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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福龍(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青海(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福清(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珮(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旭昇(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如(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雪(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玉(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09
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適用,
    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
    明。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
    第9頁法院收狀戳),故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判決為江陳富美部分敗訴判決,經上訴人即江陳富
    美之承受訴訟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原判決判命:㈠原審被告江福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基
    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被告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陳富
    美、張麗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即江陳富美之承
    受訴訟人就原判決不利於江陳富美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
    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36,73
    7元(計算式:531,438+627,010+1,678,289=2,836,737),
    至被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部分,不予併算其
    價額,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
    聲明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0 531,438元 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627,010元 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1,678,289元 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 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836,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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