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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qi o o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乙o o 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韋璇律師(民國114年10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10於11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被告A05、A06、A07、A08、A09、配偶即被告A004(以下除
    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被告6人)共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又被繼承人A10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
    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迄今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按準備二狀附表五(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就本件喪葬費用以被證5、6、7為全部喪葬費之計算基礎,共
    新臺幣(下同)73萬3,297元,原告並無意見。針對原告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中之現金2萬元及手尾錢,原告
    亦不爭執。惟被繼承人A10過世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
    肚農會帳戶遭提領14萬7,000元,由被告A06到庭之說明,可
    知該筆金額並未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尚有用於支付家裡三餐
    之費用,且被告A06所稱之喪葬費用支出亦僅約5萬800元(
    封丁2,000元、五七紅包共8,000元、513進塔之師傅2,000元
    、牲禮菜碗水果金紙約4,500元、百日師父誦經26,000元、
    交通費6,000元、牲禮約4,500元、燈具賠償4,000元),與
    該筆金額差距甚遠,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支付
    證據為佐,無從認定被告A06所述為真實;至於被告A06所稱
    弟弟(按指被告A07)需擺設被繼承人A10之牌位而花費6萬6
    ,000元,明顯將陳家祖先牌位之設置與被繼承人A10牌位之
    設置混為一談,不足為採。據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A06所
    述為真實,故仍應將14萬7,000元返還為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列入分割。
㈡、如認被告A08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有理由,且依法僅得以遺
    產為支付,則因被告A08先前已明確表示不願分配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房地,是原告主張優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0之
    存款25,135元扣還予被告A08,剩餘不足之金額,變價拍賣
    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並就變賣所得之價金優先扣
    還被告A08墊付之金額,再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平分。
㈢、至被告6人主張應由被告A08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
    股份抵償其就喪葬費之支出,並由兩造就如附一編號6、7所
    示之房地繼續維持共有,實有下列違誤、違法之處:
 ⒈被告一方面爭執股份現值之合法性與正確性,一方面又陳稱
    可逕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1)所核定之價額作為計算
    股份價值基礎,顯有矛盾之情形。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2至
    14所示之股份均為未上市公司之股份,就其價值本即難以評
    估客觀市價,反係由兩造均分後,除可自主決定用股東身分
    參與公司事務,如不願參與亦得自行尋覓公司內部人士洽談
    一合理公平之價格出售。且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股份
    未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等同直接剝奪原告公平參與
    被繼承人A10生前創立之公司之權利,顯失公平。再者,若
    以股份扣還予被告A08,勢必須就該等股份進行估價,惟崧
    榜公司、伸源品公司均非上市公司,客觀上並無公開交易市
    場之成交價格可資參照,其估價程序繁瑣,勞民又傷財,亦
    無從得出客觀、公正之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僅為兩造未使用之獨棟鐵皮建
    物,與被告所稱祖產、陳家廟宇所在毫無關聯,實際上原告
    於本案之主張,亦係就除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先由
    兩造維持共有關係,根本不會影響到祖產、陳家廟宇之存在
    。況且如真為保留家產,縱變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
    地,被告除得參予競價外,亦得藉由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方式
    ,買回該房地。又原告既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房地維持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
    即不得強令兩造間於分割後仍維持分別共有,否則毋寧形成
    新的共有關係,而與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如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係將坐落土地完全占滿之建物乙棟,
    事實上無從拆分為2棟以上之建物而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而兩造均無人願意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
    或達成由被告全體或一部維持分別共有之合意,是應予以變
    價分割。
貳、被告6人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死亡後,由被告A09於110年4月6日自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彰化銀行帳戶提出25萬元,交由被告A004安排,作
    為遺產管理費用之目的使用,其中有2萬元交付給原告,另6
    萬6,000元作為手尾錢,剩餘16萬4,000元全數用於被繼承人
    A10之生前最後醫療費與喪葬費用。
㈡、查被繼承人A10之生前最後醫療費用為1萬7,507元、喪葬費用
    為43萬790元、塔位費用為28萬5,000元,共計支出73萬3,29
    7元(計算式:17,507+430,790+285,000=733,297),均屬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遺產必要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上開73萬3,297元之遺產管理費用扣除16萬4,000元後,不足
    之56萬9,297元均係由被告A08代墊。又被告A08為被繼承人A
    10完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同時代為繳納稅金7,300元
    ,此部分亦屬遺產管理費用。準此,被告A08所墊付之遺產
    管理費用合計為57萬6,597元(計算式:569,297元+7,300=5
    76,597),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A08後,其餘遺產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繼承人A10之喪葬費遠遠高於被證5至7收據明載之支出,而
    喪葬費額外存在無單據憑證之現金支出部分,例如大量祭祀
    誦經人員所需紅包餐點、三餐伙食、金紙、蓮花、祭祀水果
    食物等禮俗所必需,則均由被告A004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大肚農會帳戶提領之14萬7,000元中支付,此部分已由被告A
    06到庭證述屬實。經整理被告A06證述關於被告A004之代墊
    金額,足徵被告A004代墊無單據支出關於被繼承人A10之遺
    產管理必要費用合計為12萬1,800元(詳如本院卷二第102至
    103頁表格所示)。此外,被告A004於111年3月13日另有墊
    付被繼承人A10移入東海七福金寶塔位之先靈超渡法會所需2
    ,000元,此筆亦屬禮俗上所必需之費用,是被告A004代墊被
    繼承人A10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總共12萬3,800元。
㈣、被告6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房地部分,被告6人僅同意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投資股份(權)部分,應先扣還給
    被告A08所代墊之57萬6,597元遺產管理費用,以避免股權遭
    割裂為畸零股而無從有效行使,扣還順序如下:⑴首先,應
    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股份優先全部扣還給被告A08;⑵次
    者,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股份扣還給被告A08至足額清
    償其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倘仍餘有股份,則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⑶末者,除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股份
    不足扣還,否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份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
 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部分,均依現存狀態為原物
    分割與各別找補,詳如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附表二所載
    。
㈤、並聲明:被繼承人A10所遺之遺產應依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
    正附表二分割方法與說明欄所示予以分割。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於110年4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大肚區農會
    113年5月7日肚農信字第1130001130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
    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
    管字第1130032295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3、49、61至73、77至105頁、161至167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
    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
    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6人主張被繼承人A10之生前最後醫療費用為1萬7,507元
    、喪葬費用為43萬790元、塔位費用為28萬5,000元,合計共
    73萬3,29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塔
    位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63頁),原
    告亦不爭執上情,是此部分應自遺產支出。又被告A09於110
    年4月6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
    其中2萬元交付予原告、6萬6,000元作為手尾錢乙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剩餘16萬4,000元用於被繼承人A10之喪葬
    費用後,上開醫療、喪葬、塔位等費用尚不足56萬9,297元
    ,已由被告A08墊付,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自應由遺產中扣
    除返還被告A08;至於原告取得之2萬元,則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納入遺產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⒉另被告A06於被繼承人A10死後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肚農
    會帳戶提出14萬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應將上開款項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被告6人則抗辯均已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A10無單據之喪葬費額外支出共12萬1,800元
    ,及超渡法會2,000元等語。經查,被告A06於當事人訊問時
    證稱:我知道被繼承人A10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肚
    區農會之帳戶,該帳戶於於被繼承人A10死亡後有一筆14萬7
    ,000元之現金提領紀錄,是被告A004叫我去提領的,因為我
    們家裡沒有現金,於被繼承人A10去世,家裡需要費用…我將
    領出之14萬7,000元現金全部交給被告A004,14萬7,000元包
    括513進塔的費用、百日的費用、對年的費用(此部分應該
    是花最多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A004包紅包或是支付
    給哪些人,但我認為她應該是有支付封丁2,000元、五七要3
    個各600元的紅包共1,800元給兩個兒子及一個長孫,513進
    塔時,葬儀社指示需要請一位誦經師父是2,000元,牲禮、
    菜碗、水果、金紙大約花了4、5千元,被繼承人A10的百日
    祭祀及對年也有請師父誦經,百日祭祀也有祭拜水果等跟進
    塔用的東西比較相似,也是請一位師父誦經,對年比較貴,
    因為是請嘉義兩位師父總共2萬6,000元,另外還有6,000元
    的交通費用,牲禮大約4、5千元,而且那天不小心把燈具用
    壞掉,要賠償4,000元,我弟弟那邊也同時要擺設被繼承人A
    10之牌位,包括桌椅及神明的費用共6萬6,000元,上開費用
    都是被告A004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款項有無剩餘,就我所知
    ,原告沒有支付過被繼承人A10的喪葬費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66至68頁);原告雖以無任何單據或相關支付證據
    為佐,無從認定被告A06所述為真云云,惟徵諸被告A06為繼
    承人之一,並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
    產管理情形,依其所見聞事實據以陳述,自堪可採。是依被
    告A06上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肚區農會帳戶於被
    繼承人A10死後所提領之14萬7,000元,業已用於支付被繼承
    人A10治喪期間之紅包及百日祭祀、進塔祭祀、對年祭祀等
    費用,共計12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應
    堪認定。此外,被告A004為被繼承人A10之超渡法會支出2,0
    00元,有東海七福金寶塔感謝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
    5頁),原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應為可採。則上開自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大肚區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支出被告A06
    證述之被繼承人A10喪葬費用及超渡法會後,尚有剩餘2萬3,
    200元(計算式:147,000-121,800-2,000=23,200),此部
    分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納入遺產分配(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
 ⒊又被告6人主張被告A08代為申報繳納被繼承人A10之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7,300元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109年度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09至412頁),應堪認為真實,且此部分屬於遺產管理費
    用,被告A08自得由遺產中取償。  
㈢、本件遺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
    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⒉被告A08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塔位費用共56萬9,297元元,及
    為被繼承人A10繳納7,300元之所得稅,均屬應由遺產負擔之
    必要費用,共計576,597元(計算式:569,297+7,300=576,5
    97),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6人固主張本件遺產之投
    資股份部分先分歸由被告A08取得以作為扣償其所墊支而應
    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剩餘股份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投資,屬於未上市股
    票,其價值難有客觀價值,至於國稅局所核定之價值亦與目
    前交易價值可能產生差異,若逕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扣償被
    告A08所代墊之費用,恐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且亦為原告所
    爭執,故被告6人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尚非可採。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金額顯不足以支付前開繼承
    費用,倘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房屋採變價分割方
    式,所得價款即可供被告A08取償其所墊付之必要費用,若
    有剩餘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
    益。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存款、投資、債權,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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