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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鼎業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晏珒  

相   對   人  莊効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業傢俱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
    晏珒、莊効憲為連帶保證人(以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8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相
    對人借得前揭款項後,自114年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463,519元,迭經催討無效
    。且相對人鼎業傢俱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100,000元,
    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28號民事裁定顯示相對人積欠第
    三人債務已高達714萬多元,可見相對人之財務已難以清償
    其債務,聲請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如釋明有不足之處,聲請人
    願供擔保,為此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63,519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
    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
    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
    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提出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2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堪認已有釋明,且聲請人亦表明如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
    擔保,本院認得以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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