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磐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滿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壹
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明信,嗣後變更為黃俊裕,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
嗣後變更為方振仁,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追究毀損電纜線路相關人等之民
事責任,因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辯稱其與磐益工程有限公
司訂有承攬合約書,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於開挖時毀損電纜等
情為由,追加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
57頁),及於114年7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請求:(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901,126元,及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均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自
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
26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5,901,126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4項所命之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
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意公
司)向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承
攬「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
段)(案號:GDA0000000-B)」(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
分管線埋設工程交由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益
公司)施作,嗣於111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八路與
南北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毀
損原告所有「台中市大安區海墘里風場A10風力發電廠」之
風力發電機組電纜線路(下稱系爭電纜)。(二)原告與被
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6日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
,確認系爭電纜於系爭工程開挖過程中損壞,並達成下列結
論:1.因施工損壞衍生之修復及停工運作期間賠償等費用,
按工程契約由被告得意公司負責。2.原告同意配合辦理電纜
遷移,惟後續須埋設2支8吋PVC管、1支3吋PVC管及1處A3人
孔供佈線使用,並應考慮共管溝之保護措施,遷移衍生之相
關費用則需由被告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簡稱液
工處)負擔。3.請原告提供受影響之風力發電機組110年同
時期之營業金額供液工處參考,後續如辦理電纜遷移,相關
費用計算方式將以111年鄰近風力發電機組產生之營業額計
算,有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製作「『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
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施工遭遇風力發電電纜
遷移會勘紀錄」(下稱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為憑。
以及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2年5月8日一同至
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於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修
復完成並送電,並達成下列結論:1.原告委由承包商施作之
管路部分深度不足,後續再行協商處理方式。2.復舊期間營
業損失將由原告另以函文發出,亦有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製
作「『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
段)(GDA0000000-B)』風電復舊會勘紀錄」(下稱系爭112
年5月8日會勘紀錄)影本為證。(三)原告依系爭111年5月
6日會勘紀錄,配合辦理電纜遷移而停機,因此受有自111年
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被告中油公司已賠
償原告因電纜遷移而衍生之電纜及光纖材料、電纜拆除及佈
放、管路材料及埋設施工等費用及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之
營業損失,共計10,282,340元。且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安
字第112052601號函請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給付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營業損失計15,901,126元,經被告
中油公司液工處於112年6月13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201422
430號函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電
纜遷移而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1
5,901,126元。茲分述如下:1.被告得意公司與中油公司就
系爭工程具有承攬關係,被告得意公司為承攬人,被告中油
公司為定作人,及被告得意公司與磐益公司就系爭工程亦有
承攬關係,被告得意公司為定作人承,被告磐益公司為承攬
人。且被告磐益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8日在系爭路口進行開
挖作業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電纜,被告磐益公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請求被告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2.被告
中油公司早於103年間已收受原告繪製管線圖,系爭工程之
原設計圖卻漏未標註系爭電纜,及被告中油公司未詳查被告
得意公司不具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之資格,亦未依臺中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詳查管線設置情形,均
具有過失。且被告得意公司製作試挖成果圖僅標示「特高壓
電」、「自來水」、「電信」,漏未標註系爭電纜,及被告
得意公司不具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之資格,以及被告得
意公司未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詳查管
線設置情形,均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中油公司與得意公司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與被告磐益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
、磐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1,126元。3.系爭111年5月
6日會勘紀錄之「會勘討論事項」欄第(二)、(四)項,
及系爭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會議討論事項」欄第三項
,均已載明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達成協議,被告
得意公司與中油公司願意賠償原告因電纜遷移所受停機損失
即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及系爭111年5月6
日、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得意公司
、中油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5,901,126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磐
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被告得意公司、中
油公司均自113年4月30日起、被告磐益公司自113年12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得意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2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4項
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得意公司則以:(一)於被告磐益公司進行開挖期間,
被告得意公司曾叮囑不要挖到特高壓電纜之管路,且該管路
上方有黃色警示帶,足以提醒勿繼續向下挖掘,然被告磐益
公司無視被告得意公司提醒及警示帶,逕自向下開挖,以致
損壞系爭電纜,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得意公司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以系爭工程之路徑
與原告高壓輸電管線多處重疊為由,請原告配合管線遷移,
且於111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一同至系
爭路口會勘時,原告同意配合辦理電纜遷移,被告中油公司
液工處亦承諾負擔遷移費用,故原告請求其因遷移電纜所受
停機損失,核與系爭電纜遭挖損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歸責被告。(三)遷移電纜工程於112年3月21日完成
送電,被告得意公司未曾就原告主張其因遷移電纜而受有停
機損失乙節,與原告達成和解,系爭111年5月6日、112年5
月8日會勘紀錄亦無相關記載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一)被告得意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在
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挖斷系爭電纜,核屬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
告中油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因原告之電纜線路與
被告中油公司欲埋設位置交錯,故被告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
26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110386080號函通知原告遷移電纜
,並同意依照原本施工路段預期完工期程即至111年8月30日
為止,1次性補償原告之停機損失,至於111年9月之後,被
告中油公司則未承諾給予任何補償。(三)被告得意公司係
被告中油公司之承包商,同時亦受原告委託處理電纜遷移事
宜,理當知悉應於111年8月30日前完成電纜遷移,亦應積極
處理原路段之輸氣管線工程,倘若被告得意公司未於111年8
月30日前完成電纜遷移,衍生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向
被告得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磐益公司則以:(一)被告得意公司僅告知其曾進行試
挖,已確認系爭路口之施工範圍內,無埋設其他地下管線,
並未提供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管線調查成果報告及「
20K+450試挖成果圖」,故被告磐益公司並無過失。(二)
原告請求其因遷移電纜所受停機損失,與系爭電纜遭挖損乙
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磐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三)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辦理現勘時
,已知悉系爭電纜係遭挖損,卻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
追加被告磐益公司,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
間,則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磐益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意公司向被告中油股公司承攬「L10501
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案
號:GDA0000000-B)」(即系爭工程),並將部分管線埋
設工程交由被告磐益公司施作,嗣於111年4月28日在臺中
市大安區東西八路與南北九路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
進行開挖作業時,毀損原告所有「台中市大安區海墘里風
場A10風力發電廠」之風力發電機組電纜線路(即系爭電
纜)。及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6日
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係於系爭工程開挖過
程中損壞,並達成下列結論:1.因施工損壞衍生之修復及
停工運作期間賠償等費用,按工程契約由被告得意公司負
責。2.原告同意配合辦理電纜遷移,惟後續須埋設2支8吋
PVC管、1支3吋PVC管及1處A3人孔供佈線使用,並應考慮
共管溝之保護措施,遷移衍生之相關費用則需由液工處負
擔。3.請原告提供受影響之風力發電機組110年同時期之
營業金額供液工處參考,後續如辦理電纜遷移,相關費用
計算方式將以111年鄰近風力發電機組產生之營業額計算
。以及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2年5月8日一
同至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於112年3月21日16時30
分許修復完成並送電,並達成下列結論:1.原告委由承包
商施作之管路部分深度不足,後續再行協商處理方式。2.
復舊期間營業損失將由原告另以函文發出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
輸氣管線工程(B段)』施工遭遇風力發電電纜遷移會勘紀
錄」(即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
、「『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
(B段)(GDA0000000-B)』風電復舊會勘紀錄」(即系爭
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第32至33頁),核與卷附被告得
意公司提出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中油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77頁),及其就系爭工程與
被告磐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
94頁),大致相符,參以,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得意公司自承其於111年5月6日會勘期日及112
年5月8日會勘期日均有派員出席乙節,且被告中油公司自
承系爭工程係由其旗下單位液工處負責處理,及液工處於
111年5月6日會勘期日及112年5月8日會勘期日均有派員出
席,以及系爭111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均係由
液工處負責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配合辦
理電纜遷移而停機,因此受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
月21日之營業損失,被告中油公司已賠償原告因電纜遷移
而衍生之電纜及光纖材料、電纜拆除及佈放、管路材料及
埋設施工等費用及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之營業損失,共
計10,282,340元。且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安字第112052
601號函請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
2年3月21日止之營業損失15,901,126元,經被告中油公司
液工處於112年6月13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201422430號
函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備忘錄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原告112年5月26日安字第112052601號函、
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112年6月13日液工管所發字第112014
2243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35至4
3頁),參以,被告中油公司自承已給付原告因電纜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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