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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86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林朝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盈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就本院114年10月3日核發扣押
    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下稱臺
    銀大雅分行)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
    :扣押之款項係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匯入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屬社會保險給付,依法不得
    扣押、讓與或抵銷,如遭扣押將嚴重影響基本生計等語,爰
    聲明異議,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下
    稱勞保老年給付證明)為證。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銀大雅分行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
    就異議人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新臺幣(下
    同)434,721元予以扣押。依異議人提出之勞保老年給付證
    明可知,扣押之款項為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所給付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之性質而非社會
    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無本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金融機構「專戶」,此有臺銀大
    雅分行114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自得依法扣押。至於異議人稱如系爭帳戶遭扣押將嚴重影
    響生計部分,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已扣
    押之存款是否為其生活所必需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禁止執行之債權。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
    之存款不得扣押,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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