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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勞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葉睿獻即廉詮國際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薛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6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薛稘蓁之債權人,薛稘蓁迄至114
    年3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669元(含本金1
    萬3,622元、未計息債權8,331元、利息3,001元、支付命令
    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15元)未清償。原告前曾於1
    13年11月間,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7號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薛稘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97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3年1
    2月4日、114年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
    前開命令後,未依前開命令於2萬5,669元範圍內移轉薛稘蓁
    之各項薪資債權予原告。依據薛稘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薛
    稘蓁於112年3月23日由被告投保,依前開移轉命令,被告自
    114年1月起,應將薛稘蓁之每月薪資3分之1,於2萬5,669元
    範圍內按原告移轉比例100%移轉予原告。但如扣押3分之1後
    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8,622元者,僅就超過1萬8,622元
    部分扣押、移轉。薛稘蓁每月薪資按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
    算,依前開執行命令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須生活費1萬8,622元
    ,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於2萬5,669元範圍內應給
    付予原告。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2月4日扣押命令
    、114年1月6日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有薛稘蓁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被告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薛稘蓁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每月按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扣除當年度每月必
    須生活費1萬8,622元,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計算每月應移轉
    予原告之金額為9,968元(計算式:28,590元-18,622元=9,96
    8元),自114年1月起於2萬5,669元範圍內之金額,既經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
    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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