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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鑫廣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23號
聲  請  人  馮媺苓  
相  對  人  鑫廣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經
    查,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然未表明曾於何時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補正「陳報票號為TH0000000
    之本票提示日為何?(聲明事項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
    ,聲請人收受後雖於同年11月5日提出陳報狀,然僅陳稱略
    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7日收受系爭本票,供本院參考云
    云。然仍未具陳述其已現實提示及其現實提示票據之日期。
    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31日,聲請人陳報收受系爭本
    票之日顯早於發票日,自無從於112年8月7日即向相對人為
    現實提示。是聲請人未陳述已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
    款,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91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5日 9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C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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