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6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工作活動而相識,其間被告非但未
曾主動告知原告其已婚之身分,更主動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為
空白之照片予原告,藉此欺騙原告其為單身,原告遂誤認被
告為未婚狀態,而於111年7月中旬開始與被告交往,兩造交
往後,被告便會有意提起兩造未來結婚、生子之安排,營造
有認真規劃與原告共組家庭之假象,甚會以「老婆」親暱稱
呼原告,使原告誤認被告早已視原告為配偶,而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原告甚至為了配合被告希望有小孩之期許,同意於
發生性行為時不做避孕措施,然原告仍不希望先懷孕再結婚
,但被告均強調會娶原告。又被告曾以原告男朋友之身分多
次與原告親屬、友人見面,甚至曾於原告父母及姊妹面前承
諾會與原告結婚,原告之親友皆知悉兩造在交往且有結婚之
準備,被告種種高調見原告父母、甚至承諾會與原告結婚之
宣示,更令一般正常之第三人皆會認為被告未婚。再被告曾
向原告謊稱其戶籍登記地已出租予第三人、其係居住於戶籍
登記地附近之租屋處云云,然實際上被告僅係為避免原告擅
自前往戶籍地並發現住於該處之被告配偶和子女,且每當原
告提及想前往被告居所時,被告皆會以家中過於髒亂或其不
在家等藉口推辭。另原告曾表示希望能認識被告家人,被告
則以家人居住於北部或家人身體不適等理由婉拒。又原告固
曾懷疑被告遲遲未帶原告至家中或與被告家人見面之理由,
而對被告提出質疑,惟被告皆會以曾提供配偶欄空白之身分
證予原告確認云云,搪塞並消解原告之疑慮,可見原告於交
往期間未能發現被告已婚身分,係因被告早已精心布局並竭
盡所能防堵原告發現其已婚身分之一切可能,致使原告於長
達2年之交往期間始終相信被告為單身狀態並持續與被告交
往、發生性行為。
㈡嗣因兩造突因各種瑣事而頻生爭執,原告於113年7月間要求
與被告分手,詎被告竟以要將原告在八大行業工作乙事告知
原告家人,以及要求原告返還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支出之所有
費用等事要脅原告繼續與其交往,並不斷聯繫原告母親施予
壓力,對此,原告實係忍無可忍,僅能試圖聯絡被告父母遏
制被告脅迫、騷擾原告及家人之行為,便透過被告先前提供
之身分證背面所載父母姓名,於網路進行搜查,進而致電予
被告母親,孰料,被告母親竟告知被告早已結婚且有小孩之
事實,當下原告甚感錯愕且震驚不已,隨後原告便向被告表
示已和被告母親取得聯繫,並已知悉被告有婚姻家庭,被告
方向原告道歉並坦承有家室,又主動傳訊息向原告承認有於
交往期間欺騙原告其為單身之情況,原告方清楚認識到被告
口口聲聲表示要娶原告為妻云云,皆為被告為能繼續與原告
交往、發生未做避孕措施性行為之惡劣手段,實際上被告自
始未有與原告共組家庭之計劃。
㈢被告刻意向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謊稱其為單身,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被告以惡劣之手段欺騙原告長達2年之時間,虛
耗原告寶貴之青春年華,非但使原告因失去貞操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折磨,更使原告因成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感到精
神上痛苦,影響原告人生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KTV酒店擔任女陪侍,被告是到○○○○KTV酒店消費
時結識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自己未婚,因被告喜歡原
告,之後時常點原告坐檯,甚至按原告之請求,為其購買外
場全框(意指將原告1天10個小時之上班時段全部買下,當日
原告即可不用到○○○○KTV酒店上班或只需坐被告的檯,外場
全框價格為1萬8000元),而在外場全框時段,被告有時會與
原告發生性行為,如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即需額外支付原告
3000至5000元。又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
,支出共計122萬2200元購買原告之陪侍時數,另自111年10
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以匯款方式贈與共計13萬5000
元給原告,兩造間僅是交易關係,並未交往,且按常情酒店
之顧客豈有可能願意長期每日花費1萬8000元,僅與女陪侍
單純出遊,而未發生親密關係(含性行為),足認兩造自111
年5月底起即有發生性行為。
㈡又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是建立在被告給予之金錢利益上,兩人
在往來過程中,被告時常需應原告之要求,提供金錢或其他
奢侈品給原告,而在被告滿足原告要求後,原告即會給予被
告相對應之感情回饋(包含發生性行為),是原告願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係因被告提供金錢利益作為對價。而原告對被告
僅是逢場作戲,並非真心與被告交往,遑論成為終身伴侶,
此從原告在其主張與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成為情侶後,仍繼
續在酒店擔任女陪侍,被告需花費單日最高1萬8000元購買
原告之陪侍時數始能與原告相處即可得知,如原告真心要與
被告共結連理,又豈會捨得讓被告年花逾120萬元購買陪侍
時數,是原告並非認為被告單身,未來兩人會結婚,才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是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來獲取利益。
㈢另因原告要求被告為其擔任電腦課程學費20萬至30萬元之借
款保證人,並以擔任保證人需提供身分證件為由,向被告索
要身分證影本,然被告不想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但又不
好直接拒絕,因聽聞貸款公司會透過讀取身分證背面之條碼
確認身分證之真偽,遂提供被告在結婚前之舊身分證電子檔
給原告,希望因無法通過貸款公司之驗證,而毋須擔任原告
之借款保證人,然原告於送件未通過後,再次要求被告提供
身分證照片,故被告提供新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原告,但未提
供反面照片,是被告並未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向原告欺騙
或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至兩造曾談及結婚之話題,然原告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兩人是否結婚,並無必然關係,且從
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要與其結婚,充其量只是原告向被告
抱怨不希望在結婚前懷孕。況被告於111年上半年到○○○○KTV
酒店消費時,適新冠肺炎疫情升溫,顧客須提供身分證給店
家影印留存,店內之人均可知悉被告為已婚,被告無須且無
法隱瞞。則原告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支出金錢
或禮物之對價,原告並非陷於錯誤所為,故被告未侵害原告
貞操權。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在○○○○KTV酒店上班,擔任女公關,藝名小冰。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KTV酒店消費時結識原告,並自111
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支出共計122萬2200元予○○○
○KTV酒店購買原告之陪侍時數,另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
年6月19日止,以匯款方式贈與共計13萬5000元給原告。
㈣兩造曾多次發生性行為。
㈤被告曾提供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予原告。
㈥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辦貸款,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為該筆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該筆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做為身分證明文件之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被告有無刻意向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謊稱其為單身?
⑵兩造是否曾為交往情侶?
⑶被告抗辯原告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提供原告金錢利
益作為對價,是否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謊稱其為單身,並傳
送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之照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日常出遊照片、原告自製兩
造生活紀錄之手帳、原告給被告之生日卡片、被告給原告之
手寫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7、147至159、217至238、
263至264頁),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曾發生性行為,惟否認兩
造為交往情侶,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自己未婚,被告
係因不想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希望無法通過貸款公司之
驗證,故傳送結婚前之舊身分證照片予原告,並非以配偶欄
空白之身分證向原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且兩造間僅是交易
關係,原告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提供金錢利益作
為對價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節錄,見本院卷第31
至67頁):
(112年7月7日)被告稱:老婆有吃晚餐嗎?...原告稱:上
班還是只能用那個賴。
(112年7月15日)原告稱:寶貝老公...原告稱:寶貝老婆
。
(112年9月29日)原告稱:我就真的都沒看過你的證件,生
活圈,家人...連臉書都是新的...被告稱:身分證不是看過
...又這樣。
(112年10月20日)原告稱:我就不想先有寶寶,這樣感覺
我很隨便,而且我想要瘦瘦的時候拍婚紗。被告稱:反正不
能耽誤進度的。原告稱:你這樣我以後都要吃避孕藥。被告
稱:射滿滿給你,不可以啦,壞。原告稱:就跟你說,我想
先結婚的,為什麼一定要先懷孕,不是你戴套就是我吃避孕
藥。被告稱:喔。原告稱:不然就分開。被告稱:...真不
公平。原告稱:你有尊重我的意思嗎。被告稱:有啊,哪裡
不尊重。原告稱:我就已經說不要先有後婚,你感覺就是沒
在聽。被告稱:每次都搧我巴掌,我也沒說啥。
(112年10月21日)被告稱:聽妳的,就這樣,不想傷害你
的身體。原告稱:你如果要這樣,我寧願回去「自然」。被
告稱:?。原告稱:喝酒讓我自己都生不了。被告稱:所以
我怎麼做?我不知道我怎麼了,我會娶你呀,又不會亂來..
.
(112年11月10日)原告稱:好期待你家人吃到喜餅的時候
。被告稱:我都下定決心牽你的手一直走,老婆不可以怕說
我不要妳,就自己小劇場一直後退喔。
(112年11月15日)原告稱:夢到你跟別人結婚了,被告稱
:那個人叫A03啦...不娶你太虧了。
(113年1月27日)原告稱:你真的會娶我嗎。被告稱:一定
會...原告稱:我要求婚喔,我要婚紗喔,我還要婚禮攝影
的。被告稱:所以要存錢啊,小笨蛋。
(113年1月28日)原告稱:跟媽媽在討論跟你的婚禮,笑死
,明年可以嗎寶貝。被告稱:可以呦。
(113年1月31日)被告稱:但想結婚,決定權真的在你身上
...不是想結婚,我在意這些幹嘛...
(113年7月22日)原告稱:你媽媽說,還跟我說怎麼這麼傻
被騙了都不知道。...原告稱:我被當小三,我才是最可憐
的人吧!法院見吧。被告稱:你要告什麼?原告稱:等通知
就行,謝謝。被告稱:你出現我老婆反而能告你妨害家庭。
原告稱:沒關係啊,我不知情,對話紀錄有保留,你還叫我
一聲老婆呢...被告稱:要道歉我道歉,你還想要我怎樣,
拜託放過我,我不想我的小孩變單親。
(113年7月23日)被告稱:想了很久,我覺得還是要說清楚
,我知道欺騙妳是我不對在先,但我想幫妳離開八大的初衷
從沒變過,我有愛過,但我從你身上看到的事情不想發生在
我老婆身上...原告稱:...你說謊你單身!!隱瞞了兩年,
你是幫助我離開,我離開了,做正常工作了,你也沒有打算
要坦白分開的意思,還是一直騙,我中間三四個月時間,你
大可以離開,但你不是,變本加厲,瘋狂性行為,還要我吃
性藥,每次內射要我懷孕,兩年都沒避孕,結紮所以敢這樣
給人承諾?好繼續騙人?
⑵由兩造112年7月至113月7月期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曾向
被告表示沒看過被告證件,被告即回稱不是看過,可知被告
曾向原告出示其證件,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其正面所載發照日期為104年1
0月10日(即被告結婚之日),其反面之配偶欄為空白,足
見被告係提供104年10月10日結婚時換發之新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原告,然並未一併提供換發之新身分證反面照片,而係
另提供換發前舊身分證反面配偶欄空白之照片予原告。又兩
造對話中曾多次互稱老公、老婆、提及想結婚、拍婚紗、婚
禮時間、婚禮攝影、吃喜餅等有關兩人結婚之事,被告並明
確承諾會娶原告,兩造間亦曾討論是否先有後婚、吃避孕藥
、戴套等有關兩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足見兩造於前揭期間
確為交往情侶、互約婚嫁事宜,並發生性行為。再參酌原告
稱「你媽媽說,還跟我說怎麼這麼傻被騙了都不知道」、「
我被當小三,我才是最可憐的人吧」,被告回稱「你出現我
老婆反而能告你妨害家庭」,顯示原告係經被告之母親告知
始得悉被告已婚身分,被告就此事亦向原告道歉等情,益徵
被告確實刻意向原告隱瞞其已婚身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謊稱其為單身,並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為
空白之照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等情,應認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不想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希望無
法通過貸款公司之驗證,故被告傳送結婚前之舊身分證照片
予原告,並非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向原告隱瞞自己已婚身
分等語。惟觀之仲信公司所提供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其上所載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
人即為被告,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
出之仲信公司催繳通知簡訊所示(見本院卷第115、157頁)
,可知被告確曾收到仲信公司寄發之催繳通知簡訊,其簡訊
內容即載明被告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亦將該簡訊知會
原告,並向原告稱:「寶貝繳了嗎?收據要傳喔」等情,足
見被告係同意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並無不欲擔任原告借
款保證人之情事。復觀之仲信公司所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175、181至183頁),其中一份之正面發照日
期為95年9月14日,其反面之配偶欄為空白,顯示此即為換
發前之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一份則係正面發照日期為10
4年10月10日,及換發前舊身分證之反面照片,可知被告二
度提供身分證照片作為擔任原告借款保證人之用,但均刻意
使用換發前舊身分證之反面照片,益見其有意避免原告獲悉
其換發新身分證反面所載之配偶資訊,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
採。
⑷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僅是交易關係,原告願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係因被告提供金錢利益作為對價等語。而被告於111年5
月間在○○○○KTV酒店消費時結識原告,並自111年5月25日起
至112年6月9日止,支出共計122萬2200元予○○○○KTV酒店購
買原告之陪侍時數,另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
止,以匯款方式贈與共計13萬5000元給原告,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之期間係在112年7月至
113年7月間,已非被告前揭購買原告陪侍時數之期間。再參
以兩造112年10月21日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稱:聽你的,就這樣,不想傷害你的身體。原告:你如
果要這樣,我寧願回去「自然」。被告稱:?原告稱:喝酒
讓我自己都生不了。被告稱:所以我怎麼做?我不知道我怎
麼了,我會娶你呀,又不會亂來等情,可知原告於上開對話
之時早已從○○○○KTV酒店離職,顯見兩造當時已無酒店陪侍
之交易關係。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兩
造日常出遊照片、原告自製兩造生活紀錄之手帳、原告給被
告之生日卡片、被告給原告之手寫字條(見本院卷第31至67
、147至159、217至238、263至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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