,自該編號4、5、6、7、8、9、10所示之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本判
決第三項於楊勝夫以新臺幣126萬39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中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楊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楊勝輝以新臺幣379萬1697元為楊建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⒌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及楊建夫其餘上訴均
駁回。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均由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
,本件判決後,聲請人未再就不利於其之裁判上訴,相對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則就不利於其之裁判全部再
行上訴。於此,第二審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美金156.59元及101年2月1
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亦已先行確定。又關於
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即第一審主文第三項裁判內容,聲請人
即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之109年2月25日之言詞辯論
中,撤回該備位聲明之起訴,即就第一審主文第三項裁判內
容為減縮,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即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爰亦撤回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則依首開說明,該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就該部
分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即相對人等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更審。
㈥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楊建夫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皇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再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壹拾貳萬伍
仟柒佰陸拾壹點壹壹元,及附表二編號4、5、6、7、8、9、
10所示之金額,自該編號4、5、6、7、8、9、10所示之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本判決第
二項於楊建夫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中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楊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皇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楊勝輝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楊
建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楊勝輝連帶給付。」相對人仍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
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四、承上,並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系爭事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核算如下:
㈠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每3個月將被告皇
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
驗器及相關新開發及代理產品之收入淨額之財報、帳冊資料
、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交付原告查閱,至清償美金250萬元
止(下稱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閱)。」,
嗣於第一審變更擴張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15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每3個月且至遲於每3
個月屆滿之前10日,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
務損益表中所列儀器液相色譜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之代理之
所有產品之銷售總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
錄交付到原告指定地點,由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清
償美金250萬元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1
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聲請人
之先、備位請求為互相競合之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依其提起本件訴訟當日即100
年11月8日之美金匯率為30.15元計算。前述先位聲明部分,
美金150,000元折合新臺幣4,522,500元;備位聲明部分,雖
屬財產權訴訟,然並無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
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故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以價高者4,522,500元核定裁判費應繳納45,847元
,並由聲請人預納。
㈡又關於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
聲請人楊建夫等查閱之備位聲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更審中撤回,相對人即被告就該
部分亦撤回第二審上訴,業如前述,查:
⒈聲請人固應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然因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之請求為競合關係,第一審裁判費係以價額高者即先位
請求之4,522,500元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並由聲請人
預納,故價額較低之備位聲明經撤回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仍係原價額高者之先位聲明之價額,裁判費仍為45,847元
,是以,並無聲請人因撤回備位聲明而應自行負擔之第一審
裁判費。
⒉另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撤回關於備位聲明其應「
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閱」之上訴,故依首
開說明,該部分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
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第二審上訴範圍因先、備
位競合關係,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折算為730,803元【計算式
:美金24238.89元×匯率30.15=73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低於備位訴訟標的1,650,000元,爰原以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之1,650,000元核算預納26,002元第二審裁判費,是相對
人撤回該部分上訴後,其等上訴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餘為價額
較低者之730,80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060元,其
應自行負擔兩者間差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13,942元【計算式
:26002元-12060元=13942元】。
⒊再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更一審撤回上開受請求備
位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故其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之上訴亦同
失所附麗,而應由撤回上訴人即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負擔,故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因先、備位競合關
係,先位訴訟標的折算為726,078元【計算式:美金24082.2
0元×匯率30.15=726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備位訴訟
標的1,650,000元,爰原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1,650,000元
預納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於該部分第三審上訴失所附麗
後,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餘為原價額較低者之726,07
8元,應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1,895元,其應自行負擔兩者間
差額之第三審裁判費即14,107元【計算式:26002元-11895
元=14107元】,其餘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895元為第三審
訴訟費用之一部。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勝輝應與相對人皇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
閱」之備位聲明之請求及裁判費諭知,已於更一審前之第二
審駁回且未經聲請人上訴三審而確定,其就該部分無上訴第
三審之裁判費支出。
㈢兩造就第一審對之所為不利裁判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關於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24082.20元及利息
之部分(依美金匯率30.15核算為726,078元),第一審及第
二審均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54號駁回相對人等上訴而告確定,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
:
⒈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先行確定
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兩造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49,967元(詳附表二第一審欄所
載)、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313,990元(詳附表二第二審
欄所載),合計為363,957元【計算式:49967元+313990元=
363957元】,而該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58,433元【計算式:363957元裁判費×726078元確定部分/
0000000元全部訴訟標的=58,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附表一該審判決所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核算(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分之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29,217元【計算式:58433元×1/2=292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則負擔其餘之29,216元【計算式:58433元-29
217元=29216元】。
⒉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先行確定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依附表一該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各上訴人即相對人皇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自行負擔其等分別預納訴訟標的
726,078元價額核算之第三審裁判費11,895元。
㈣兩造就第一審對之所為不利裁判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關於
第二審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156.59
元利息之部分(依美金匯率30.15核算為4,721元),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廢棄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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