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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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9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併案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楊智宇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保險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就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00000000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明定。依該增修規定之立法理
由明揭:「……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
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
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該增修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其生活經濟安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上開增修規定,自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遵守。準此
,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
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114年度抗字
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
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就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對於第三人之解約金債權)
。惟經本院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依據第三人凱基人壽
民國114年9月22日凱基保服字第000000000號之覆函,可知
經本院扣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
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約新台幣155,176元,雖逾146,729元,
然其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依首開說明,系爭
對於第三人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
本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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