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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扣押款(2026-03-11)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勞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檀庄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立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達  
被      告  檀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戎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玉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立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偕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檀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檀庄公司)應給付原告102,85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2元,及自115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檀庄
    公司應給付原告157,07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移轉命令所生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惠玉(下稱債務人)積欠原
    告209,328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3441號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分別於113年9月24日
    、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
    26日、114年8月12日等多次核發移轉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
    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上開114年8月12日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於114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依系爭
    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份起至114年12月份止16個
    月之薪資債權額予原告,然被告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
    債務人於113年分別自立偕公司、檀庄公司受領薪資所得329
    ,640元、154,280元。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及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2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檀庄公司應給付原告157,07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債務人於被告立偕公司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加3,000元伙食費
    ,有陸續依移轉命令匯款予原告清償本件債務,另因債務人
    尚有其他債務亦應自薪資中扣押、移轉,原告之計算有誤。
 ㈡債務人於被告檀庄公司投保勞保薪資額為11,100元,債務人1
    13年於被告檀庄公司薪資不一定,且因每月薪資不足18,622
    元,應不予扣押、移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執行處命扣押及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予原告之範圍:
 ⒈系爭扣押命令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
    ,收取如說明四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立偕公司、檀庄
    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
    務人清償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41號卷,本院
    司執卷未編頁,以下均同,不再引卷)。分別通知被告立偕
    公司、檀庄公司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8,622元
    者,僅就超過18,622元(隨每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金額1.2倍計算調整,114年度為19,292元)部分扣押。倘可
    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8,622元者,毋庸扣押(見系爭扣
    押命令說明四)。
 ⒉本院113年9月24日中院平113司執五字第133441函載:債務人
    對第三人立偕公司、檀庄公司如說明二所示之每月可處分薪
    資債權,自本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原
    告等情。通知被告應將扣押之債務人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⒊嗣被告檀庄公司以債務人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8,622
    元聲明異議在卷,原告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且有他債
    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於114年2月
    18日更以中院平民執113司執五字第133441號函載:債務人
    對第三人立偕公司如說明二所示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於
    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
    原移轉命令同時撤銷(自始無效),改依本命令辦理等情。
    而撤銷原移轉命令,被告立偕公司已移轉者,即認已代債務
    人清償原告,而未移轉者,包括未依原移轉命令足額移轉部
    分,均在撤銷範圍,毋庸依原移轉命令履行,應扣除已給付
    之金額後,依上揭114年2月18日移轉命令履行。另被告檀庄
    公司部分,則全部撤銷,毋庸扣押、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予
    原告。
 ⒋其後,陸續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末本
    院於114年8月12日更以系爭移轉命令載:債務人對第三人立
    偕公司如說明二所示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於扣除第三人
    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
    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移轉命令
    同時撤銷(自始無效),改依本命令辦理等情。通知包括原
    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是被告立偕公司已移轉者,即認已清
    償原告,而未移轉者,包括未依原移轉命令足額移轉部分,
    均在撤銷範圍,毋庸再依歷次原移轉命令履行,應扣除已給
    付之金額後,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即可。
 ⒌又系爭移轉命令所載移轉扣得薪資債權之比例為原告18.5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4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2.37%、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7.8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8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等情,有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
    參。
 ⒍基上,被告立偕公司扣除先前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後,應依系
    爭移轉命令計算而給付原告。被告檀庄公司則毋庸依系爭移
    轉命令履行。又被告檀庄公司既無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之義
    務,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檀庄公司給付部分,即屬
    無據。
 ㈡被告立偕公司尚應移轉予原告之債務人薪資債權總額:
 ⒈債務人於被告立偕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113年為27,470元
    加3,000元伙食費,合計30,470元,114年為28,590元加3,00
    0元伙食費,合計31,590元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
    細、113年度所得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157頁、彌
    封袋),則依系爭移轉命令,原告113年度每月得向被告立
    偕公司請求移轉1,884元(計算式:30,470*2/3=20,313;因
    扣除三分之一後之餘額仍逾18,622元,故得扣押薪資三分之
    一即30,470/3≒10,157;10,157*18.55/100≒1,884,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14年度每月得向被告立偕公司
    請求移轉1,953元(計算式:31,590*2/3=21,060;因扣除三
    分之一後之餘額仍逾19,292元,故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即31
    ,590/3=10,530;10,530*18.55/100≒1,953)。是依系爭移
    轉命令,於原告請求113年9月至114年12月間,被告立偕公
    司應移轉之債務人薪資債權合計為30,972元(計算式:1,88
    4*4+1,953*12=30,972)。
 ⒉被告立偕公司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14年3月11日15,000
    元、同年4月22日5,833元、同年7月8日2,833元、同年10月7
    日4,000元、同年11月28日1,768元、同年12月31日1,768元
    、115年1月28日1,824元等情,有匯款單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21至225頁),合計匯款33,026元(計算式:15,000+5
    ,833+2,833+4,000+1,768+1,768+1,824=33,026)。
 ⒊又被告立偕公司就債務人113年9月份至114年12月份薪資債權
    移轉而匯款予原告之金額既已超過依系爭移轉命令計算應移
    轉之金額,是扣除被告立偕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起訴
    範圍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㈢綜上,被告檀庄公司毋庸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被告立偕公
    司依系爭移轉命令113年9月至114年12月間已足額移轉債務
    人之薪資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2元本息、被告檀庄公司應給付原
    告157,07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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