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遺產(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2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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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吳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告 蔡昀儒
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1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77,267元及遲
延利息,即㈠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1,839,720元;㈡依民法第1215條規
定,請求返還遺產3,937,547元,上開二者合計為5,777,267
元。前揭訴請返還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非屬家事事件,業已
移由本院民事庭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事件審理,是本
案審理範圍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遺產3,937,547元部分,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葉佩希之女,葉佩希於民國88年與蔡來旺離
婚後,被告為葉佩希之唯一繼承人。葉佩希基於宗教信仰及
對被告之信賴,更期得以累積更大善念與福報,於101年10
月16日,在同住摯友即原告見證下,書寫符合民法第1190條
之自書遺囑即遺言屬附委託證明(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
告為遺囑執行人,將自身所有遺產捐給慈濟功德會作助人之
用。
二、葉佩希於109年10月經診斷罹患胃癌末期,自恃時日無多,
於110年1月22日與被告聯繫,豈料,二人於110年1月26日見
面後,被告始終無與葉佩希同住意願,且強烈表示不欲負擔
葉佩希之醫療及後事處理等重大事項決策及責任,甚至簽署
委託同意書交由原告處理。嗣葉佩希於110年3月1日病逝,
原告於法會期間告知被告有關葉佩希系爭遺囑之意願,被告
亦表示不會繼承葉佩希遺產,卻於110年5月時失聯,復拒絕
返還原告借名存放於葉佩希銀行帳戶之款項,俟原告另案起
訴返還借名部分,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
決被告應返還借名款項確定。惟被告仍不願依循葉佩希遺囑
意旨履行捐贈遺願。
三、被告既為葉佩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對葉佩希負擔扶養
義務,惟被告長期對葉佩希置之不理,未盡孝道,因此葉佩
希已以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被告主張其尚可領取特留分云云,並無理由
。又原告支出葉佩希生前醫療費用588,039元(見本院卷二
第101頁背面、第191頁背面),係以原告財產所支出,非以
保險金支付,僅憑保險費支出不能涵蓋花費;及原告為葉佩
希支出之喪葬費用1,270,354元(詳如附表三,其中附表三
編號1係附表四之1及附表四之2之總合;見本院卷二第111、
146、147頁),上開費用與遺產債務及特留分之計算應無關
係,係被告個人基於扶養義務所應支付,非計算特留分所應
考量。
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遺囑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請求被告將其所
領取葉佩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4之勞
保死亡給付、勞工退休金均屬遺產),總計3,937,547元,給
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遺囑已失效力,縱仍有效,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系爭遺囑雖記載「不留給自己女兒A04」等語,惟葉佩希曾
於110年1月23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有將其名下存款給予被告
之意,與系爭遺囑之意旨有所牴觸,故系爭遺囑已因葉佩希
110年1月2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之行為而視為撤回、失其效力
。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從系爭遺囑觀之,無法看出葉佩希因
被告不聞不問而有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反而在系爭遺囑不
斷誇獎被告;再葉佩希於離婚後與原告同居生活,未爭取年
僅5歲被告之親權,因被告父親因工作受傷一眼全盲,一眼
視力低下,又仍需工作,致無力照顧被告,將被告輾轉寄養
不同親友,最後送至佛光山育幼院至被告高中畢業,葉佩希
曾於被告中學時期應要求前來育幼院與被告見面,其竟告知
被告八字剋母、待在被告身邊其就身體不舒服等傷人話語。
被告在缺乏母愛下孤單成長,被告與葉佩希未有聯繫,至11
0年1月22日始知葉佩希罹癌,此係葉佩希之選擇,並非被告
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
權云云,應無理由。再系爭遺囑顯然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二、若認系爭遺囑有效,就特留分計算之說明:
㈠葉佩希遺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編號11之其中2,217,
922元、編號21至22,合計遺產總額為2,372,784元(見本院
卷二第76頁、卷三第18頁)。
㈡附表二編號13之勞工退休金及編號23之勞保死亡給付均非屬
遺產(見本院卷二第76頁),係被告依法取得之權利或社會
保險給付。另附表二編號4、編號11之其中100萬元、編號12
及14至20,均非遺產。
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應屬遺產債務、遺產管理
費用,於計算特留分時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惟原告主張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588,039元,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消費
紀錄,僅能看出葉佩希生前至醫院就診,無法證明是原告支
出,且該醫療費用係以葉佩希之保險支付。另原告主張支出
如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共計1,270,354元,被告僅同意附表三
編號1之其中148,700元(即該項目細項之附表四之1編號1、
2、8、9、11,另附表四之1之編號14、15二者以5萬元計之
)、附表三編號3、6、7、8部分共計19,300元,上開合計16
8,000元,其餘均否認。故被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1,102,932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372,784元-喪葬費用168,000元)
/2=特留分1,102,392元,見本院卷三第18頁)。
㈣從而,被告應返還遺產數額,係被告領取占有之遺產即附表
二「現已為何人領取占有」欄編號1、5至10、編號11之1,77
7,922元、編號21至22,合計1,920,387元(見本院卷二第85
頁、第98頁背面),扣除被告上開特留分數額1,102,932元
。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頁)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得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占有之
遺產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葉佩希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葉佩希之子女,
為葉佩希之唯一繼承人,及葉佩希於101年10月16日書立遺
言屬附委託證明,將「所有現金和勞保退休金和車子和保險
壽險金全數捐給慈濟功德會,不留給被告」,並指定將捐款
事項均委託原告處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21、46至120、128至130頁),復為被告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遺囑因葉佩希於110年1月23日所傳送之訊息
內容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牴觸,系爭遺囑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並以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背面),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背面)。而觀諸葉佩希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昀儒我想念妳,
希望與妳共渡餘生,陪(培)養母女感情,每個月給妳五萬元
生活費,早上8點至晚上8點。如我的存款花完了,無法再每
個月五萬元的生活費,妳可以選擇離開我不會為難妳。」,
僅能看出葉佩希於生前以被告陪伴為條件,願意每個月給予
被告50,000元,並無欲變更遺產分配方式,將其死後所餘全
部遺產交由被告繼承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系爭遺囑已因葉佩
希於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視為撤回云云,礙難採憑。
㈢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
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
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
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
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遺囑
自葉佩希死亡時發生自書遺囑之法律效力,且原告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其占有一部分遺
產,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有所憑。
二、被告並未喪失對葉佩希之繼承權,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說明:
被告抗辯系爭遺囑如認定有效,系爭遺囑顯然已侵害被告之
特留分,被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被告應返還遺產之數額,應扣除被告之特留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背面、第183頁),原告則辯稱被告對葉佩希
不聞不問,且在葉佩希重病生活無法自理時未予照料,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6頁)。經查:
㈠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查葉佩希雖於系爭遺囑表示不留給被告繼承,有系爭遺
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依系爭遺囑所載「…不
留給自己的女兒A04,因這個小孩生存能力很好,也很獨立
,而且喜歡幫助他人,所以本人葉佩希不用擔心,希望將有
用的金錢去幫助需要幫助的人…」,由此可見,葉佩希未讓
被告繼承遺產,並非被告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再原
告稱被告不聞不問,且於葉佩希重病時未予照料,或被告對
葉佩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或葉佩希有因此表示被告不得繼
承乙節,均未有任何舉證,被告之繼承權自未喪失,原告辯
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25條定有
明文。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捐付慈濟功德會,顯已侵害被告
之特留分,依上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自屬有據。
三、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
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債務
額」,包含民法第1150條之費用及喪葬費。
四、葉佩希之遺產價值數額之說明:
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編號11其中之2,217,9
22元、編號21、22」均屬葉佩希之遺產範圍,又對於「附表
二編號4、另編號11其中之1,000,000元、編號12、編號14至
20」均非屬葉佩希之遺產,俱不爭執。就兩造對葉佩希遺產
有爭執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23,說明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453,816元,應列入葉
佩希遺產範圍: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
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參見該條93
年之立法理由)。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參、三
亦提及「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
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
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
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
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綜上
,該專戶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等語。另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有拋棄或
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亦足認
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再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
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
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2月9日勞動4字
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
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
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
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
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其性質應屬勞工之遺
產,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附表二編號1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453,816元由被告領
取,且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堪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附表
二編號13所示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屬葉佩希之遺產,應列
入遺產範圍。
㈡附表二編號23勞保死亡給付1,603,000元,不列入葉佩希遺產
範圍:
1.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遺屬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
第65條規定,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
),故前開喪葬津貼係由支付殯葬費之人請求,而遺屬津貼
則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
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始得請領。又按勞工保險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
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
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
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
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
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
2.附表二編號23勞保死亡給付1,603,000元由被告領取且現由
被告占有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0年6月
核付案件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堪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勞保死亡給付,其給付具有其立法上之
特殊目的,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資格者始得請領,性質
上非屬遺產,自不得列為葉佩希之遺產範圍。
㈢綜上,葉佩希之遺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編號11其
中之2,217,922元、編號13、編號21、22」,共計2,826,600
元(計算式:2,265元+9,573元+2,824元+245元+505元+7,50
1元+822元+82元+28,236元+2,217,922元+453,816元+60,305
元+42,504元=2,826,600元)。
五、特留分之計算說明(即本件計算特留分應扣除之遺產債務、
管理費用含喪葬費用數額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葉佩希負扶養義務卻未為之,原告得另案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照顧葉
佩希之醫療照護費用588,039元及喪葬費用1,270,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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