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仲軒
原 告 喜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呈
原 告 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張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6萬元
、原告喜埕有限公司新臺幣949萬6258元、原告舊氏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9萬861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15萬4000元、原告喜埕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16萬5420元、原
告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3萬287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若琴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之期間,受
雇在原告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特喜公司)擔
任會計人員,同時負責原告范特喜公司及原告喜埕有限公司
(下稱喜埕公司)與原告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氏公
司)等公司之行政、會計事務與出納工作,因而保管原告范
特喜公司申設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范特喜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原告喜埕公司申設在彰化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喜埕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原告舊氏公司申設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
摺與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其
父張榮泰申設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借用不知情友人張菁雯於110年7月7日向彰化銀行
北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以網路轉
帳方式,分別自「范特喜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喜埕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支配使用之「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張菁雯彰化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另自109年至110年12月8日之期間,接續自「喜埕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提領現金,
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以此等方式分別侵占原告范特喜
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喜埕公司存款共計949萬6
258元、舊氏公司存款共計279萬861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領出原告范特喜公司46萬元沒有經過
公司同意,但這是公司欠被告的錢,所以不同意返還。原告
喜埕公司949萬6258元、舊氏公司279萬8614元部分,被告承
認有轉帳、提領,但轉帳部分有經過公司同意,全部是用於
公司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56、57
頁,部分文字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自102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間,受雇在原告范特
喜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員,同時負責原告范特喜公司及
關係企業即原告喜埕公司與舊氏公司之會計事務與出納工
作,因而掌控上開3 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具有上開公司轉帳、提領款項之權限
,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被告為以下行為:
⑴被告利用持有原告范特喜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范特
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其掌
控其父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⑵被告利用持有原告喜埕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
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原告喜埕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所掌控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向
不知情友人張菁雯借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共計
949萬6258元。
⑶被告利用持有原告舊氏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
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原告舊氏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279萬8614元。
⒊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僅坦承系爭刑案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尚未與
上開3 家公司達成調解予以賠償,就系爭刑案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侵占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范特喜公司請求46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喜埕公司請求949萬6258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舊氏公司請求279萬861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雖係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業務侵占案
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
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
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
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茲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固坦承系爭刑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金額均是
其所提領(見系爭刑案卷第111頁),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將原告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張榮泰、
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惟查:原告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由被告
轉入張榮泰、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系爭刑案卷第51、2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游雅鈴律
師、證人張菁雯於偵查中陳述(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5
至126、447至449頁)相符,並有原告喜埕公司之彰化銀
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系爭刑案他字卷
第361至39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榮泰之彰化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
表(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215至253頁)、張菁雯之彰化
銀行帳戶之開戶影像、FATCA及CRS個人戶身分聲明書、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15至433頁)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因發覺其等公司內部資產遭經管
人員侵占,因而委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彬會計師
就資產侵占情形進行檢查,經劉永彬會計師核對該等公司
帳冊、原始交易憑證後,檢查結果如下:
①原告喜埕公司: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13萬65
32元,銀行對帳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693萬8287元,其
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303萬4243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
款404萬0576元,實際存款金額12萬4678元,遭經管資產
人提領侵占391萬5898元。核對原告喜埕公司109、110年
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分別為852萬6964元、693萬
8287元,支出金額分別為852萬6964元、695萬141元。經
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
度分別為536萬1197元、303萬4243元,109、110年12月31
日應有存款分別為571萬6892元、404萬576元,實際存款
金額分別為13萬6532元、12萬4678元,總計109年、110年
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558萬360元、391萬5
898元,總計949萬6258元。
②原告舊氏公司: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7萬107
4元,銀行對帳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407萬7065元,其中
營運所需支出金額400萬8131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
為162萬3641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252萬4498元。
核對結果原告舊氏公司109、11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
入金額分別為357萬1572元、407萬7065元,支出金額分別
為482萬1682元、400萬8131元。經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
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分別為440萬7558元
、162萬3641元,109、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分別為48
萬5198元、252萬4498元,實際存款金額分別為7萬1074元
、14萬8元,總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
金額分別為41萬4124元、238萬4490元,總計279萬8614元
。
③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劉永彬會計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
爭刑案交查卷一第12至14頁,交查卷二第271至274頁),
並有原告舊氏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
程序報告(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03至507頁)、原告喜埕
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11
1年12月8日修正版】(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一第25至30頁)
、劉永彬會計師說明協議程序先後版本差異及附件(見系
爭刑案交查卷二第277至35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
會計師審查報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永彬係廉
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專業
人員,受原告舊氏、喜埕公司所託,負責查核該等公司10
9年至110年之資產侵占情形,依專業倫理及職業精神,對
受查對象之資產異動、帳款流向及內部控制程序為客觀審
查,並於前揭協議程序報告詳載兩家公司資金異動、帳戶
流向、各筆資金提領之日期、金額及用途異常情形,對於
報告形成過程、查核依據及結論理由,均有完整揭載,堪
認其係遵循專業程序所為認定,而非臆測推斷。
又依原告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
交易查詢表(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61至398、第399至414
頁),確有多筆款項遭提領之情況,佐以該等公司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均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上開金額均係由被
告所提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
反證足以動搖上述檢查結果之真實性與客觀性,益徵前開
審查報告及證人劉永彬之證詞,洵屬可信。則109年、110
年間被告至少自喜埕公司共提領949萬6258元;被告自舊
氏公司共提領279萬8614元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開領取款項全部係用於公司款項云云,然原告
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曾給被告10日時間,要
求被告前往原告范特喜公司核對原告范特喜公司、喜埕公
司、舊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原始交易憑證,以釐清事實,
而被告僅去1個下午即因原告范特喜公司需開會,而自行
離去,且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再前往原告范特喜
公司核對帳目時,被告亦予以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193至194頁)。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會計憑證都會到我這邊,我會再將各該
會計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如有錯會請會計事務所更正,
每一筆現金提領都是用於特定的一筆提款,我都有對帳,
因為一定要對帳,財報必須符合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
二第195頁),倘若被告所述為真,亦即其自各該公司所提
領之款項均係基於特定用途,且於相關會計年度中,均已
完成過帳並留存相對應之原始憑證,則被告身為實際經手
帳務、熟稔三家公司財務結構、交易流程及帳證關聯之人
,理應最有能力、亦最有動機即時就相關帳目與憑證加以
全面核對,以資自清。然被告僅短暫前往原告范特喜公司
半日即行離去,其後即未再返回公司進行系統性之帳務查
核、憑證比對或資料蒐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
此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提出足以佐證其
主張之具體證據。被告對於攸關自身法律責任之重大事項
,未採取合理且可期待之查證行為,反顯其抗辯僅止於事
後概括陳述,欠缺與其專業身分及實際掌控帳務之地位相
符之積極作為,顯與一般理性之商業及會計實務常情不符
,自難採信。
⒋另被告侵占原告范特喜公司46萬元部分,被告以原告范特
喜公司104年至110年曾向其借貸共139萬元為由,主張抵
銷抗辯云云。惟查,倘若被告所稱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則
以借貸金額非微,且期間橫跨多年,雙方就借款金額、利
息計算方式、借款期限及清償方法等重要事項,依一般交
易常情及商業慣例,理應有明確約定,並至少留存借據、
匯款紀錄、帳務註記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其內
容之書面或客觀憑據,以利日後行使債權、追討款項。而
被告自偵查階段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借據
、金流紀錄、帳冊記載、對帳資料或其他可供查證之證據
,以證明其所稱借貸關係確曾存在,亦無從具體說明各筆
借款之發生時間、金額內容及清償情形。是其所為抵銷抗
辯,僅屬事後抽象抗辯,欠缺客觀證據支持,難以動搖本
院就被告侵占原告范特喜公司款項之認定,自不足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范特喜公司46萬元、喜埕公司949萬6258元,及舊氏公司279
萬8614元,及均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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