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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宗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聲  請  人  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釗  
相  對  人  柯佳伶  

            蕭奕萱  

            蕭仁偉  

            張國賓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2,608元,關於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
偉、張國賓部分准予返還。
關於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
、蕭仁偉、張國賓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
    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
    ,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
    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第三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對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分署之「109濁水溪高鐵下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支出部分」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
    (下稱系爭請求權),然因第三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
    將系爭請求權讓予聲請人,第三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就前揭工程已無請求權存在,聲
    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程
    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2,60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確定,其主
    文第一項並曉諭「確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經濟部水
    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工程標案『109濁水溪高鐵下游段疏濬土石
    計畫–支出部分』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管款、應收
    帳款債權不存在」,第二項並諭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應給付原告宗原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4,348,962元
    ,給付原告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新臺幣2,174,481元,及均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相對人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請求權確實不存在,是相對人
    就停止執行確無損害發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証責任臺中市
    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部
    分:聲請人所述事實,業具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號民
    事裁定及更正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111年度
    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系爭請求權既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47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曉諭確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工程標案就系爭請求權不
    存在,堪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証責
    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
    張國賓應無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
    因業已消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証責任臺中
    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
    部分裁定准許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至聲請人
    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前經本院11
    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勝訴,嗣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並駁回
    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爭工程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以下之記載
    ,該判決係以聲請人對執行標的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訂「
    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權利人」,
    而不得依該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認請求撤銷執行程
    序並無理由,據以撤銷原審主文第三項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訟。是聲請人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雖經敗訴確定,然仍無礙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47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曉諭「確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工程標案就系爭請求權不
    存在」之認定事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
    蕭仁偉、張國賓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  
 ㈡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部分:聲請人雖以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金。然查,該提存事件係依
    據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所為提存,而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非上開裁定之相對人,自非本件112年
    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則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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