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代辦費用等(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林世民律師
羅偉甄律師
覃思嘉律師
賴靜瑜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廖純章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9元或等值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契約第4條第4項、第3
條第1項、第21條第16項、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
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75萬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33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6項為請求權基礎,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6萬3,783元,其中4,465萬4
,994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其中3,740萬8,789元自113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三第223頁),經核原告原訴及
追加請求部分係本於同一契約履行之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簽定契約編號T-106-25之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彰濱淨水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迄未依約
給付下列代辦費用及漏項、追加費用:
⒈代辦費用:
⑴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被
告自來水公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之台電檢
驗接電說明1.4,接電費用應由被告所編列預算支付。故原
告代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申請臨時電力供系爭工程使用,遭台電公司收取之線路補助
費104萬9,241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項約定及前開說明書請求被告給付。
⑵試車期間供電費用134萬9,733元: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
及器材規格書壹、二、2.12.10,試車期間至完工驗收前之
電費應由被告繳納,而系爭工程現場機械設備於109年3月26
日開始進行個體試車,原告促請被告提供所需用電,被告均
未提供,而由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透過
使用施工臨時用電、購買中小型發電機及租用大型發電機等
方式,原告墊付電力費用、發電機租用、油料及保養費用共
134萬9,733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
格書請求被告給付。
⒉漏項、追加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完
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原告得請求:
⑴抽水機設備現場安裝施作工資及材料費用1,413萬3,961元(
未稅):經核對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細部設計圖等,僅自動加
壓給水設備1套、抽水機24台有配管之設計圖說及配管施作
工資、材料費用,惟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10)機械工程
,抽水機設備145台及自動加壓給水設備2套均無編列設備安
裝費用,扣除已有編列配管施作工資、材料費用之部分,其
餘屬漏列,原告得請求前開費用1,413萬3,961元。
⑵景觀整地客土工項197萬8,812元:依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細部
設計圖等,其中草皮種植詳圖僅有「草地鋪設」,漏列「整
地客土並與有機肥攪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客土鋪植栽
區工項費用197萬8,812元。
⑶景觀工程之防風支架51萬900元:依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細部設
計圖等,其中喬木種植圖所示內容及喬木栽植施工規範僅有
編列喬木及灌木之植栽費用,漏列防風支架費用,原告得請
求被告支付防風支架之材料及施工費用51萬900元。
⑷地坪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之底層整平層工項33萬4,230
元:依被告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粉刷環氧
樹脂抗氧地坪工程之底層需施作整平層。惟對照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之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之單位均是以平方公尺計
之,且無單價分析表,故整平層工項為漏項,原告得請求被
告支付整平層工項33萬4,230元。
⑸斜屋頂水泥砂漿粉光整平層94萬9,440元:依被告土建工程施
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防水層之底地清洗後,依比例以
水泥砂漿粉平,底地乾妥後刷或噴底油,惟配電室及加藥室
建築物為RC斜屋頂,結構澆置時混凝土坍度較小無法達到斜
屋頂PU防水層施作平整度,而對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斜
屋頂PU防水層處理,僅編列斜屋頂PU防水層施作費用,而無
斜屋頂水泥砂漿粉光整平層工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整平
層工項94萬9,440元。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700日曆天,經被告准予延展工期385天
,扣除變更追加天數57天、因風力展延天數34天,再加計被
告要求停工天數204天,展延日數為498天,前開展延工期係
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是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工
程管理費2,345萬3,310元。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每日
包商利潤為7萬1,541元,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日數498天之所失利益3,740萬8,789元
。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21條第16項約定
、被告自來水公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之台
電檢驗接電說明1.4、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
壹、二、2.12.10之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6萬3,783元,
其中4,465萬4,994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其中3,740萬8,78
9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樺興機電公司提出共同投標協議
書,約定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是原告未與樺興機電公司一同
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如原告代表全體承攬人提起本件訴訟
,則被告就當事人適格無意見。
㈡原告提出之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4點為正式用電之項目。施
工說明書總則已明確約定原告應負擔臨時用電之裝設及費用
,原告固有給付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給台電公司,惟此
屬臨時用電之裝設手續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㈢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2.12.10係適用於「整體
試車」,不包含「個體試車」,「個體試車」需用電力係使
用臨時用電,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出之電力費用、發
電機租用、油料及保養費用共132萬7,568元係包含工地之各
項目之臨時用電,經估計「個體試車」之用電總電量約31.7
度,換算電費僅229元;另如係在正式用電設備完成後,接
電進行「個體試車」之正式用電電費係由被告支出,而無須
由原告支出,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取得正式
用電之時程晚於預定時程,原告始需以臨時用電為個體試車
之電源,是原告自不得將臨時用電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
㈣系爭工程安裝完成之抽水機設備為141台、自動加壓給水設備
為2套,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主張小馬力抽水機為漏項,故
兩造於109年9月25日召開「抽水機安裝協調會」,被告並將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交由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黎明公司)審查,並於109年11月4日發函向原告告知審
查結果,復以110年3月19日台水工字第1100008990號函同意
增列機械工程「抽水機」、「連接走橋」之材料及施工安裝
項目及與原告議價;兩造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合意新增95台
小馬力抽水機、1套自動加壓安裝設備,被告已於結算時給
付前開新增設備之安裝費用,原告於本件請求顯係重複請求
;致其餘46台抽水機、1套自動加壓安裝設備則屬系爭工程
原有之相關工作內容,為完成特定工項之過程中通常須附帶
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或工法,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原契約
價格中,並無漏項;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經被告同意,其
臚列之項目、金額均不合理,亦欠缺支出憑證。
㈤草皮應鋪在土壤上為常識,且為原告投標、簽約時即已知悉
,原告自應評估鋪設草皮所需必要工作及費用後,將其納入
投標總價,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有「噴植草,鋪值草皮
,台北」項目已包含整地客土與有機肥攪拌費用,並無漏列
;另原告主張之單價並無依據,被告否認合於市場行情。
㈥移植喬木時應架設防風支架為生活常見場景,亦為工程委員
會頒布之施工規範所明定要求,為專業施工廠商所熟知,原
告自應評估移植喬木時應架設防風支架工作及費用後,將其
納入投標總價,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有喬木之項目已包
含架設防風支架費用,並無漏列;另原告主張之單價並無依
據,被告否認合於市場行情。
㈦原告在施作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時,未確實管控該地坪混
凝土澆置之平整度,造成原告聘請之協力廠商要求原告先行
整平,才願施作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故如原告澆置混凝
土時,注意管控施工品質,即無須以水泥砂漿整平,而無需
支出整平層工項費用334,230元;原告提出之土建工程施工
說明書第17章係「屋面工程」之施工說明,並非適用於「地
坪工程」;另原告主張之單價並無依據,被告否認合於市場
行情。
㈧斜屋頂水泥砂漿粉光整平層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7
章係用於「瀝青工程」,與本案施作工法不同,故無漏項;
原告主張之單價並無依據,被告否認合於市場行情。
㈨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部分,系爭工程歷經5次
展延,展延工期共385日,展延事由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
,乃係因變更設計發生契約變更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所致,
非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項約定得增加管理費之情形;另有20
4日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2目約定之不計工期日數,並非
延展工期,況該204日係發生在110年5月25日後,即原告已
完成現場工作,原告在工地現場已無施工、品管、職安等事
務,應不發生工廠管理費,原告自無所失利益;此外,系爭
契約有展延工期、不計入工期等條款,故工期可能延長為原
告簽約時即可預知之事項,縱有工期展延情事,亦屬原告可
預見且應預見之風險,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相關條
款認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失利益
。
㈩另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遲延利息應以百分
之1.06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有權代表
全體廠商請求被告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司
函文(本院卷一第33至135、497頁)為證,而依系爭契約後
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興亞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
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
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本院卷一第129頁),則原告有權代表全體廠商即原告、樺
興機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付款,核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請臨時電力之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被告自來水公司電
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之台電檢驗接電說明1.4
,接電費用應由被告所編列預算支付。故原告代被告向台電
公司申請臨時電力供系爭工程使用,遭台電公司收取之線路
補助費104萬9,241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電氣工
程施工說明書、線路補助費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37至143、
49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該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4點為
正式用電之項目。施工說明書總則已明確約定原告應負擔臨
時用電之裝設及費用,原告固有給付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
元給台電公司,惟此屬臨時用電之裝設手續及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本院
卷一第377至382頁)為證。
⒉經查: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13點:「本工程應
儘量接裝臨時水電,以供工程上之應用,所有一切裝設手續
及費用,均由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負責…」,是臨時用
電之裝設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2月16日彰化字第1131256358號函(本
院卷二第337至339頁)內容,原告主張之線路補助費乃係台
電公司因應臨時用電新設申請案,所需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
關設備,按台電公司之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及營業規章規
定計收之費用,是原告係因申請臨時用電遭台電公司收取線
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則該筆款項依前開約定,應由原告
給付,是原告主張係代被告繳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
定,請求被告支付,自屬無據。
⒊至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1.4所約定:「⑴乙方
(按指被告)應向台電辦理一切申請用電及接電等手續。內
外線路及設備完成後,乙方應辦理一切之檢驗,包括檢驗費
、手續費用均由乙方負擔…⑶外線裝置工程(如電桿遷移、變
壓器調換等)及電表租用等手續,乙方應負責向台電聯絡辦
理,惟所需之接電費(線路補助費用),由甲方(按指被告
,下同)所編列預算支付」,蓋施工說明書總則既已就臨時
用電之一切裝設手續及費用由原告負責乙節為約定,則被告
抗辯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之上開約定係針對正式用電之約定
,應屬有憑,是原告主張臨時用電之線路補助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車期間」之電力費用22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壹、二、2
.12.10,試車期間至完工驗收前之電費應由被告繳納,而系
爭工程現場機械設備於109年3月26日開始進行個體試車,原
告於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透過使用施工臨時用
電、購買中小型發電機及租用大型發電機等方式,原告墊付
電力費用、發電機租用、油料及保養費用共132萬7,568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提出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台電繳費憑證
、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147至167、169至199、201至225
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
及器材規格書2.12.10係適用於「整體試車」,不包含「個
體試車」,「個體試車」需用電力係使用臨時用電,自應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提出之電力費用、發電機租用、油料及保
養費用共132萬7,568元係包含工地之各項目,經估計「個體
試車」之用電總電量約31.7度,換算電費僅229元;另如係
在正式用電設備完成後,接電進行「個體試車」之正式用電
電費係由被告支出,而無須由原告支出,惟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取得正式用電之時程晚於預定時程,原告
始需以臨時用電為個體試車之電源,是原告自不得將臨時用
電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
⒉經查:依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壹、二、2.12.為試車之
規範,其中2.12.1約定:「本工程施作完成後須辦理試車,
承包商於試車前,應依工程內容提出試車計畫書(內容包括
個體、系統、整體試車)…」,另2.12.2為須辦理個體試車
之設備、2.12.3為試車計畫書中個體試車之認定原則、2.12
.4則約定:個體試車完成後進行系統試車,經系統試車測試
完成後才能進行整體試車…,可知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
書壹、二、2.12.章節係包含個體、系統、整體試車,則被
告抗辯2.12.10僅適用於「整體試車」,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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