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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8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紫賢即郭明晉兼陳綉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為聲明異議客體,應係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已踐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其他因強
    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至
    執行法院於做成執行行為前,依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
    條之1第3項、第70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105條第3項、第107條第3項、第115條第2項、第122條
    之3第2項),或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詢問當事人意見者
    ,不論該詢問係以書面通知或定期訊問之方式行之,因尚無
    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對之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更無侵害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0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
    事裁定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時效為5年,故相對人僅得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1
    11,979元,及按年息15%回溯5年之利息83,848元,執行法院
    應依該更正計算書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85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聲請執行郭明晉、郭昱昇、
    郭昱佑及郭雅祺繼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綉彩之不動產,因
    郭明晉於114年8月10日死亡,由異議人繼承,經拍賣分配,
    異議人、郭昱昇、郭昱佑及郭雅祺公同共有分配款1,819,37
    8元可得領取,並於115年1月9日向本院陳報協議各分得909,
    689元、303,229元、303,230元、303,230元在案。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55號聲請對
    債務人郭明晉繼承被繼承人陳綉彩之上開不動產併案執行,
    故相對人得對異議人繼承郭明晉所得遺產909,689元之範圍
    內強制執行,是本院依相對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悉數做成
    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並於115年3月5日檢送系爭計
    算書發函通知兩造,請其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並告以:逾期
    視為無意見,即按系爭計算書發款等語(下稱系爭函文)。
    本院以系爭函文詢問兩造意見,尚非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
    應踐行之程序,而係於做成執行行為(發款)前,基於當事
    人程序權保障,依職權所為意見徵詢,揆諸前揭說明,並非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
    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更無侵害利益之情事。異議人於收
    受系爭函文後,對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況且,異議人時
    效抗辯之主張,事涉實體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當
    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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