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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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莊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妍佑即劉育成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
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
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惟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全體如已依法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繼承人已
拋棄對該所有權人之繼承權,自無繼承抵押不動產之權利,
至民法第1176條之1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繼承財產之保
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是在遺產管
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抵押權人尚不得以繼承人為相對
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準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發現抵押物所有權人死亡,且其全體
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前,法院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劉育成已於聲請
人聲請日前之114年3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
可憑。聲請人雖以劉育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劉研佑為相對人
,並於114年9月26日陳報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惟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分別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114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114年度司繼字
第3160號事件准予備查,業有債權人陳報狀、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索引卡附卷足參,並經調閱
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故依法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聲請人未能補正及列明本件適格之
相對人;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於遺產管理人經選任並確定
前,尚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人,本件既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且
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本件於確認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
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自得
另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同一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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