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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3-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原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3頁),嗣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財訴字卷
    一第25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
    約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0年1
    月19日訴請離婚,於111年3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
    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為110年1月19日(下稱基準日),為此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
    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所示,合計為18萬1,864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
    債務編號1所示,即婚後負債744萬5,379元,故原告剩餘財
    產淨額為0元。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0
    、12至15所示,合計為1,365萬9,131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貳、婚後債務編號1至2所示均不應列入,故被告剩餘財產
    淨額為1,365萬9,131元。就兩造爭執部分,詳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7至19、2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
    金部分,相關保單均由原告之母所規劃投保及繳納保費,故
    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2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該保單係就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
    號12之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時所併同投保之房貸壽險,因該
    筆貸款已由被告轉貸至其他銀行,故此保單應已無效,亦不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⒉關於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所示貸款部分,該筆貸款於
    基準日時仍在原告名下,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⒊關於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2所示借款債務部分,被告不
    僅無匯款證明,所提手機簡訊,相加之金額亦非524萬元,
    被告竟還將銀行貸款通清償原貸款後之單純通知金額221萬5
    351元也列入其借款。故被告與訴外人即其母A01間並無借款
    乙事,此為被告臨訟杜撰、拼湊,並非實在。
二、被告婚後長期未與原告及子女同住,原告一肩扛起家庭生活
    開銷,更獨自扶養2名子女。反之被告婚後仍然過著猶如單
    身一般的生活、未對家庭付出心力,原告對於婚姻生活及家
    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之努力,明顯多於被告,
    依兩造於婚姻中之貢獻程度,倘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對
    原告顯失公平,爰請求將分配比例調整為原告得分配至少4
    分之3等語。
三、並聲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3、253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關於原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
    產編號1至6所示部分,並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7至19、21所示部分保單
    之保費確由其母繳納、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保單已無效等情
    ,均未提出證明,故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㈢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
    號1所示貸款,然原告僅為名義借款人,係基於原告身為醫
    技人員可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遂使用原告名義申請該貸
    款,兩造間有借名貸款關係,被告為事實上之借款債務人並
    有清償債務責任,就該借名貸款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其
    清償該筆貸款,自不得主張該貸款為其婚後債務。
二、關於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
 ㈠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0
    、12至15所示,合計為1,365萬9,131元,應列入分配,並不
    爭執。
 ㈡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所示貸款,被告為實質借款人,
    對原告即名義借款人負有同額債務,故應列入分配。
 ㈢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2所示債務,為被告對其母A01之
    借款債務,故應列入分配。被告當初向A01借款時,A01基於
    親屬關係信賴被告,未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借款契約,惟被告
    為保留憑據,乃於借款後不久補立二紙契約書。被告於105
    年7、8月間多次向A01借款,累積金額為524萬元,被告遂將
    被證2-1契約書所載簽立日期回填為最後一筆借款日即105年
    8月12日;被證3-1契約書亦以最後一筆借款日即108年4月19
    日。退萬步言,縱認購買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2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55萬元為A01之贈與,然該
    255萬元既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屋,於計算系爭房屋基準日價
    值時,自應將被告無償取得之金額扣除。
三、兩造於結婚初期雖未同住,惟被告均會定期往返臺中陪伴原
    告及子女,且自105年末被告遷居臺中共同生活後,被告均
    有負擔生活費用並協助照料子女,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被告
    負責繳納,足證被告對家庭之付出,斷無原告所稱被告未付
    出協力之情事。且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基於體諒原告及顧及
    子女未來經濟安定,乃以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名義,另行給付
    原告237萬2,000元,是被告於婚姻期間縱有未周之處,亦早
    已透過前開給付補償原告,原告請求調整分配比例,應無理
    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1、253頁)。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訴請離婚,於1
    11年3月8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0年1月19日為本
    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
 ㈡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㈢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0、12
    至15。
 ㈣被告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之第一銀行存款79元,
    不列入分配。
 ㈤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2之系爭
    房地,價額為1,345萬元。 
二、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7至2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
    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744萬5,379元,原告主張應列入附表一
    、貳、婚後債務編號1即其消極財產;被告主張應列入附表
    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即其消極財產,何者有理由?
 ㈢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2:被告母親A01是否對被告有借
    款債權724萬元?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時之價值扣除基準時之債務為計算基礎
    。
二、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訴請
    離婚,於111年3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件以110年1
    月1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前,自應採信
    為真正。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10年1月19日為婚後財
    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有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所示之現存婚後財
    產等事實,有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且依據兩造前述爭點整理協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3項本文規定
    ,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自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7至2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
    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
    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
    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
    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7至19、21所示保單為
    其母親所規劃投保及繳納保費,繳納方式為匯款或存入原告
    帳戶,並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
    相當額送金單及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歷史明細(家財訴
    字卷一第629至663頁)等件為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然細繹上開文件內容,尚難得知匯款及存入款項者究為
    何人,復為被告否認在卷,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再觀諸原告
    投保資料明細表(家財訴字卷一第393頁),附表一、壹、
    婚後財產編號7至19、21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原告,縱該
    等保單保費之實際繳納者為原告之母,惟在變更保單要保人
    前,仍應屬要保人即原告之財產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另主張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20所示保單為房貸
    壽險,已因系爭房地之貸款移轉至其他銀行而無效等語,然
    房屋貸款轉貸時,其房貸壽險並非因此無效,若因轉貸至其
    他銀行而清償原房貸,該房貸壽險將因受益人(即原貸放銀
    行)債權消滅而解除契約或辦理轉保,又解除契約亦將產生
    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計算問題,原
    告未就該保單已經無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
    ,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744萬5,379元,應列入附表一、貳、婚
    後債務編號1即原告之消極財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
    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
    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因原告為醫技人員,可取得較優惠之房
    屋貸款利率,遂借用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酌定親權與會面
    訪視報告及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2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13至24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本件所成
    立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就系爭
    房地部分為借名登記契約,而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
    請貸款部分則為委任契約,即被告委任原告,透過原告名義
    與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藉以取得較優惠之利率,此與被
    告將自己之「財產」(例如本件之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登
    記,難以相提並論,兩造就此部分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堪以
    認定。被告主張就其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部分,亦為借名關
    係,而成立其所稱之「借名貸款」,亦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尚有誤會,應先敘明。
 ⒊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被
    告委任向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房地申請貸款,契約上之借款
    人即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則為合作金庫銀行,被告與原告
    間就貸得款項如何使用、清償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合作金
    庫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因申請該筆貸款所
    取得之款項,當已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所用,原告顯然
    已經履行委任義務,而被告則無從認定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
    務人。另依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114年5月29日合金黎明字
    第1140001582號函暨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家財訴字
    卷一第329至331頁)所載,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744萬5,379
    元,放款戶名為楊中采,益證被告並非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
    人。從而,被告主張其為前開貸款之事實上借款債務人等語
    ,即無理由。是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744萬5,379元,應列入
    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即原告之消極財產,不應列入
    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即被告之消極財產。
 ⒋基上,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應為1,694,794元(計算式:624+48,085+59,851+70,000+
    2,397+907+523,487+156+5,862+51+153+3,961+46+275,152+
    110+76,840+41+13,339+34+113,117+500,581=1,694,794)
    ,婚後債務則為744萬5,379元。從而原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
    0元(計算式:1,694,794-7,445,379=-5,750,585)。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被告有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現
    存婚後財產等事實,有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0、1
    2至1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依據兩造前述爭點整
    理協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0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自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744萬5,379元,不應列入附表二、貳、
    婚後債務編號1即被告之消極財產,理由業如前述。
 ㈢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2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
    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
    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對於母親A01有借款債務724萬元尚未清償
    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
    款契約書影本暨訊息擷圖及存款憑條(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
    1至264、447至453頁)為憑,並據證人A01到庭證稱略以:
    借款契約書是被告製作的,第一筆是被告為了要買房子向我
    借524萬元,我有確實借524萬元給他,第二筆是我在108年4
    月19日再借200萬元給被告還貸款,兩筆借款的用途都是買
    房。被告目前到現在跟我借的524萬元及200萬元都未還錢,
    因為被告沒有錢,我沒有催被告還款。兩份借款契約書簽立
    的日期我忘記了,是我錢先借被告,之後再補簽,我說自己
    人不用簽,但是被告一直說要簽借款契約書,兩份都是在銀
    行簽的,當時兩造還沒離婚等語(見家財訴字卷一第521至5
    26頁)。原告雖以被告有資力而無向其母親借款必要,且證
    人A01就上開款項應係對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而
    否認被告與證人A01間為借貸關係及借款契約書之形式上真
    正,然消費借貸契約尚非要式行為,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要
    件,被告與A01間縱使口頭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得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且A01未立即催討借款之原因可能甚多,或
    係債務人請求延緩,或係債權人就該筆款項並無急用,或係
    債權人認尚無請求清償之必要等等,且衡情父母子女間之借
    貸,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借貸之時未立即簽立借據,與
    常情無違,證人A01既已明確陳稱係借貸予被告,則該兩筆
    款項,應認係借貸無誤。再者,被告於99年至105年間因準
    備國考並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106至110年所得
    總額分別為412,794元、474,331元、499,335元、505,683元
    、625,072元(合計2,517,215元),有被告106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0
    9至113頁),是原告稱被告有資力而於105年、108年間就系
    爭房地之購置及貸款,並無向A01借款之必要,亦難採信。
 ㈣基上,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為13,659,131元(計算式:2,915+49+91+38+34+41,053+371
    +100+4,002+50+13,450,000+26,718+66,104+67,606=13,659
    ,131),婚後債務則為7,240,000元。從而被告剩餘財產淨
    額應為6,419,131元(計算式:13,659,131-7,240,000=6,41
    9,131)。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被告婚後長期未與原告及子女同住,均由原告一肩扛起家庭
    生活開銷,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觀之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被告雖於
    105年前並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於105年至109年
    同住期間,被告均會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並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陪伴時間,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見家財訴字卷
    一第213至243頁),顯見被告仍有負擔教養照顧子女之責,
    是依兩造家庭協力狀況觀之,已難僅以被告負擔大部分之家
    庭支出,逕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被告之
    分配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淨額為0元,被告得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淨額為6,419,131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6,419,131元(計算式:6,419,131-0=6,419,131),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
    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為3,209,566元(計算式:6
    ,419,131×1/2=3,209,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9日(見
    家財訴字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附表一: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24元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03頁)。 ⒉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8,085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11至328頁)。 ⒉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9,851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35至343頁)。 ⒉兩造不爭執。 4 投資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0股 70,000元 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 ⒉兩造不爭執。 5 投資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股 2,397元 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 ⒉110年1月19日收盤價為每股25.5元。 ⒊兩造不爭執。 6 投資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股 907元 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 ⒉110年1月19日收盤價為每股13.35元。 ⒊兩造不爭執。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步步高昇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23,487元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受查人(即原告)之投保資料(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91至393頁)。 ⒉本院認應列入。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新真愛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156元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健康加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862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新真愛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51元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新真愛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153元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健康加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61元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新真愛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46元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好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75,152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新金關愛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110元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6,840元  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新金關愛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41元  1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健康加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339元  1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新金關愛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34元  2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保單號碼:TCL0000000) 113,117元 ⒈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411頁)。 ⒉本院認應列入。 21 保單價值準備金 臺銀人壽致富囝仔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DK00000000) 500,581元 ⒈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一第469至471頁)。 ⒉本院認應列入。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貸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餘額 744萬5,379元 ⒈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31頁)。 ⒉本院認應列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0元(計算式:624+48,085+59,851+70,000+2,397+907+523,487+156+5,862+51+153+3,961+46+275,152+110+76,840+41+13,339+34+113,117+500,581-7,445,379=-5,750,585)     
 
附表二: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中華郵政楊梅郵局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 2,915元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家財訴字卷一第89至105頁,110年1月19日基準日於第103頁)。 ⒉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9元 ⒈華南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存款餘額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413至415頁)。 ⒉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1元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暨所附歸戶資料(見家財訴字卷一第417至419頁)。 ⒉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含餘額)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家財訴字卷一第425至440頁)。 ⒉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4元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見家財訴字卷一第441至442頁)。 ⒉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1,053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455、461至465頁)。 ⒉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71元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501、503頁)。 ⒉兩造不爭執。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501、505頁)。 ⒉兩造不爭執。 9 存款 楊梅區農會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002元 ⒈楊梅區農會函暨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537至540頁)。 ⒉兩造不爭執。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0元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及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543至545、549頁)。 ⒉兩造不爭執。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9元 ⒈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⒉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91年8月1日,無105年1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 ⒊兩造同意不應列入。 12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 1,345萬元 ⒈價額部分經兩造合意(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97、255頁)。 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3房地交易總價1,345萬元,交易日期110年1月27日(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5頁)。 13 保單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718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3至155頁)。 ⒉兩造不爭執。 14 保單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 66,104元 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07至309頁)。 ⒉兩造不爭執。 15 保單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 67,606元 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07至309頁)。 ⒉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貸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餘額 744萬5,379元 ⒈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31頁)。 ⒉本院認不應列入。 2 債務 被告母親A01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724萬元 ⒈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31頁)。 ⒉本院認應列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6,419,131元(計算式:2,915+49+91+38+34+41,053+371+100+4,002+50+13,450,000+26,718+66,104+67,606-7,240,000=6,41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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