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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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0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蓉
相 對 人 游世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游世榮、游詠雄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游世榮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90,000元,其中新臺
幣1,39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游世榮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游世榮、游詠雄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9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
0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執相對人易陽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游世榮、游詠雄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相對人游詠雄業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
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
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
針對相對人游詠雄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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