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5-09-22)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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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沈凱欣
訴訟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鄧文瑄
張思涵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
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
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
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152元(全部為
資遣費;詳原告114年2月18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20元(計算式:4,230元×2/3
=2,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
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10元(計算式:4,230元-1,000元-2,820元
+4,500元=4,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4,91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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