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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蕭明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
      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24,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7月12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
  ㈡嗣相對人蕭明翰於112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
      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18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114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未果,上開借款業已屆期
      ,尚欠本金19,397,3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催告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通知分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及居所
    地,而戶籍地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本院,另寄存於相對
    人居所地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經本院
    於114年10月21日函請該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於114年9月12
    日寄存期間是否居住於彰化縣永靖鄉址,該分局以114年11
    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0577號函檢附該分局查訪紀錄表
    回復謂:被查訪人蕭明翰稱其現居住於該彰化縣永靖鄉居所
    址,已於114年9月19日至永靖分駐所領取本案通知函,對於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無意見等語。是以,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碧柳段 196 598.0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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