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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3-31)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劉家銘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石周其宜
            吳文文  
            李言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姚偉凱  
            洪賜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石周其宜、吳文文、姚偉凱、洪賜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7萬2,4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姚偉凱、洪賜銘
    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萬1,3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8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
    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石
    周其宜、吳文文、姚偉凱、洪賜銘假執行;但被告晃盛電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石周其宜、吳
    文文、姚偉凱、洪賜銘如以新臺幣87萬2,4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9萬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9,2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敬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若認本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㈡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117、120、249頁,下稱變更後訴
    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晃盛公司,從事配電線路
    裝修工作。被告晃盛公司因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18日指派領班即被告吳
    文文及包括被告石周其宜及伊在內之數名班員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天津路3段東峰第二梅橋旁,從事自動化
    開關遷移工程(下稱系爭遷移工程);被告台電公司則同時
    指派檢驗員即被告姚偉凱至現場監工,並指定被告洪賜銘為
    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與被告晃盛公司共同承作系爭
    工程。惟伊於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配電場從事「G5848
    -BA8426-S1、S4」(下稱26-S1、S4電纜)電纜改接作業,
    依正常程序進行至鬆脫26-S4電纜肘型端頭螺絲、尚未將肘
    型端頭拔出時,因被告吳文文、石周其宜同時在與26-S4電
    纜同一線路之配電室「G5748-HA9859-S4」電纜(下稱59-S4
    電纜)處進行接地開關作業,然被告石周其宜卻誤將應接地
    電纜投入電源開關迴路,致伊於斯時所在配電場之26-S4電
    纜逆送電產生高壓電弧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事故),伊因
    而受有面部、兩側上肢深2度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10%併疤痕
    肥厚攣縮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㈡被告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自應與被告晃盛公司
    就伊得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負
    連帶補償責任。又被告石周其宜因失誤操作,直接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被告吳文文為系爭工程領班,卻疏於監督被告石
    周其宜作業之正確性;被告李言中為被告晃盛公司之工安員
    ,負責被告晃盛公司之安全衛生業務,卻未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到場確認施工環境符合安全衛生條件;被告姚偉凱為被
    告台電公司指派於施工現場之監工,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
    留原告獨自一人進行電纜改接作業,且未依規定巡視配電室
    ;被告洪賜銘為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卻未在施工現場監督指揮,亦未確實執行巡視配電室或採
    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措施;被告晃盛公司為伊之雇主,
    卻未將開路之開關於作業時上鎖或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
    中」之標示,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被告台電公司於
    系爭事故亦有違反職業安全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第2、3、5款規定之情事,且被告上開行為均與系爭事故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如附表一B欄所示規定,對伊
    因而所受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倘認被告晃盛公司或被告台電公司未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其各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所僱用員工即被告
    吳文文、石周其宜、姚偉凱、洪賜銘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27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出院後,多次向被告晃盛公司表示仍有意
    願回去上班,但因系爭傷勢易生紅腫、血泡、搔癢等情形,
    故難以立即復職或需調整職務從事其他較為簡易工作,然被
    告晃盛公司竟未提供協助,反於112年6月27日調解當日要求
    伊離職,伊遂於112年6月28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晃盛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晃盛公司自有給付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晃盛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李言中(下稱被告晃盛
    公司等4人)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依領班即被告吳文文指示作業即
    自行施作鬆脫26-S4電纜肘型端頭、未依正常作業程序穿戴
    防護具之過失,觀諸原告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頸部、手部、胸
    部等均為防護具保護之處,可見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負50%之
    過失責任。若認被告晃盛公司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
    關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予爭執,另被告晃盛公司前
    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共6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予
    以扣除;又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領
    之醫療補償450元、失能補償8萬1,873元及自被告晃盛公司
    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而領取之理賠金3萬4,600元,亦應自
    原告請求金額內予以抵充。被告晃盛公司於112年6月27日之
    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已告知原告希望其返回上班且無將其資
    遣之意,詎原告卻表示希望被告晃盛公司將其資遣並給付資
    遣費,是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依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晃盛公司僅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7月
    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電公司、姚偉凱、洪賜銘部分(下稱被告台電公司等3
    人):
  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係基於定作人地位指派檢驗員至現
    場執行施工期間檢查、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與工作
    連繫,僅負責執行聯絡、溝通、協調及檢驗工作,未實際參
    與施工,屬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即被告晃盛公司所僱用勞工從
    事工作為監督之情形,自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共
    同作業」。是原告指稱被告台電公司因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
    1項第2、3、5款規定、被告姚偉凱因未依規定巡視配電室且
    讓原告獨自進行電纜改接作業、被告洪賜銘因未在系爭遷移
    工程現場指揮監督、巡視配電室、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
    整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情,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如認被告台電公司等3人需負侵權
    行為責任,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除就醫交通費
    1萬455元不爭執外,其餘均予爭執。又原告既稱已長年從事
    被告台電公司外包商之外線工作,且不斷進修並考取證照,
    可見原告應知悉操作高壓電路開關作業應穿著電弧防護衣及
    電弧防護面具,以避免受有遭電弧灼傷之傷害,惟原告竟未
    穿戴必要之防護具,且於鬆脫26-S1、S4電纜後,未依規定
    將肘型端頭拔出,並使用絕緣塞頭隔離,始致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3頁):
 ㈠原告自109年2月3日受僱於被告晃盛公司,從事配電線路裝修
    工作。被告晃盛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
 ㈡112年3月18日,被告晃盛公司指派被告吳文文、石周其宜及
    原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天津路3段東峰第二梅
    橋旁,從事自動化開關遷移工程(即系爭遷移工程)。被告
    台電公司則指派檢驗員即被告姚偉凱至現場。
 ㈢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原告於配電場從事26-S1、S4電纜
    之電纜改接作業,當原告於操作過程中不慎發生配電場因逆
    送電而產生高壓電弧爆炸,正在執行工作之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勢。
 ㈣原告於進行上開作業時,未穿著二級電弧防護衣及面鏡等防
    護裝備。
 ㈤被告晃盛公司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7
    日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2萬元、1萬元,共6萬元。
 ㈥勞保局已因系爭事故於113年6月21日給付傷病給付6萬8,328
    元、112年9月21日給付職災傷病給付7,200元、112年9月14
    日給付醫療給付450元、失能給付8萬1,873 元;原告並已因
    系爭事故請領團體保險3萬4,600元(原告負擔團體保險之7
    成保費)。
 ㈦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認定被告台電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
    第1項第2、3、5款規定,處10萬元罰鍰;被告晃盛公司則遭
    臺中市政府認定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處9萬元罰鍰。
 ㈧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晃盛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86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晃盛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晃盛公
    司復於112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㈨原告受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7萬6,800 元、2萬5,100 元、
    12萬5,150元、9萬3,597元、8萬2,300元、5萬4,500 元,平
    均工資為7萬6,241元。
 ㈩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晃盛公司於112年3月18日由領班即被告吳文文帶領包括
    被告石周其宜、原告在內等數名班員,進行系爭遷移工程。
    被告吳文文、石周其宜於上午8時55分許,依工作停電施工
    要求書進行59-S4電纜停電操作時,將59-S4電纜停電操作開
    關切開後,未確實投入接地開關,亦未將「停電工作中、禁
    止操作」之標示掛於59-S4電纜之電源開關操作孔與接地孔
    處。上午9時許,被告吳文文返回26-S4電纜處之配電場,並
    預備執行電纜辨識作業;上午9時11分許,原告獨自於配電
    場將26-S1、S4電纜肘型端頭鬆脫,但未將26-S4電纜肘型端
    頭拔出,於此同時,被告吳文文帶領被告石周其宜前往同一
    線路之59-S4電纜操作接地開關作業,惟因被告石周其宜操
    作失誤,將59-S4電纜誤投入電源開關迴路,造成配電場之2
    6-S4電纜產生電弧發生爆炸,致當時在一旁之26-S1電纜處
    工作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工作11
    2年8月30日中市檢綜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及處分書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98頁),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及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補償1萬5,360元、失能
    補償22萬8,690元有無理由?
 ⒈有關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指職業災害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請求晃盛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被告台
    電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發電業、輸配電業、電器承裝業、電纜
    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及用電設備
    檢驗維護業等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9至100頁),衡以被告台電公司乃電力供應業,系爭
    遷移工程自為其輸送電力過程所必需,縱非其主要之目的事
    業,亦屬被告台電公司之經常性業務,且與輸送電力間具合
    理關連性。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從事之系爭遷移工程
    ,被告台電公司自有足夠能力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晃盛公司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即
    為可採。
 ⒉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
    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而由雇主負擔費用
    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
    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
    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
    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
    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
    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
    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分
    別請求醫療費用1萬5,360元及失能補償22萬8,690元等節,
    固為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惟辯稱:原告已受領之醫療給付、失能給付及團體保
    險理賠金應用以抵充其上開請求金額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醫療給付450元及失能給付8萬1,873
    元,又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26日持「職業傷病住
    院申請書」及「職業傷病門診單」至臺中榮總住院及門診之
    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住院30日內膳食費均已由醫院直接減免
    等節,有勞保局114年3月6日保職傷字第1141301696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請求11
    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26日在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已不包含
    上開函文所指減免部分,則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
    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萬4,910(
    計算式:15,360-450=14,910)及失能補償14萬6,817元(計
    算式:228,690-81,873=146,817),合計16萬1,727元。又
    原告自承其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被告晃盛公司為其投保之團體
    保險理賠金3萬4,600元,惟該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原告自
    行負擔7成等節,為被告晃盛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項目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37頁),則被告晃盛公司得依前揭規定抵
    充之金額應以其支出保險費所受利益範圍即1萬380元(34,6
    00×30%=10,380)為限。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
    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晃盛公司
    、台電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萬1,347元(計算式:1
    61,727-10,380=151,347),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36萬2,
    884元,有無理由?
 ⒈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晃盛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①有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應穿著防護具之認定:
  按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
    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規則)第290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於本件主張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電纜改接作業,且被告吳文文向其
    表示欲前往配電室59-S4電纜處進行電纜辨識作業(見本院
    卷三第30至31頁)等情以觀,電纜改接作業之進行自需先完
    成前階段之停電作業及電纜辨識作業,縱前開停電作業及電
    纜辨識作業非原告當日主要權責事項,然原告從事之電纜改
    接作業包括肘型端頭拆除、切斷電纜等直接接觸電纜之操作
    行為,即使於完成停電作業之情形下,亦無法避免有殘存電
    流之可能,況依原告上述情形,其明知系爭遷移工程尚待進
    行電纜辨識作業,則其於與其他班員同時作業之期間自有受
    感電危害之風險,故原告於此情形下進行電纜改接作業,自
    仍應穿戴如安全帽、防護面罩、橡皮手套、絕緣鞋等必要之
    防護具,此亦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李言中應提供必要之
    防護具給伊配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頁),應堪認定
    。原告嗣臨訟改稱:因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開關操作人
    員,故無穿戴面罩、防護衣、橡皮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具之
    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部分:
  被告石周其宜於操作配電室59-S4電纜接地開關作業時,未
    確認電源開關操作孔與接地孔之標示符號,將59-S4電纜誤
    投入電源開關迴路,導致配電場26-S4電纜產生電弧發生爆
    炸,使在一旁之26-S1電纜處工作之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吳文文為系爭遷移工程之領班,卻
    於依停電施工要求書將59-S4電纜切開後,未即時完成電纜
    接地開關作業,嗣於被告石周其宜執行59-S4電纜接地開關
    作業時,亦未確認人員即原告離開線路且處於安全環境並穿
    戴必要之防護具,即同意被告石周其宜操作開關,又未確認
    其操作之正確性,導致被告石周其宜誤將59-S4電纜投入電
    源開關迴路而生系爭事故。是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上開過
    失行為,均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為有理由。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違
    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等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
    云,惟前揭規定均屬雇主義務之規範,其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③被告晃盛公司部分:
 ❶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不再適用,110年4月30日公布之勞工災保法第91條、第106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災保法第7條與勞工災保法第91條
    規定內容既屬相同,依據勞工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災
    保法第7條已不再適用,則原告主張依災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
    被告晃盛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可採。
 ❷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電路
    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
    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
    路後,就該電路採取下列設施: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
    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
    員監視之,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安規則第25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被告晃盛公司提出「停電作業」
    之作業標準程序書載明:「為防止誤操作、開關設備故障、
    再生能源及其他電源逆送電等所導致之感電,應確認停電操
    作人員已停電並掛妥『停電作業中,禁止操作』牌」等規範(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足見於進行停電作業時,被告晃盛
    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掛妥「停電作業中,禁止操作」標示或設
    置監視人員。然查,被告晃盛公司於進行59-S4電纜停電作
    業時僅有於59-S3電纜處標示禁止操作牌乙情,有被告晃盛
    公司提出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61頁),惟若被告晃盛公司確實執行前情,應可防免被
    告石周其宜誤將59-S4電纜投入電源開關迴路之情形發生。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晃盛
    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⑶被告台電公司、姚偉凱、洪賜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①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❶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
    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
    作之連繫及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
    文。又職安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電公司與
    被告晃盛公司曾就系爭工程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並
    指定被告洪賜銘為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等情,有111年9月27日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足見被告台電公司與被
    告晃盛公司於系爭工程係成立職安法第27條所定共同作業關
    係,此與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有指派檢驗員
    即被告姚偉凱於施工現場進行監工外,並負責直接影響系爭
    遷移工程安全之禁能、致能及部分開關切開等工作(見本院
    卷一第386頁),非僅單純以瞭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身分參
    與系爭遷移工程,而屬上開規定所指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
    台電公司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❷查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未依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完成59-S4
    電纜之掛接地、掛牌之工作內容,而進行至電纜辨識作業時
    始為59-S4電纜接地開關作業,並因被告石周其宜操作失誤
    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節,已說明如前,倘若被告台電公司
    確實建立與被告晃盛公司間工作之連繫及調整制度並為工作
    場所之巡視,應可避免於被告吳文文、石周其宜未完成59-S
    4電纜停電作業之階段,仍任由原告在未穿戴防護具之情形
    下同時進行26-S4電纜改接作業,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前揭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2、3、5款規
    定之情形,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台電公司
    亦因而經臺中市政府裁罰在案,有114年7月18日府授勞檢字
    第112020026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
    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②被告姚偉凱部分:
 ❶查被告姚偉凱固於112年5月16日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
    表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吳文文於上午9時許到配電場
    回報我已完成停電步驟,我有聽到被告吳文文跟原告說要進
    行電纜辨識作業,也有看到原告拆除肘型端頭等語(見本卷
    一第343至344頁),惟被告姚偉凱復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吳文文派給原告什麼工作,我在原
    告拆除電纜時有在場,原告在切開關時有穿戴絕緣手套,但
    後面在解開關時則未配戴,因為被告吳文文有告知原告他要
    去電源的開關點操作接地,這樣表示整個停電作業尚未結束
    ,所以都要視為活電在操作,原告至少要戴絕緣手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8頁),雖被告姚偉凱於受臺中市勞動
    檢查處訪談時表示被告吳文文曾向其表示已完成59-S4電纜
    之停電作業等語,惟除被告台電公司工務一段經理即訴外人
    廖志蒼於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之談話紀錄外,復無其
    他證據可互為勾稽,衡以廖志蒼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
    ,且被告姚偉凱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述有關其知悉
    被告吳文文未完成59-S4停電作業之情節,對其自身過失情
    節之認定較屬不利,且被告吳文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確有
    告知原告將前往進行接地開關作業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33
    、487頁),應認被告姚偉凱陳稱被告吳文文確有告知原告
    將前往59-S4電纜進行接地開關作業等情,較為可採。
 ❷參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可知被告姚偉凱擔任檢驗員負
    責督導事項包括現場工地職業安全衛生,審以被告姚偉凱自
    承如於施工現場發現承攬商有不當措施將影響工程之安全或
    工程品質不符契約規定的部分,應現場要求立即改善,另現
    場設備未接地前均屬活線作業,操作人員均應穿戴防護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第251頁),足見被告姚偉凱
    如發現施工情形有將影響工程安全者,即應要求其立即改善
    ,以防免危害之發生。惟被告姚偉凱既知悉被告吳文文將前
    往59-S4電纜進行未完成之接地開關作業,亦見原告正進行
    視為活線作業之電纜改接作業且未配戴防護具,顯可預見上
    開作業情形將影響工程安全,然其竟未於現場要求原告穿戴
    必要之防護具或停止作業,更於「配電工程承攬商工作場所
    工安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之「停電作
    業人員是否已停電並掛妥『停電工作中,禁止操作』牌」之檢
    查項目勾選符合規定,倘被告姚偉凱確實檢核現場停電作業
    完成情形或現場作業人員是否穿戴必要防護具等項,亦可防
    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姚偉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採。
 ③被告洪賜銘部分: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
    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防止事業
    單位與其承攬商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
    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
    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職安法第
    27條第1條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賜銘為被告台電
    公司指定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乙節,有系爭協議組
    織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其依上
    開規定應負責系爭遷移工程指揮、監督及協調等工作。參被
    告台電公司就系爭事故提出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事故原因
    分析記載:「未依工作程序,任由工作人員於開關轉供停電
    作業未完成前,同時從事電纜改接作業」、「作業人員輕忽
    ,未確實確認電源開關操作孔與接地孔之標示符號」、「未
    依停電施工要求書步驟開關切開後,確實投入接地開關」等
    項(見本院卷一第385頁),顯見被告洪賜銘雖有於施作系
    爭遷移工程前提出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排定施工期程(見本
    院卷一第471至473頁),惟對於系爭遷移工程實際完成進度
    卻乏完善之監督或協調機制,致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共
    同作業時仍因上開多項缺失而生系爭事故,其上開過失行為
    顯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洪賜銘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據。
 ⑷被告李言中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言中為被告晃盛公司工安員,卻未於系爭事
    故當日到場盡指揮監督之責,已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職
    安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查原
    告主張被告李言中有到場指揮確認施工環境之義務等情,為
    被告李言中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李言中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職安規則
    第2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雇主之義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李言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
    姚偉凱、洪賜銘(下稱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
    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7日共6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
    日照顧,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1萬5,600元
    等語,並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特約照顧服務員
    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81頁)。惟被告晃盛公司
    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勢有全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其每日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查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顧」等處置意見,惟
    另參原告於臺中榮總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自112年3月24日
    起即有「獨自一人,偶家屬陪伴,護理師部分協助下可完成
    日常生活所需」、「下床活動步態穩,可獨自完成日常生活
    所需」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原告復未證明
    其自112年3月24日後仍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本院認其
    於上開期間得請求全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應以3日為合理,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尚符一般行情,則原告請
    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看護費7,800元(計算式:2,
    600x3=7,8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主張,即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於112年3月27日、4月12日、4月
    26日自其住所往返臺中榮總共5趟之車資,以每趟1,195元計
    算,共5,975元;於112年5月4日自其住所往返草屯佑民醫院
    共2趟,以每趟295元計算,共590元;於112年6月5日自其住
    所往返堂玉生診所共2趟,以每趟1,040元計算,共2,080元
    ;於112年6月17日自其住所往返睿豐診所共2趟,以每趟905
    元計算,共1,810元,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相關單據可憑,
    然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面部,兩側上肢深2度至3度燒傷
    體表面積10%併疤痕肥厚攣縮等傷勢,衡情原告於上開期間
    尚難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所,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需求,倘因親友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
    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故
    應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為有理由。參原告住所
    地至臺中榮總、草屯佑民醫院、堂玉生診所、睿豐診所距離
    評估車資分別為單趟1,195元、295元、1,040元、905元,有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
    8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
    43、69至70、75、8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
    人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1萬455元【計算式:5,975+590+2,08
    0+1,810 =10,455】,為有理由。
 ⑶將來醫療費、將來就醫交通費及將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
    有右臉、前胸、左前臂、右上臂色素沉著及右前臂充血疤痕
    增生之情形,受有支出自費雷射除疤費用28萬8,000元、進
    行18次雷射之計程車費用3萬2,580元,及因進行雷射治療而
    不能工作損失5萬400元之損害云云,並以睿豐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辯
    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且所評估治療情形未考量色素將因時間經過而淡化之因素
    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面部,兩側上肢深2度至3度
    燒傷體表面積10%併疤痕肥厚攣縮」之傷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
    及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確有施行相關除疤手術
    之必要。本院考量將來醫療費用之估算係由具醫療專業之醫
    師依其專業評估而來,雖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日
    後實際進行除疤手術時所需數額,惟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醫
    療費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
    告所受傷系爭傷勢情形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將來
    醫療費用應以20萬元為合理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因將來進行
    除疤手術而需支出交通費用3萬2,58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萬4
    00元云云,惟未證明其請求上開費用之必要性,難認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將來醫療費用20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7萬6,241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自鑑定失能之日即112年12月13
    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日即136年11月4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
    共336萬5,849元云云。經查: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囑
    託臺中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臺中榮總於113年1月
    4日函覆原告於113年於112年12月1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之鑑
    定結果為:「被鑑定人劉家銘,右手臂皮膚疤痕喪失排汗功
    能,佔體表面積2%,失能等級13,勞動力減損23%」,有臺
    中榮總113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023號函所附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經本院再囑託臺中
    榮總補充鑑定有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之具體理
    由及依據乙事(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復經臺中榮總於113
    年8月2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03722號函覆其整形外科補充
    鑑定意見:「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02頁10-10皮膚
    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2至5者,屬於失能等級13」(見本院卷
    二第339至341頁),可知臺中榮總整形外科係以勞保失能給
    付標準而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而未審酌原告於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因
    素,則臺中榮總整形外科鑑定意見書所載有關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之認定,自難採信。
 ③本院復依被告晃盛公司聲請於114年8月21日囑託臺中榮總職
    業醫學科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經臺中榮總於114年11月24日
    函覆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之鑑定結
    果為:「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障礙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
    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
    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
    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據本院整形外科前揭鑑定意見
    ,個案右手臂皮膚疤痕喪失排汗功能,佔體表面積2%,符合
    勞保給付標準第10-10項,失能等級13。…本次鑑定經鑑定醫
    師當面診察,並審視過去病歷,認定全人障礙為5%,再依據
    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
    (4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
    減損百分比為6%」(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03頁),參以臺中
    榮總職業醫學科之鑑定意見除採以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有關「
    右手臂皮膚疤痕喪失排和功能佔體表面積2%、勞保失能給付
    標準第10-10項、失能等級13」之鑑定意見外,復審酌原告
    過去病史、職業史、受傷年齡、受傷部位等因素,再以美國
    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始認定
    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核其鑑定結果
    自與原告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較為相符,而為可採。則依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7萬6,241元為計算(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萬4,894元(
    計算式:76,241×6%×12=54,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原告主張自至臺中榮總整形外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日
    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其65歲退休日即136年11年4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7萬8,056元【計算方式為:54,894×15.580
    06299+(54,894×0.89315068)×(16.04517927-15.58006299)=
    878,055.9840642122。其中15.580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4517927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89315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26/365=0.89315068)】。故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
    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87萬8,0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承受極大壓力及心理創傷,治療過程亦備受折磨,
    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聯手製作其輕
    傷、無住院等與事實不符之工安宣導簡報,致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為五專畢業,從事被告台電公司外包商外線工作
    已近10年,目前尚需扶養雙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
    院卷三第112頁),其因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上開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勢並住院治療,身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復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卷一第97至98、99至101頁、卷三
    第257、261、26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
    帶給付看護費7,800元、就醫交通費1萬455元、將來醫療費
    用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8,05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124萬6,311元。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晃盛公
    司等6人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穿戴防護具
    ,且於領班即被告吳文文下達指令前即擅自鬆脫26-S4電纜
    之肘型端頭,致生系爭事故,倘原告依規定將肘型端頭拔出
    ,並使用絕緣塞頭隔離,縱被告石周其宜誤將電源開關投入
    ,亦不會接地故障而產生電弧,原告應負一半之責任等語。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穿戴防護具乙節,已如前述,且
    依原告自陳其從事被告台電公司外包商外線工作已近10年之
    工作經歷以觀,其自應知悉從事電纜改接作業至少應穿戴絕
    緣手套、防護面罩等必要之防護具,且被告吳文文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系爭事故當日有提供防護衣1套、
    面罩2個、手套2副等防護具,當天放置在我的領班車上,因
    為當天施作人員都是跟我的班,所以都知道我東西放在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另被告姚偉凱亦於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原告在切開開關時有穿戴絕緣手
    套,後面他在解開關時並沒有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無穿戴防護具之可能
    ;又原告於進行電纜改接作業時知悉前階段之停電作業及電
    纜辨識作業均尚未完成乙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未待領班
    即被告吳文文至現場指示及監督即獨自進行電纜改接作業並
    鬆脫26-S4電纜肘型端頭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經
    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並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之賠償責任,是據此
    計算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7萬2,418
    元【1,246,311元×(1-30%)=872,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雖援引被告台電公司工務一段經理廖志蒼於受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之談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41頁),主張被告吳文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向被告姚
    偉凱回報已完成停電作業,故原告於停電狀態下無穿戴防護
    具之必要云云,惟廖志蒼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人員,是
    自難以其上開談話紀錄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⒋被告晃盛公司辯稱:其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共6萬元,應用
    以抵扣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晃盛公司係以
    薪資名義給付6萬元,自不得於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
    語。查被告晃盛公司因系爭事故,已於112年3月18日、3月2
    5日、4月7日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2萬元、1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
    被告晃盛公司提出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說明文件,已載明
    系爭款項為「薪資性質」(見本院卷一第539頁),且被告
    晃盛公司亦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表示係為補貼薪資而給付原
    告系爭款項等語,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徵系爭款項之性質自
    與損害賠償不同,被告晃盛公司抗辯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予以
    扣除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給付資遣費12萬9,927元,有無理由?
 ⒈按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
    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
    ,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
    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
    務;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
    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
    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勞工
    災保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三、雇主未依第
    67條第1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勞
    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⒉次按復工計畫之訂定應由雇主、勞工合作並會同職能復健專
    業機構服務人員共同制訂,其內容應包括職業災害勞工接受
    醫療復健、職能復健服務、使職業災害勞工重返工作之漸進
    式復工或工作調整建議方案,及事業單位內部個案管理或協
    助方案等(勞工災保法第6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揆諸前
    揭說明可知,復工計畫之訂定應由雇主、受有職業災害之勞
    工合作,並可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
    申請以協助擬訂,倘雇主未依擬定之復工計畫協助勞工恢復
    原工作或於勞工無法恢復原工作時,拒絕與勞工協議另安置
    適當之工作,勞工始得依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任何復工計畫以協伊復工,亦未與伊
    商討安置其他適當工作之可能,而依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
    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云云
    ,並以112年6月28日南投三和郵局172號存證信函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55頁)。惟查,被告晃盛公司曾於112年6月9日
    就與其原告間之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晃盛公司並於112年6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
    主張:「⑴有關雙方職業災害案件,醫師診斷書只證明勞方
    休養至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日至15日勞方請特休假,1
    12年5月16日起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未能提供請假證明。⑵
    公司想瞭解勞方是否要繼續回來工作。⑶公司希望勞方回公
    司上班,沒有要資遣勞方」等事項,原告則主張「請公司資
    遣勞方,並給予資遣費」等內容,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見被告晃
    盛公司於112年6月間即曾因原告未能提供請假證明亦未到班
    出勤之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過程詢問原告繼續上
    班之意願,然原告卻逕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將其資遣,自難認
    原告有返回上班並與被告晃盛公司商討安置其他適當工作之
    意願,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依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
    款、第86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晃盛公司
    給付資遣費12萬9,92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
    司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未定期限債務,又原告主張均以113
    年5月14日為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0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晃盛公
    司、台電公司及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第62條第1
    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5萬1,347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87萬2,41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其備位
    之訴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並非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為雇主敗訴判決之情形,惟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晃
    盛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另原告及被告
    晃盛公司等6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示,並依聲請及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先位聲明
欄位 項次 聲明事項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4,05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 連帶依據: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2 被告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2,884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晃盛公司部分另依災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 連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 3 被告晃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9,927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4 訴之聲明第1至3項,敬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本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備位聲明
欄位 項次 聲明事項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4,05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 連帶依據: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2 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李言中、姚偉凱、洪賜銘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2,884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連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 3 被告晃盛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李言中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2,884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晃盛公司部分另依災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 連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4 被告台電公司、姚偉凱、洪賜銘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2,884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連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5 被告台電公司、晃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2,884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晃盛公司部分另依災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 連帶依據:民法第185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6 前開聲明⒉至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備位聲明⒉至⒌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7 被告晃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9,927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勞工災保法第8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8 訴之聲明第1至7項,敬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本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 醫療補償 1萬5,360元 1萬4,910元 2 失能補償 22萬8,690元 14萬6,817元  抵充金額  1萬380元 小計  24萬4,050元 15萬1,347元 侵權行為部分    3 看護費 1萬5,600元 7,800元 4 就醫交通費 1萬455元 1萬455元 5 將來醫療費用 28萬8,000元 20萬元 6 將來交通費 3萬2,580元 0元 7 將來不能工作損失 5萬400元 0元 8 勞動力減損 336萬5,849元 87萬8,056元 9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15萬元 小計  436萬2,884元 124萬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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