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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善傑  



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善傑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136,93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伊於聲
    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50,47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後,實不足以前揭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
    、110年、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單
    資料、薪資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
    ,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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