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2026-01-27)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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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相 對 人 汪子揚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
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
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
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依此,聲請調解應繳納
聲請費,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原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即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所列情形,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並
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
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
(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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