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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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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鄧鴻吉  
訴訟代理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黃瑞穗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聯合報「A1版全國版之報頭下二單位」
    刊登本件民事訴訟歷審法院案號、兩造姓名及判決主文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素有「台灣愛迪生」之美名,擁有多項發明
    專利且在國際發明界具影響力,曾任教於數間大學,於國內
    外獲獎無數,並曾擔任國大代表,諸多事蹟皆可證明原告在
    國內為具一定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則為原告之舅舅,對
    原告心生不滿。三立新聞網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45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新聞報導之影片中,被告竟為如附表所示之
    虛偽事實陳述(下稱系爭投訴,包含被告出鏡受訪之陳述及
    報導旁白引述被告之投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嚴重影響原告在國內各學校之教學,
    各學校單位及企業因兩造間之糾紛恐生後續問題,因此不再
    與原告合作,使原告蒙受巨大名譽及精神之損害,因此只好
    請求被告同樣以「傳統媒體」即刊登判決主文之方式恢復其
    名譽,以利原告得以繼續按其長才造福更多莘莘學子,原告
    所提方案(已查報刊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亦應
    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暨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認定被告並非故意捏造或出於重大過失、輕率而為虛偽事實陳述,係根據已身實際經歷,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及抒發個人感受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陳述,核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詐欺告訴,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號、第1199號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仍可能傾向於選擇向其歷來堅信之資訊靠攏,並據此提出個人主觀評論,尚難僅因被告獲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認其主觀上為打擊原告聲譽或混淆視聽而刻意傳述不實之情。被告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係以其客觀經歷而為抒發情緒之主觀意見表達。原告既身為公眾人物,其個人品德、素行之良窳及財產來源,本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本件原因事實顯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無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真正惡意。又被告以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偽造被告之簽名為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為不起訴處分暨經臺中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駁回再議,但被告已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素有「台灣愛迪生」之美名,擁有多項發明專利且在
      國際發明界具影響力,曾任教於數間大學,於國內外獲獎
      無數,並曾擔任國大代表,諸多事蹟皆可證明原告在國內
      為具一定影響力之公眾人物。
(二)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對原告心生不滿。
(三)在三立新聞網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45分刊登如附件所示
      新聞報導之影片中,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
(四)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被告以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偽造被告之簽名,
      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已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名譽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審查基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茲先闡明「侵害他人之名
      譽」、「不法」、「故意」之審查基準,分述如下:
   1.關於「侵害他人之名譽」之審查基準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有
        無「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以客觀上有無「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為斷。
   2.關於「不法」之審查基準及言論性質之區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
          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
          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所謂不法,即欠缺阻卻違法之事由。
          反之,得阻卻違法者,即無不法。
    ⑵以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者,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
          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
          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
          決要旨、釋字509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
          就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務必區分係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因其阻卻違法事由各不相同。
    ⑶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侵害他人名譽之阻卻違
          法事由,法無明文,亦無習慣,故應依平等原則之法
          理,類推適用有關名譽權之刑法規定、大法官解釋及
          憲法法庭裁判,分別說明如下:
     ①事實陳述侵害他人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
            利益之前提下,能證明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即無
            不法。縱無法證明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依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曰:「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等語,即創設「合理查證原則」,亦得阻卻
            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曰: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
            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
            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
            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等語,重申「合理查證原則」,僅補充說明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時,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當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所涵蓋,因此阻卻違法,
            並未改變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之審查基準。
     ②與「合理查證原則」互斥之「真實惡意原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
            4),創設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指公
            職人員在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須
            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
            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
            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
            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再
            經過一些判例發展,適用此原則之原告擴及於公眾
            人物,被告不受限;「表意人主觀上對言論真實性
            存有極大懷疑(serious doubts)卻仍予發表」或
            「蓄意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
            f the truth),才能構成真實惡意。「真實惡意
            原則」與「合理查證原則」主要差異在適用對象及
            舉證責任分配,前者限適用於原告為公眾人物者,
            後者無此限制;前者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真實惡意,
            後者由被告舉證阻卻違法,故互斥不能相容。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使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之用語,雖類似「真實惡意
            原則」之用語,但既明文重申「合理查證」及被告
            舉證,又不限適用於原告為公眾人物者,自不能誤
            認改採或兼採「真實惡意原則」,否則將產生規範
            邏輯之體系矛盾。若僅憑上開用語,認改採或兼採
            「真實惡意原則」,顯屬去脈絡化之法律解讀。蓋
            美國法創設「真實惡意原則」,係為制衡其獨特之
            陪審團制度可能產生之恣意,及懲罰性賠償對言論
            自由所生之強大寒蟬效應。反觀我國係由職業法官
            審理,並採實質損害賠償原則,且名譽權損害賠償
            金額普遍偏低,本無須以此極端原則過度限縮名譽
            權之保障;倘若無視法制體系差異而逕予引進,並
            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將造成權利義務之極端不對
            等。況倘若據此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真實惡意,
            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實則徹底架空同判決
            一再強調之「合理查證原則」,顯非適法之見解。
            正解應係,依「合理查證原則」審查,足認行為人
            確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事實陳述為真實
            者,此結論當然可謂其對於所引資料不實「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換言之,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僅係表述方式之差異,如此而已,絕不應被誤解為
            審查基準更迭或舉證責任倒置。
     ③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
            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
            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
            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
            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
            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
            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
            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
            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
            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
            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
            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
            論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適當評論原則」
            之法理真意與適用界限,得為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
            事由;至若脫離此基準而為擴張解釋,致混淆評論
            基礎事實之查證義務者,均屬對該原則之誤用。
   3.關於「故意」之審查基準
    ⑴故意之定義與常態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如行為人預見其言行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
          屬故意。故凡是非議他人者,通常即難謂無侵害他人
          名譽之故意。
    ⑵「動機」不影響故意之審查
     所謂動機,係指促使行為人決定實施行為之內在主觀
          動力或誘因,屬於行為人之心理背景。無論其係出於
          抒發情緒、維護親情、伸張主觀正義,抑或混雜多重
          目的,均不影響其行為在法律上之定性。蓋名譽侵權
          行為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或具有「惡毒構陷之惡意」為必要;動機之
          複數性與複雜性,不能消弭行為人對於他人名譽貶損
          結果之「預見」與「容任」。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
          預見其言行將導致他人社會評價降低,仍執意為之,
          其侵害名譽之故意即已構成。至於內在動機為何,僅
          屬損害賠償數額或不法性評價(如是否屬善意評論)
          之參考,而不影響故意之認定。若誤將動機之「純粹
          性」作為故意之構成要件,無異於在民法體系外另設
          法無明文之避風港,嚴重限縮名譽權之保障,法理上
          殊不足取。
    ⑶不法性評價與主觀故意之層次區分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事實陳述為真實,
          或是否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乃屬我國民法架構下之
          阻卻違法事由,前已敘明。至若依美國法上之「真實
          惡意原則」,其要求審查行為人是否明知不實、是否
          存有極大懷疑或蓄意迴避真相等,在本質上雖屬類似
          「故意」之主觀心理狀態,然其係基於美國特有法制
          背景所創設之「構成要件」,與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範架構全然格格不入。倘若望文生義,將「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此種體系外概念,與我國民法侵權
          行為之「故意」混淆或重複評價,勢必造成論理層次
          之疊床架屋與體系衝突,顯非適法,附此敘明。
(二)事實基礎:系爭投訴內容之確定
   1.三立新聞網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45分刊登如附件所示
        新聞報導之影片,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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