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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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來福即余俊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來福即余俊鴻強制執行,惟無
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
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
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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