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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顏成名  
訴訟代理人  顏寶黌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劉月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彰美分行理財專員被告劉月玲之招攬,於民國104年1
    2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①「樂福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基本保額505萬元)、②「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躉繳保費500萬元,基本保額505萬元)、③「樂
    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500萬
    元,基本保額505萬元)、④「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躉繳保費500萬元,基本保額505萬元),⑤「
    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790
    萬元,基本保額798萬元) (以下合稱為系爭保單)。  
 ㈡被告劉月玲、被告國泰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辧法第3條第1項,應揭露
    投資風險之義務。
 ⑴被告劉月玲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向原告訛稱:「只要國泰這家
    公司不倒,保單就不會虧錢。」,保證其所銷售之保單本金
    不會減少,並強調每月均有穩定利息5%等獲利,且未揭露系
    爭保單均屬投資型保單具連結基金標的之風險,並隱瞞系爭
    保單並非保本之事實,亦隱瞞身故時2790萬元有全數賠光無
    法領回之風險。又系爭保單載明保險直到終身(99歲),內
    容未見任何「投資型保險」、「投資風險」、「不保本」等
    字樣,亦未告知原告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有虧損至零、繳付27
    90萬元之壽險有全數賠光可能之風險。則被告劉月玲以保本
    、保證高額獲利為由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對原告隱瞞喪失
    本金之風險,致使原告對系爭保單有所誤解而投保系爭保單
    ,是被告劉月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善盡說明義務,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以法瑪法律事
    務所112年11月15日法瑪中字第1121115001號函對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
 ⑵於金融評議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方收到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之系爭保單文件,原告進一步審視方發現:
    關於「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風險適性問卷(非結構型商品)
    」(下稱風險適性問卷)之內容均非由原告填載,而是系統
    電子勾選,適性評估過程有相當疑義,最終得出之評估分數
    顯然不當,且下方書寫欄位所示「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
    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並非原告筆跡,細究該文字內容
    ,「不保證本金風險」亦有語意不明之疑義,顯無從將之理
    解為不保本之警示告知。至於「保障內容」、「重要告知事
    項」、「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原告於保單簽約前後直至
    提起金融評議程序前均不曾看過該等文件,亦不知悉有該等
    文件,被告未曾提示給予原告查閱。又原告於收到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之系爭保單文件後,發現內含一份名為「保單
    帳戶價值試算表」,方依據上開試算表得知自身所申購之保
    單有繳付2790萬元全數賠光,於身故時將一毛錢都無法取回
    之風險,根本非系爭保單所載保險期間直到終身(99歲)之
    壽險保障,原告至此方察覺受被告劉月玲詐欺而簽署系爭保
    單,則被告劉月玲未善盡告知義務,對原告隱瞞「系爭保單
    不保本」且有「身故時2790萬元全數賠光無法領回」之風險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113年
    7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
    單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辧
    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9目、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應充
    分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之義務。 
 ⑴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年屆75歲,其購買保險之動機並非追求
    積極投資,應屬「保守型」投資人,然被告卻將原告歸為「
    積極型」投資人,且被告劉月玲於「風險適性問卷」之「要
    保人年齡為70歲以上者,請於下方欄位親自書寫聲明」一欄
    ,自行填寫「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
    風險」等文字,而未使原告本人親自書寫,僅要求原告配合
    在下方簽章。又「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原告之「固定收入
    500萬元(薪資)、非固定收入300萬元、往來銀行存款總額
    1億8000萬元、股票基金約1億5000萬元、不動產約3000萬元
    」,均非原告筆跡,亦未授權任何人書寫,且依原告103年
    、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此二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僅為68餘萬元、47餘萬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653號評議書已認
    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適合度審查、確認申請人財務狀況程
    序不周之違法情形,足見被告未確實考量客戶真實風險屬性
    與產品風險等級之配適度,違反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商
    品適合度(KYP)之義務,向原告推介不適合之保單。
 ⑵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05年1月6日電訪原告之紀錄,完全未
    就招攬人員是否已據實充分向原告說明金融商品資訊及所涉
    風險為任何確認,隻字未針對保單可能虧損至零、無法取得
    任何身故保險金等投資風險為提醒,違反銀行、保險公司、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辧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
    點之2對於高額躉繳保單以及高齡要保人加強保障之立法意
    旨。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向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返還原告已繳付之保費;又被告劉月玲
    因執行職務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係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均為被告劉月玲之僱用
    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劉月玲負連帶賠
    償責任;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生原告
    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負賠償
    責任;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違反法人往來交易安全義務
    ,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劉月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繳全部保費為2790萬元,嗣原告解約取回總金額58
    4萬8872元,扣除原告於保險期間取得配息1182萬5575元,
    最後實際虧損金額1022萬5553元(計算式:2790萬元-584萬
    8872元-1182萬5575元=1022萬5553元),為此原告就損害金
    額為一部請求,被告劉月玲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53萬2817元,被告劉月玲與被告國泰世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453萬2817元,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並聲明: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5
    3萬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劉月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453萬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月玲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部分
 ⑴被告劉月玲未曾向原告提出「保證獲利」或「只要國泰這家
    公司不會倒,保單就不會虧錢」等任何承諾。又原告已於「
    風險適性問卷」之下方欄位內親自書寫「我了解並接受本商
    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後親自簽名,且「重要事
    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樂福人生變
    額壽險/(外幣)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下稱「特別提
    醒事項」),均經原告親自簽名,足證原告於投保之前,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保單係投資型保單,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之
    風險而自負盈虧責任。再系爭保單之「國泰人壽樂福人生變
    額壽險主約給付項目」(下稱主約給付項目)及保單條款、
    批註條款,均有與約定投資標的、費用等有關內容,且「保
    險單簽收回條」亦經原告親自簽名,自難謂原告無從知悉系
    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非保本商品及其保單內容、風險如何
    。
 ⑵依「風險適性問卷」所載,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業已退休,
    購買保險商品之資金來源為「閒置資金」即原告出售土地所
    收取之價金,並以躉繳方式一次繳足共2790萬元之保險費,
    於投保後即無需繼續繳納保險費,則原告投保當時之固定收
    入或非固定收入如何,與是否有足夠能力繳納保險費無關。
    況依「財務狀況告知書」所載,原告投保當時之財產價值已
    近4億元,難謂有無法承受購買系爭保單風險之情事。則被
    告劉月玲已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向原告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後,原告始同
    意投保,自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3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歷經7年餘後,始於112年11月15日致函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錯誤簽署系爭保
    單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另原
    告於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
    欺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前於112年5月2日致函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顯然已發現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所
    稱受詐欺之情事,就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部分
 ⑴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業經原告簽名
    ,足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充分告知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
    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之風險,且未曾向原告保證保本
    及獲利。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將系爭保單文件交付被告,
    經原告於105年1月14日親簽「保單簽收回條」,確認其已了
    解系爭保單之投保內容、保險費用、保險成本、投資風險、
    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保本之保證及有10日之契約撤銷權等
    。另每季寄送予原告投資型商品對帳單,其上記載期末保單
    帳戶價值、淨現金解約價值、參考總投資報酬率及參考總保
    費報酬率等內容,且該對帳單上方更標示得從官網首頁登入
    會員專區查詢最新保單概況或可打服務人員單位電話向您的
    服務人員聯繫等語,足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之銷
    售已盡產品說明、風險告知及帳戶價值通知、查詢等義務。
 ⑵依「風險適性問卷」所載,原告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
    ,就該問卷所填之內容與評估結果,業經原告親自書寫聲明
    「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並
    於下方簽名確認。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務狀況告知書」,
    系爭保單之資金來源為「閒置資金」,原告投資屬性為「積
    極型」,系爭保單屬「穩健型」商品,合計保費2790萬,依
    資產配置與風險承受度為綜合考量,原告具有繳費能力,系
    爭保單屬原告可承受風險範圍之商品,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
    就原告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保險需求、財務狀況及繳款能
    力等為適當性之評估。
 ㈡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
 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並無對原告隱瞞喪失本金之風
    險,關於被告劉月玲是否涉及不法招攬話術乙節,原告尚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
    簽收回條」,皆有告知系爭保單之內容及風險,並經原告簽
    名。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105年1月6日電訪原告之
    紀錄電,亦有再次說明契約費用相關內容、無投資本金保證
    及相關投資風險等,原告表示完全瞭解且同意購買系爭保單
    ,堪認原告購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清楚瞭解所
    須承擔之風險後始為之,即使係原告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保
    本、保證獲利之商品而表示願意投保,亦僅屬可歸責於己之
    動機錯誤,應不得容其任意撤銷。況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
    發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錯誤簽署
    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
 ⑵另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
    銷受詐欺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12年5月2日
    致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顯然已發現原告於民事準備㈡
    狀所稱受詐欺之情事,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稱於金
    融評議程序進行中,方於112年7月21日收到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系爭保單文件,原告進一步審視方發現受詐欺之事
    實,然「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適性問卷」、「保戶投
    保確認書」、「特別提醒事項」及「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文
    件,均經原告於該等文件上一一簽名,即應推定該等文件均
    係經原告授權同意而作成,亦足以證明原告於投保之前,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之
    風險。又系爭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及保單條款、標註條
    款,均載有「投資型保險」、「投資風險」、「可能導致原
    始投資金額減損」等字樣,原告顯已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
    商品,且「保險單簽收回條」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其已
    了解系爭保單之投保內容、保險費用、保險成本、投資風險
    由要保人承擔、本保險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及保本之保證等
    。況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解約,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將主約解約金共544萬8762元、主約未到
    期保費共40萬110元,合計584萬8872元,匯款至原告帳戶,
    則系爭保單既經解約,原告亦無從再主張撤銷。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部分
 ⑴被告劉月玲招攬系爭保單時已有說明保險相關內容,招攬過
    程中皆取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合法印製之廣宣文件,講述其
    保單商品內容與風險說明。且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重
    要事項告知書」、「特別提醒事項」已多次提醒系爭保單係
    「投資型保險商品」、「不提供未來收益分配、撥回資產或
    保本之保證」,又系爭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及保單條款
    、「國泰人壽委託貝萊德投信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
    亦多處清楚記載屬於投資型保單。又原告於「風險適性問卷
    」親自書寫聲明「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
    投資風險」,足見被告劉月玲已充分告知保單帳戶價值可能
    因費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之風險,且未曾向原告保證
    保本及獲利。 
 ⑵又「風險適性問卷」之資訊與結果均由原告確認並親簽,「
    風險適性問卷」之填答包含:認為投資結果中最重要的是「
    資產的迅速成長」、對投資出現虧損之看法為「了解投資報
    酬並無保證」或「不會有任何影響,因市埸波動為正常景氣
    循環」等,該問卷所填之內容與評估結果顯示原告投資風險
    屬性為「積極型」,並經原告聲明其「已詳細閱讀上述文件
    內容,並確認上述資料皆由本人親自填寫及勾選」,而系爭
    保單之風險屬性均為「穩健型」,故屬原告可承受風險範圍
    之商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
    定確保商品之適合度。又因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於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總累計投保金額已過1001萬元門檻,故另向原告
    徵提其自行出具「財務狀況告知書」,顯見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已充分徵提原告之財務狀況,以利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進行
    必要評估。  
 ㈡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
  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
    迄至112年5月2日發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向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撤銷錯誤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早逾越民法第90條所
    定1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非系爭保單締約之當
    事人,應非原告所欲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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