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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 0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彭學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學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學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彭學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學豐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學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學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8樓之5)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被繼承人
    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
    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6月19日苗院聆113司執溫字第623號函影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繼
    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02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
    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
    4年9月9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2114077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
    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劉水抱地政士為執業地政
    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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