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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成名  
送達代收人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月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對於本院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月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月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開兩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請
    求金額相同,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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