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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高義欽  
            陳威凱  
            林沛嫺  


被      告  陳永國  
            楊淑惠  
            卓朝煌  
            陳杜季  
            陳來季  
            陳永樺  
            陳河志  
            陳怡汝  
            蔡瑋真  
            蔡瑋倫  
            卓文一  
            卓秀玲  
            陳諺輝(即陳永悟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茹(即陳永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代位人  李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桂香就被繼承人陳林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李桂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嗣被告陳永悟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4月7日死
    亡,李雅茹、陳諺輝為其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卷二第155-158頁、卷三第75-79頁)、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結果(卷二第151頁)在卷可參。其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有本院113年5月9日民事裁定(卷
    二第159-160頁)在卷可稽。則應由李雅茹、陳諺輝為被告陳
    永悟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貳、本件除陳河志以外之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李桂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110年
    度司促字第3619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繼承人陳林春已於111年7月22日(按:應為104年8月9日
    之誤植)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全
    體及被代位人李桂香,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及被代位人李桂香等人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迄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
    人李桂香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桂香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林
    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永國抗辯稱:同意分割。本件有關繼承的罰款、及10
    6年至109年之遺產稅均其繳納等語。
二、被告陳杜季抗辯稱: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但被代位人
    李桂香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2 、4 、5 款事由,應已
    該喪失繼承權等語。
三、被告陳來季抗辯稱:同被告陳杜季之意見,被代位人李桂香
    沒有扶養父母等語。
四、被告蔡瑋真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陳河志則抗辯稱:同意為遺產分割等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春已於111年7月22日(按:應為10
    4年8月9日之誤植)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
    為被告全體及被代位人李桂香,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為被告陳永國、蔡瑋真、陳河志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27-4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卷一第47-67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卷一第69-75頁)、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1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
    行紀錄表(卷一第77-83頁)、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卷一第
    299-343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卷一第345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347-4
    7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清地
    一字第112000432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等
    相關文件(卷一第97-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112年3月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05365號函暨所附房屋
    稅籍資料(卷一第221-29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卷二第127、131、155-158、227、277、301、317-3
    81頁、卷三第23-7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卷二第14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卷
    二第145-1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7日桃院增家
    日96年度親1字第1139011427號函(卷二第223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卷二第279頁)、桃園○○
    ○○○○○○○113年8月27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5447號函(卷二第
    283-284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0日清地一字
    第11400007806號函(卷三第17頁)在卷可稽。就被代位人是
    否喪失繼承權乙節,被告陳杜季、陳來季固然抗辯稱:被代
    位人李桂香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2、4、5款,應該喪失
    繼承權等語(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未
    據上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另因被告陳
    永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4月7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
    李雅茹、陳諺輝2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基此,本件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被告陳永國
    雖抗辯稱:其有代墊給付有關本件繼承的罰款及遺產稅等語
    ,然未據其就確切之數額為主張,難以於本件中以遺產為支
    付;何況觀諸本件遺產,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股權屬
    於動產,依據卷一第171頁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其價值共
    僅747元,餘皆為不動產遺產,故若欲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中就被告陳永國所支付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自本件遺產中支
    付,現金部分恐亦有不足,若欲以不動產部分予以找補,亦
    尚待兩造聲請就不動產部分予以鑑價以為據。從而,有關被
    告陳永國所指其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恐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中予以處理,有待被告陳永國另循其他合法程序,向本
    件繼承人之一部或全部為請求,併此說明。
四、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桂香積欠其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乙情
    ,有前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卷一第69-75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361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卷一第
    77-83頁)為證,核無不合。且被代位人李桂香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李桂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李桂香應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李桂香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李桂香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
    代位人李桂香行使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不動產(按編號6為事實上處分權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查,此分割方法,於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均
    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
    核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
    語,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股(含法定孳息),性質
    雖屬可分,然股數不多,且較零散,加諸本件繼承人數較多
    ,持有零散股權恐徒增社會經濟成本,故酌定將該等股權予
    以變價,變價所得現金則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繼承
    人取得,恐較符合各繼承人之經濟利益,爰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
 3.據上,本件遺產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李桂香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林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李桂香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春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8,50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0)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58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0)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86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0)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7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於本表編號4、5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為現金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李桂香(被代位人) 1/20 1.長子陳厚辰之繼承人(1/5) 2.陳永悟死亡,陳諺輝、李雅茹承受訴訟 2 陳永國 1/20  3 陳永樺 1/20  4 陳諺輝 1/40  5 李雅茹 1/40  6 楊淑惠 1/25 次子陳訂庚之繼承人(1/5) 7 陳河志 1/25  8 陳怡汝 1/25  9 蔡瑋真 1/25  10 蔡瑋倫 1/25  11 卓朝煌 1/15 次女陳愛惠之繼承人(1/5) 12 卓文一 1/15  13 卓秀玲 1/15  14 陳杜季 1/5  15 陳來季 1/5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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