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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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劉懿真
相 對 人 王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4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及被告王秀娟、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
決聲請人即原告對王劉玉華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對其餘被
告請求則全部經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王劉玉華負擔6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僅被告王劉
玉華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50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王劉玉華負擔100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
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
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王劉玉華
、王秀娟、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187,616元本息,第一審應繳裁判費為12,781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
,頁113)。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僅
相對人就其敗訴760,706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即4
26,910元【計算式:1,187,616-760,706=426,910元】因未
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594元【計算式:12,781×426,910/1,187,616=4,59
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2,940元【計算式:4,594×64/10
0=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8,187元【計算式:12,781-4,594=8,187元】,依
第二審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8,105元【計算式:8,187×99/100=
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
人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無可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045元【計
算式:2,940+8,105=11,04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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