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桶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黃敏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0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其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10,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請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理人已由陳怡菁變更為陳阿桶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陳阿桶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105、109頁),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01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314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係擔任茗岩有限公司(下
    簡稱茗岩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參與經營
    茗岩公司,欲將其名下所有股權、商標所有權、經營權等轉
    讓予訴外人陳怡菁、郭軒(下合稱陳怡菁等2人),陳怡菁
    等2人則給付被告相當之對價,作為受讓上開權利之條件,
    於商談轉讓條件過程中,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在新竹縣○○
    市○○○路0000號,由鄭才律師公證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依其中第二點約定,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前關於營運對外所產生之一切債務、負擔
    ,皆由被告承擔,被告有清償前揭債務、負擔之義務。詎料
    ,被告事後逃避給付,經多次催繳亦無所獲,原告為確保公
    司營運順利,無奈之下暫代被告清償各項債務予各家廠商,
    而原告代墊公司債務在112年4月3日前成立之項目、金額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2,107,914元,又依系爭切結書文
    義,被告必然知悉,且其於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前,未
    見被告爭執此代墊公司債務有如何之錯誤,堪認被告係同意
    原告主張之代墊公司債務,即有委請原告代為墊付之意。另
    查原告有代墊被告數筆個人債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
    10,400元,其因被告本身經濟因素無法支付,曾多次請原告
    協助。故基於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合計2,118,314元。即便兩
    造間無委任關係,就附表一款項部分,原告雖係出於使其本
    身順利營運之意思,依照實務見解,仍不妨礙成立為他人管
    理事物之意思,就附表二款項部分,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清
    償其債務,主觀上自有為被告繳納、管理事物之意思,且客
    觀上均為被告代墊債務之行為,使其免負遲延給付責任,自
    屬有利於被告,依一般情形,可推斷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堪
    認原告所為該當於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得依民法
    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退步言,縱非屬無因管
    理,原告為被告代繳上開款項,被告顯然因原告之清償行為
    ,而取得上開款項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則此利益之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正當性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為此,就
    附表一所示代墊公司債務部分,爰依系爭切結書、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就附表二所示代墊個人債務部分,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31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仍為茗岩公司之負責人
    ,是被告代表茗岩公司,再與自己簽立系爭切結書,顯然有
    違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且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其餘
    具代表人之人在場,縱被告同意負擔原告之債務,仍違反上
    開禁止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切結書
    有效,其內約定公司債務應由何人負擔,惟該等債務之債務
    人自始均為原告。而原告雖提出銀行存摺為憑,其中對於該
    等債務之成立日期均付之闕如,至多僅能得知原告確有支出
    該等款項,尚難逕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係為自己
    免受遲延債務之責任所為支出,並非為被告無因管理該等債
    務所致,亦未見其為被告管理事務時有通知被告,足徵兩造
    並無成立無因管理關係甚明。原告實際上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而非被告債務,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因原告之
    給付而受有何種利益、此利益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至代償被告個人債務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觀系爭切結書內容對
    於陳怡菁等2人係以何等對價取得被告原先持有之股份付之
    闕如,是以,系爭切結書第十一點約定意旨可知,被告之所
    以同意將持有之股份移轉予陳怡菁等2人,係因渠等同意為
    被告清償個人債務,苟非如此,被告何須於該切結書上額外
    約定:「將個人所辦理之信用卡全數剪卡」等語,是陳怡菁
    等2人應代被告清償個人債務,其等代被告清償個人債務非
    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縱使陳怡菁等2人係以
    原告之公司財產代為清償,至多僅是渠2人取得資金並履行
    系爭切結書之方式,與無因管理或是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見解及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適用之,則原告法
    定代理人陳怡菁為被告清償債務之行為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
    ,而陳怡菁利用公司財產清償被告之債,而與被告無涉,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個人債務10,400元部分云云,似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二點約定,原告已為被告
    代墊附表一所示公司債務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個人債務,依系
    爭切結書、民法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2,118,314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前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有效,被告應承擔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前關於營
    運對外產生之一切債務、負擔:
 ⒈查被告原為茗岩公司之負責人,其欲將其名下所有股權、商
    標所有權、經營權等轉讓予陳怡菁等2人,曾整理公司債務
    總表,嗣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在鄭才律師見證下,由被告
    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其中第二點約定「至民國112年4
    月13日前,翔尊國際有限公司及茗岩有限公司對外所負一切
    債務,包含經營事業應繳納之一切稅捐、水電費用、瓦斯費
    用及任何公課負擔,皆與公司其他股東無涉,該等債務、負
    擔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繳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
    書、茗岩公司債務總表(原證29)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
    ,本院卷一第221頁),並經證人鄭才證述屬實(見卷一第1
    68、169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而認有違
    公司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
    ,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並
    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依此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避免董事
    於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代理公司與自己
    交易或為雙方代理以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危害公司之利益,
    是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為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於買賣
    契約如代理公司與自己交易,或代理公司與自己所代理之人
    交易,公司自得以其違反上開規定而主張無效不予履行,惟
    如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非為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公
    司認交易之內容非屬不利於公司時,第三人自不得公司為無
    效之主張,前述規定解釋上,應限縮其適用範圍。觀諸上開
    系爭切結書第二點內容,被告既承諾願承擔原告於112年4月
    13日前因營運對外所產生之一切債務、負擔,對於原告而言
    ,並無減損財產,亦無損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情形或有保護
    公益之情形,自無須準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雙方代理禁止
    原則;且原告既提起本件主張,即可認其已承認,並已獲其
    餘代表股東即陳怡菁等2人承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採。
 ⒉至於系爭切結書手寫第十一點約定,證人鄭才已證稱:「(
    在寫這第十一點之前,有無討論郭軒明確的說願意處理公司
    跟黃敏霖的債務,才去撰寫?)當時是因為黃敏霖有使用他
    自己的信用卡,簽了這個切結書之後,為了避免黃敏霖再使
    用信用卡,這是郭軒希望把這一條寫在切結書上面,這是否
    與公司黃敏霖的債務有關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他們股
    權轉讓的條件與磋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明確
    表明立切結書人書寫第十一點之本意,難認係公司股權轉讓
    之對價。且細譯系爭切結書第十一點「立協議書人同意繳納
    簽立本協議後最近一期款項,願無條件將個人所辦理之信用
    卡全數剪卡,並保證不會有傷害上開公司之行為,否則願賠
    償一切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之損失。」約定文義,
    至多亦僅是被告同意剪卡,不會有傷害公司之行為,並無從
    解讀成排除第二點約定,被告進而抗辯稱本件似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⒊是而,系爭切結書應屬有效,且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點約定,
    被告應承擔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前關於營運對外產生之一切
    債務、負擔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原告已支付公司債務,是否即為被告應承擔原告
    於112年4月13日前關於營運對外產生之一切債務?
 ⒈經對照第一點約定「立切結書人前為…,茲經全體股東同意自
    民國112年4月13日起,退出翔尊國際有限公司及茗岩有限公
    司之經營團隊…」,明確記載被告自112年4月13日當日起即
    不再經營茗岩公司,則系爭切結書第二點所指之112年4月13
    日前關於原告營運對外產生之一切債務,自應不包括112年4
    月13日當日所發生之債務,始為合理。又統一發票乃為銷貨
    憑證,出賣人依法於貨物銷售時須出具統一發票,買受人則
    執該發票載入帳簿記明支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故發
    票上所記載之日期並非當然是債務成立日期,故系爭切結書
    第二點所指之債務,仍應以實際下訂單日期為準。
 ⒉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債務:
 ①編號1部分,已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債務成立日以
    實際下訂單日期為準,而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可知,此部分款
    項包含112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間之各筆訂單,因此係在11
    2年4月13日前成立之債務,金額為338,993元。
 ②編號2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所列3、4月天下糧倉
    金額為269,189元,再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會計黃鈺淳證稱
    :112年4月17、18、20日,實際訂貨日期為112年4月13日,
    出貨日期4月24、25、26日,下單日期為4月20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2、153頁),則實際訂貨日為112年4月13日當日
    之訂單,合計22,410元,以及下單日期4月20日,合計40,54
    7元,均應予剔除,經核算,此部分金額應為206,232元。
 ③編號3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倢翔國際企業社回函
    將明細後列匯款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證112年1
    月17日、12日交易之二筆總額為1,386元,被告爭執此部分
    金額,顯無理由。故可認此係在112年4月13日前成立之債務
    ,金額為1,386元。
 ④編號4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原告支付金額為138,
    949元。但依原告與裕展茗茶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5
    -128頁),訂貨日期4月13日之訂單,共有4筆,金額為20,6
    85元;訂單日期4月19日之7筆訂單,共51,420元;訂單日期
    為4月26日之3筆訂單,共13,710元,以上共計85,815元,均
    應予剔除。故經核算,此部分金額應為53,134元。
 ⑤編號5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故
    此部分金額為390,342元。
 ⑥編號6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故
    此部分金額為294,816元。
 ⑦編號7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原告所支付金額為25
    2,000元。再依證人黃鈺淳證稱:都是禮拜四下單,廠商一
    週內完成配送,是112年4月14日到貨,為112年4月13日下單
    ,112年4月25日送貨,會是4月20日下單,4月15日送貨,則
    是4月13日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依新加坡
    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索檢附之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送貨日期112年4月14日之前(不含112年4月1
    4日),僅有8筆,合計42,240元,故此部分金額應為42,240
    元。
 ⑧編號8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被告雖爭執中原商行
    回覆未具體指稱訂購時間,但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即在
    公司債務總表(原證29)列入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故可認此係在112年4月13日前成立之債務,金額為18
    5,671元。
 ⑨編號9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無爭執,故此
    部分金額為13,284元。
 ⑩編號10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原告所支付金額為1
    9,260元。再依證人黃鈺淳證稱:在我的LINE裡面,經確認
    對話紀錄,4月21日金額857元出貨是4月19日下單,857元是
    運費,4月21日金額17,143元的對話紀錄沒有看到,但是對
    帳表17,143元是4月21日頭份的五箱貨款金額,而857元是該
    部分的運費;4月26日出貨的部分,我在4月24日有詢問新莊
    的抹茶粉是否有寄出,4月12日是老闆直接對接廠商下單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可知112年4月21日金額857
    元、4月21日抹茶粉拿鐵17,143元,均是112年4月19日下單
    ,均應剔除,經核算,此部分金額應為1,260元。
 ⑪編號11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為980元。
 ⑫編號12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為66,150元。
 ⑬編號13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據爵尼科技有限公
    司回函固稱是在112年4月20日下單云云,但原告稱其為加盟
    店「嘉義朴子」向上開公司下單購買pos機,而加盟店早已
    於111年底向原告叫貨,並給付款項予被告,僅因開店較晚
    ,才在112年4月20日向廠商叫貨等語,且被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前,確實在公司債務總表(原證29)列入此筆債務(見本
    院卷一第225頁),故可認此係在112年4月13日前成立之債
    務,金額為39,000元。
 ⑭編號14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被告亦未爭執,故
    此部分金額為22,085元。
 ⑮編號15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為4,400元。
 ⑯編號16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為11,867元。
 ⑰編號17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為12,602元。
 ⑱編號18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為6,267元。
 ⑲編號19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為4,390元。
 ⑳編號20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為5,442元。
 ㉑編號21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且兩造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為111元。
 ㉒編號22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勤揚聯合記帳士事
    務所回函僅提供112年3、4月之營業稅金額45,367元,而原
    告主張以此計算,112年3、4月每月之營業稅金額各為22,68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