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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再審之訴(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6-04 案號:重家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  
視    同
再審原告  吳海生  
          吳健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吳心慈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瑞青  
          張瑞謙  


          張慧羚  
          張婉婷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1年4月5日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受理之民
    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
    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母俞慧美(下稱俞慧美,於民
    國104年3月9日死亡)與本件再審被告林月娌(下稱林月娌
    )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
    道有繼承權存在;嗣而俞慧美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林月娌
    1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
    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俞慧美之上訴;俞慧美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僅林月娌1人)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
    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俞慧美之上訴,並於
    102年9月6日送達俞慧美,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