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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研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翊志  
相  對  人  李佳怡  
            高崇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4年
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債券代
號:A04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4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之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為擔保物,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
    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本
    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7日中院平114司執全亥字第58號函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4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全助
    梅字第77號函文、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06號函文等影本資
    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
    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5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5日北院信
    文查字第1149122419號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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