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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0-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2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文琴  


            林佳琪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文琴、林佳琪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余文琴、林佳琪共同簽發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和
    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經查該公司所在地設立
    登記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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