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再審之訴(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6-04
案號:重家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
視 同
再審原告 吳海生
吳健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吳心慈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瑞青
張瑞謙
張慧羚
張婉婷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1年4月5日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受理之民
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
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母俞慧美(下稱俞慧美,於民
國104年3月9日死亡)與本件再審被告林月娌(下稱林月娌
)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
道有繼承權存在;嗣而俞慧美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林月娌
1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
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俞慧美之上訴;俞慧美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僅林月娌1人)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
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俞慧美之上訴,並於
102年9月6日送達俞慧美,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