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等(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銘彥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森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若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豐樂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楊頭雄
被 告 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若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250
元。
二、被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250
元。
三、前開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89,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8,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原為:「㈠、被告若樸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若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913,653元,及其中635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
;其餘25,563,6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1,913,653元,及其
中635萬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其餘25,563,6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請求於31,913,653元範圍內,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
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暨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若樸公司應給付原告2
0,07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萬寶公司應給付原告20,075,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於20,075,846元範圍內,如被告
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基於相同之基礎事
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269頁),依首揭法條
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萬寶公司及訴外人豐樂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樂公司)同
屬味丹企業集團。萬寶公司持有臺中大坑土地,其為興建住
宅銷售,與豐樂公司共同合資設立若樸公司,由萬寶公司代
表人楊正擔任若樸公司之董事長,若樸公司與萬寶公司共同
合作開發銷售「晏山林-樸山村」一、二期建案住宅。原告
於110年4月5日與若樸公司、萬寶公司同時簽訂「樸山村二
期」建案「特16、F9」兩戶(專有部分土地分別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若
樸公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萬寶公司,與前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合稱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特16」房地總
價款為6,800萬元;「F9」房地總價款則為8,700萬元。嗣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與若樸公司簽署「樸山村二期認購協議」
更改戶別「特16」變更為「E12」、「F9」變更為「V7」,
並於111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156萬元、1,479萬元,合計共
2,635萬元予若樸公司繳納「E12、V7」兩戶房地之訂金、簽
約金及開工款。詎若樸公司收取價款後並未施工興建房屋,
並於113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情事變更致無法繼續
履行協議而要求協商解約。原告始知悉若樸公司陸續與樸山
村二期建案其他承購戶解約退款;然若樸公司於113年3月13
日先以借款名義匯款2,000萬元予原告後,旋即發函要求協
商解約,該2,000萬元應係若樸公司自知解約在即而預先匯
還一部分所受領價款。原告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後,
若樸公司依法應返還剩餘價款、附加利息、違約金、曁逾期
未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返還給原告。
㈡、原告已繳價款2,000萬元之附加利息為2,076,503元(即被告
自111年2月15日受領日起至113年3月13日返還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已繳價款635萬元之附加利息
為862,193元(即被告自111年2月15日受領日起至113年9月4
日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本約
第11條第3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除應將買
方已繳之價金及遲延利息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房屋總價
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予買方。」,惟行政院109年12月
25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
規定:「買方依第1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
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
賠償『房地總價款』(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之規定較有
利於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4、5
項規定,應構成本件契約之內容,即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
按原告『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計算。而原告已於111年2月1
5日分別繳納「E12、V7」兩戶房地總價款1,156萬元、1,479
萬元,則若樸公司、萬寶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數額應
為「E12、V7」兩戶房地總價款6,800萬元、8,700萬元之15%
即1,020萬元、1,305萬元,合計2,325萬元,然而被告僅於1
13年9月4日給付635萬元之違約金,故仍應給付原告1,690萬
元(計算式:2,325萬元-635萬元=1,690萬元之違約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113年6
月28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超過約定工程期限,每逾一日
應按已繳納價金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惟
查,前揭約定違反行政院109年12月25日公告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買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規定,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為無效,即被告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違約損害賠償之計算,應就逾期天數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則自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
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日起至113年7月16日被告收
受原告解約函之日為止,共計18日,乘以原告2戶已繳房地
價款1,156萬元、1,479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損害賠償
104,040元、133,110元,合計237,150元。
㈤、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8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5條之約定,系爭預售屋、土地買賣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彼此間具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本於各別買賣契約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等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就本件
負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第24條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給付
上開房地價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若樸
公司應給付原告20,07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萬寶公司應給付
原告20,07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請求於20,075,846元
範圍內,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4月5日與若樸公司、萬寶公司簽訂「樸山村二期
」建案「特16、F9」兩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特16」房地總價款6,800萬元、「F9」房地總價款8
,700萬元。若樸公司業務人員於簽約後曾通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銘森繳納預購房地款,惟原告均未預付繳納。又雙方
於111年2月11日達成簽訂樸山村二期認購協議書,更改戶別
「特16」為「E12」、「F9」則變更為「V7」,並協議認購
金額及訂金金額,原告乃於111年2月15日匯款繳納預購房地
款共2,635萬予若樸公司收受。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森
於112年9月19日向若樸公司表示,因資金需求等因素,希望
可以重新協議房地款訂金金額,並請求退還部分款項2,000
萬元,經若樸公司與原告協議後,雙方達成退還上開預售房
地價款之合意,若樸公司並於同年9月28日開立支票退還原
告2,000萬元,並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銘森簽立收據證明為
房地款之退還。嗣若樸公司因考量疫情期間後建築成本攀高
、役權與同意書取得遭受阻礙、曁與營造公司工程規劃執行
進度延宕等問題,經專案評估後認為剩餘法定工期可能不足
等情事,決議停止樸山村1-2期之開發後續,並於113年3月1
日與原告商討樸山村1-2期預購解約事宜,詎原告獲知上開
資訊後,竟隨即於113年3月6日在未告知若樸公司之情況下
匯款2,000萬元至若樸公司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後表示該
筆款項係償還112年9月28日之借款。若樸公司知悉上開匯款
後,也立即於113年3月13日匯還2,000萬元並發文告知原告
,雙方聯繫過程中陳銘森也曾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信息向
若樸公司前總經理陳信嘉先表示:「解約請公司退還剩餘預
繳訂金即可」等語。而若樸公司於113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原
告,乃明確以書面告知因情事變更等因素,雙方所原簽訂之
房地預購契約,已確定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並請原告考量是
否提早協商解約事宜,並未損害原告權益。爾後,原告也依
照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2項約定,以若樸公司違反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約定,於113年7月15日發
函通知若樸公司解除「E12、V7」兩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另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8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5條規定,通知萬寶公司上開兩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因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解除同時失效,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房
地價款、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與原告間之訂金僅
剩635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依約返回上開金額並賠償一倍
違約金並無不當,原告當無理由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㈡、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樸公司應於
113年6月28日前完成建築物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過程中
皆盡力委外規劃設計並依約開工執行,若有違反或遲延交付
者,當應回歸契約判斷。然如前述,本案無法如期完工有諸
多因素造成,如疫情導致招工施工困難或成本攀升、住戶同
意書或役權配合遲延等因素,及委外設計延宕等導致無法順
利完工,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也因此蒙受高額損害。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房地款項雖原為2,635萬,但扣除雙方於1
12年9月份重新協議減少並已退還訂金2,000萬元,剩餘金額
僅為635萬元,又被告已於113年原告起訴後即已依約退還上
開635萬元及賠償一倍(635萬)違約金,並由原告收受在案
。另依雙方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4條第2項末段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足證被告所承擔之賠償義務當以違約時既存之已繳價款為
上限。原告係於若樸公司於113年3月1日告知協商可能解約
事宜後逕自匯款2,000萬至若樸公司帳戶中,亦有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虞。
㈢、依雙方所簽定之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係以賣方逾越
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為認定遲延利息之前提要件,而其計
算基準係以「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上開合約係經雙方協議簽立,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當為有效契約條款。本案之雙方合約中係以11
3年6月28日完成建築物並取得使用執照為期限,而原告業於
113年7月23日同意解除契約,共計18日,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已繳價款僅為635萬,當據此計算遲延利息為宜,原告所
主張「解約返還已繳價款附加利息」、「逾期未取得使用執
照遲延利息」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之訴求明顯重複計
算應非合法,本案應回歸契約約定計算賠償金與遲延利息為
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5日與若樸公司、萬寶公司簽訂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其中「特16」房地總價款6,800萬元,「F9
」房地總價款8,700萬元。又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與若樸公
司簽署「樸山村二期認購協議」更改戶別「特16」為「E12
」、「F9」則變更為「V7」,並於同年2月15日匯款1,156萬
元、1,479萬元,合計共2,635萬元予若樸公司。嗣若樸公司
於112年9月28日開立2,000萬元支票予原告簽收,原告再於1
13年3月6日匯款2,000萬元至若樸公司銀行帳戶,若樸公司
於知悉上開匯款後,隨即於113年3月13日再匯款返還2,000
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2,000萬元),而原告業已於113年7月1
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經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且被告於113年9月4日匯款1
,270萬元給原告等情,有兩造所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5至115頁)、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1頁)、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600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0頁
)、銘彥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289頁)等件在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經原告解約
後,應賠償原告已繳價款2,625萬元之附加利息(其中2,000
萬元部分為2,076,503元、635萬元部分為862,193元)、違
約金1,690萬元及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237,150元
,並應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並分述如后
:
1、按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本約第11條第3款、第22條第1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價金及遲延利息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買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28條約定:「預定興建本房屋所需之基地及道路等公設用地,由買方按其應有土地及各項持分面積,另行與基地所有權人簽定『土地預定賣賣契約書』壹式貳份,與賣方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樸山村社區規約』、『晏山林園區規約』,前述契約書須同時簽署並同時履行方屬有效。如前述契約書之一有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則其他契約亦當同時失效。」(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亦約定:「本契約應於買賣與若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另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時簽定,『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樸山村社區規約』、『晏山林園區規約』四者須同時簽署並同時履行方屬有效。如四者之一有失效之事由時,則其他契約亦當同時失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經查,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房屋建築工程應於109年7月28日之前申報開工,於113年6月28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若樸公司並未能於前開期限前完成主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卻於113年7月8日以若樸字第113070801號函通知原告已確定無法依約履行(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依法即屬有據,且被告對前開情事亦不爭執,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於同年7月16日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即已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