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07)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歆玫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劉麗鈴
徐韻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傑儒,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歆玫,原告並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
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元;被告劉麗鈴應給付原告206萬1,263元,及均自民
事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20頁)。原告前揭所為
,有關被告徐韻函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
被告劉麗鈴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麗鈴前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課長,負責會
計業務及公司營運等業務,被告徐韻函則為被告劉麗鈴之女
,前於原告擔任會計課員。被告劉麗鈴於111年12月1日前某
日,因接獲經銷商下訂購買原告生產之農藥「蟲定滅(因滅
汀)」(下稱系爭產品)一批,惟因被告劉麗鈴未先確認系
爭產品庫存狀況即允諾立即出貨,其為能如期交貨,竟指示
原告品管部少量泡料,並要求生產部毋庸依標準生產流程待
品管部完成分析即逕行生產及出貨(下稱系爭指示),嚴重
違反原告之生產流程規定,導致製造日期為111年12月6日、
批號為0000000之系爭產品(下稱系爭不合格產品)經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於112年5月12日進行產品
抽驗時,檢驗結果為因滅汀有效成分不足。詎被告劉麗鈴知
悉前情後,為隱匿其上開偷工減料之不法情事,竟未向主管
呈報即擅自進行產品回收事宜,甚至私下委託訴外人王兆倫
前往產發局就有效成分不足一事接受訪談,產發局並於112
年10月30日依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對原告
作成6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系爭罰鍰)。嗣被告徐韻函以
其名下帳戶直接繳納系爭罰鍰,再由被告劉麗鈴自原告預備
之零用金中領取現金6萬元予被告徐韻函,藉此規避原告之
正常出款流程,致原告受有產品回收及繳納系爭罰鍰等財產
上損害。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原料配比、生產作業及出款流
程均有嚴格規定,被告身為原告員工,自負以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履行職務之義務,惟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向品
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對於系爭產品之生產採偷工減料
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共同違背正常出款流程以繳付系
爭罰鍰,致原告受有極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麗鈴賠償其因系爭產品回收所受原料
成本損失3萬458元、回收運費損失1,900元、營業損失2萬8,
905元及商譽損失200萬元,合計206萬1,263元;另有關被告
違反正常出款流程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因而受有6萬元罰鍰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麗鈴未曾向原告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
示,且系爭不合格產品之製造日期111年12月6日與原告主張
被告劉麗鈴因接獲訂單而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之生
產日即111年12月1日顯不相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劉麗鈴
因接獲訂單而於111年12月1日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
,致原告生產系爭不合格產品等節,自無從認被告劉麗鈴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另系爭產品為原告與訴外人威玖化學有限公司
(下稱威玖公司)合作產銷之產品,被告劉麗鈴基於業務主
管之權責,委請熟稔系爭產品配方及品質控管之威玖公司負
責人王兆倫代表原告前往產發局接受訪談,亦合於權責,且
原告總經理何基安及前經理林芝瑩亦知悉原告因系爭不合格
產品而經產發局裁處系爭罰鍰之情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
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正當請款流程繳付系爭罰鍰部分,
被告徐韻函基於裁罰時效而先行代墊裁罰金額,原告受有免
支付系爭罰鍰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理,原告本應返還代墊
費用,且原告零用金制度本係為偶發性或緊急性支出而設,
不須各級主管簽核,被告劉麗鈴身為會計課長並負責管理零
用金,其為消滅原告對被告徐韻函之金錢債權而為支付,難
謂有何共同侵害原告利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原告
與被告徐韻函於114年3月1日已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
解,調解成立內容載明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徐韻函於勞動契約
關係存續期間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
是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徐韻函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
㈠被告劉麗鈴與被告徐韻函均曾任職於原告,於111年至112年
間,分別擔任會計課長及會計課員。
㈡原告生產製造日期111年12月6日、批號0000000之農藥「蟲定
滅(因滅汀)」,經產發局於112年5月12日進行抽驗,於11
2年8月28日函知原告檢驗結果為因滅汀有效成分不合格,並
於112年10月30日依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款、第50條規定,
處以6萬元罰鍰。
㈢系爭罰鍰由被告徐韻函於112年11月14日以其個人銀行帳戶繳
納後,被告劉麗鈴再自原告之預備零用金中支出6萬元現金
予被告徐韻函。
㈣產發局於112年12月27日對外公告系爭不合格產品有效成分不
足之情事。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以功字第0000000-0號函向產發局回報
系爭產品回收數量為「規格及數量:250CC、449罐」、「規
格及數量:500CC、79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
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
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
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
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勞務給付
,因此生損害於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劉麗鈴因急於出貨而指示原告品管部少量
泡料,並要求生產部毋庸待品管部完成分析即逕行生產及出
貨部分:
⑴原告生產製造日期為111年12月6日、批號為0000000之農藥「
蟲定滅(因滅汀)」(即系爭不合格產品),經產發局於11
2年5月12日抽驗,因所含因滅汀有效成分比率低於合格範圍
,經判定為不合格,而屬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款所指之劣農
藥,經產發局依農藥管理法第50條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2年8月2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
027404號函、112年10月30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35017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45至46頁),堪予認定。
有關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依於111年12月間擔任原告副廠
長之證人陳烈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產品之生產流程區
分有訂單跟無訂單者,在無訂單狀況下,原告亦要確認倉庫
存量是否足夠;在有訂單狀況下,辦公室人員會向我們詢問
庫存量是否足夠,如發現庫存不足,會先通知品管部開立配
方表,再由現場廠長依配方表將欲生產產品之原料均勻混合
,此流程稱之「泡料」,待泡料完成後,再由現場人員取部
分泡料成品交由品管部分析,由品管部確認分析結果是否與
配方表成分相符,如經判定合格,品管部會再通知現場人員
做最後生產,後續不會再行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於111年12月間時任原告廠長即證人郭承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為會計要出貨時會跟我
說要出貨多少,我接獲通知後會請品管部開立配方表,生產
端收到配方表後就會去倉庫領料,泡料1個小時後就會取樣
送品管部分析,分析結果合格就進行生產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93頁),足見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為生產部於接獲產
品需求後,會先確認庫存量是否足夠,倘若不足,則生產部
會請品管部提供欲生產產品之配方表,由生產部依配方表進
行取料及泡料後,再取泡料完成後之成品交品管部分析,如
分析結果與配方表相符,生產部即可進行生產等節,亦堪認
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合格產品之實際生產日期為111年12月1日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不合格產品所載之製造日
期為111年12月6日乙節,已如前述,雖證人陳烈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不合格產品應是在111年12月1日進行生產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參原告提出之「因滅汀-原料
及成品檢驗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其中日期欄記載
「Dec.01.2022」之頁面,其上僅有「S170配方」、「製造
批號:0000000」、「比重:0.894/25℃」、「記錄:TC4Kg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04頁),尚無從知悉原告於111年12
月1日是否有實際進行生產及其生產項目為何等節,且原告
既稱系爭不合格產品於111年12月1日未經分析程序即投入生
產云云,卻又以紀錄分析事項之系爭紀錄簿為佐證,亦有矛
盾之處,是雖證人陳烈堂證稱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日期應
為111年12月1日等語,然因與系爭不合格產品之製造日期不
符,且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已難盡信。
⑶又倘認系爭不合格產品之實際生產日期為111年12月1日,原
告主張被告劉麗鈴因於111年12月1日前接獲出貨單頁次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單,故有急於
出貨而於111年12月1日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之情云
云。惟參原告提出頁次為「0000000」、「0000000」之出貨
單(下稱系爭兩出貨單),其上雖記載銷售商品均包括「蟲
定滅2.15% 0.25L」,惟銷貨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6日及11
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另參原告提出成員
包括原告多數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
對話紀錄,被告劉麗鈴固曾於111年12月2日傳送系爭兩出貨
單之翻拍照片及傳送「星期一寄大榮」、「星期一貨運」等
訊息至系爭群組(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然僅足認被告
劉麗鈴有於111年12月2日提供銷貨日期為111年12月6日及11
1年12月5日之系爭兩出貨單,且所銷售產品包括250CC之系
爭產品在內等節,則被告劉麗鈴傳送系爭兩出貨單至系爭群
組之時間既晚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合格產品生產之111年12月1
日,自不足推認被告劉麗鈴於111年12月1日以前有接獲具趕
貨需求訂單之事實。原告雖另主張000年00月0日生產之系爭
不合格產品同時包括頁次為「0000000」之出貨單(下稱000
0000出貨單)云云,惟0000000出貨單記載之銷售商品為「
蟲定滅2.15% 1L」、總數量為「640罐」(見本院卷第339
頁),換算總公升數為640公升,核與原告援引作為有利證
據之證人陳烈堂證稱:系爭不合格產品生產當日實際生產容
量規格為250CC,該批生產數量僅400公升等情顯不相符(見
本院卷第188、189頁),況112551出貨單係由被告徐韻函傳
送至系爭群組乙節,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37頁),自難認112551出貨單為被告劉麗鈴急於出貨
而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所據之訂單。
⑷有關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
①證人陳烈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合格產品應是在111
年12月1日進行生產,我沒有參與泡料程序,但有參與後端
生產及登記部分,當天因為客戶有訂250CC規格的產品,但
公司當日並無該項產品庫存,故要進行少量生產,當天劉麗
鈴通知郭承恩進行生產,一般生產都是以噸計算,但該批生
產數量僅有400公升,當天是由品管部之陳冠華開立配方表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惟證人陳烈堂嗣證稱:系
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係陳冠華於接獲劉麗鈴所為不用檢
驗分析的指示後,由陳冠華通知郭廠長(即郭承恩)進行包
裝生產,上述情形我是在裁罰案件發生後詢問陳冠華的結果
,我沒有向郭承恩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是證人陳烈堂先證稱被告劉麗鈴係於111年12月1日分別向品
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云云,復改稱被告劉麗鈴係通知品
管部之陳冠華,再由陳冠華通知郭承恩可不經分析程序即逕
行生產云云,其前後證述情節已相互矛盾,而難採信。況證
人陳烈堂復自承其證稱有關被告劉麗鈴有向品管部及生產部
為系爭指示之情節,係其嗣後經陳冠華轉述得知,而非親身
所見聞,其可信度即有疑義。自無從逕以證人陳烈堂之前揭
證述即認被告劉麗鈴有於111年12月1日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
系爭指示之情。
②參於111年12月間任職於原告品管部之證人陳冠華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產品於112年8月間有檢驗不合格的事
情,我不記得有參與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基本上同
一批產品之配方表及分析單都是由同一人負責開立,事發後
我有去查系爭不合格產品的分析單,該分析單不是我的字跡
,且當天配方表是電子檔,故無法判斷是由何人及是否由同
一人出具。劉麗鈴不會參與系爭產品於品管部介入後的生產
流程,我不記得曾接獲劉麗鈴通知無須進行分析程序即可逕
行出貨,也未遇過劉麗鈴直接通知品管部開立配方表的情形
,因劉麗鈴不是生產部的人,我也不曾向陳烈堂表示我有參
與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及當天有接獲不用分析的命令
或由我通知郭承恩進行包裝生產等話語,因為我沒有這個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是依證人陳冠華上開證
述可知,其既已明確證稱並無被告劉麗鈴直接通知開立配方
表或通知無須進行分析之情形,亦未向陳烈堂表示曾參與系
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及有接獲被告劉麗鈴為系爭指示並
據以通知郭承恩毋庸經分析程序即可逕行生產等情,核與證
人陳烈堂上開證述情節相互歧異,又原告除援引證人陳烈堂
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前情,自難逕以證人陳烈
堂之前揭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另證人郭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產品之成分只有一種
,不會因容量不同而異,我忘記有無參與系爭不合格產品之
生產過程,劉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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